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 of War

雲程 試譯

1949 年 8 月 12 日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1949 年 4 月 21 日至 8 月 12 日簽署公約之各國政府全權代表出席在日內瓦舉行之外交會議,訂立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並於 1949 年 8 月 12 日頒佈新的公約。

公約的實施日期為 1950 年 10 月 21 日

第三部 被保護人之地位與待遇

第三編 佔領地
第 47 條 本公約所賦予在佔領地內之被保護人之各項利益,均不得因佔領領土之結果引起該地制度或政府之變更,或因被佔領地當局與佔領國所訂立之協定,或因佔領國兼併佔領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況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剝奪。
第 48 條 被保護人之非領土被佔領的國家之人民者,得依第 35 條規定之限制,使用其離境權利,關於離境事項之決定,應按照佔領國依該條所訂之手續為之。
第 49 條 凡自佔領地將被保護人個別或集體強制移送及驅逐往佔領國之領土或任何其他被佔領或未被佔領之國家之領土,不論其動機如何,均所禁止。
但如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軍事理由,有此必要,佔領國得在一定區域施行全部或部分之撤退。上述撤退不得致使被保護人在佔領地境外流離失所,但因物質原因不能避免上述流離失所則為例外。依此被撤退之人,一俟該區域內戰事停止,應立即移送回家。
凡實行此種移送或撤退之佔領國,應盡最大可行的限度,保證供給適當設備以收容被保護人,該項移動應在衛生、保健、安全及營養之滿足的條件下執行,並應保證同一家庭之人不相分離。
一經實行移送或撤退,應立即以其事實通知保護國。
除非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軍事理由有此必要,佔領國不得將被保護人拘留于特別冒戰爭危險之區域。
佔領國不得將其本國平民之一部分驅逐或移送至其所佔領之領土。
第 50 條 佔領國在國家與地方當局之合作下,對於一切從事照顧及教育兒童團體之正當工作應予以便利。
佔領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以便利兒童之辨認及其父母之登記。但該國絕不得改變彼等之個人地位,亦不得使其參加隸屬于該國之各種組織。
如當地團體不能適應該目的時,佔領國應籌定撫養教育因戰爭變成孤兒或與父母失散,且不能由其近親或朋友適當照顧之兒童之辦法,倘屬可能,應由該項兒童同一國籍、語言及宗教之人士擔任該項工作。
依第 136 條設立之情報局所屬之一特別部門,應負責采行一切必要步驟辨認身份不明之兒童。彼等父母或其他近親之詳細情形,如能獲悉時,應予記錄。
在被佔領前,為惠及十五歲以下兒童、孕婦,及七歲以下兒童之母親所採關於食物、醫藥照顧及保護之任何優待措施以防戰爭影響者,佔領國不得妨礙其實施。
第 51 條 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在其武裝或輔助部隊服務。以獲得志願應募為目的之壓迫及宣傳均所不許。
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工作,除非彼等已滿十八歲,而屆此年齡,亦只能派任佔領軍,公用事業或被佔領國居民之衣、食、住、行或保健所需要之工作。被保護人不得強迫其擔任任何使彼等有參加軍事行動之義務之工作。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使用強力方法以保證彼等從事強迫勞動所在地之設備之安全。
上述工作之執行應僅限於被徵服役人所在之佔領地以內。此種人,應盡可能置於其平常工作之地方。對工人應付以公平工資,其工作應與其體力與智力相當。凡被佔領國關於工作條件,尤其關於工資、工作時間、設備、事先訓練及工作上意外傷害與疾病之賠償等保障之現行立法,對於派任本條所述工作之被保護人,應予適用。
在任何情況下,徵工不得變為動員工人參加軍事或半軍事性之組織。
第 52 條 任何契約、協定或規則均不得減損任何工人向保護國代表申請請求該國干涉之權利,不論該工人是否系屬志願,亦不論其所在地點。
在佔領地內,一切以造成失業或限制工人工作機會藉以引誘工人為佔領國工作為目的之措施,均所禁止。
第 53 條 佔領國對個別或集體屬於私人,或國家,或其他公共機關,或社會或合作組織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之任何破壞均所禁止,但為軍事行動所絕對必要者則為例外。
第 54 條 佔領地之公務人員與法官如為良心原因拒絕執行其職務時,佔領國不得改變其地位,或以任何方式施行制裁,或採用任何強迫或歧視措施。
前項禁例不妨礙第 51 條第二款之適用。亦不影響佔領國撤換公務人員之權。
第 55 條 佔領國在其所有方法之最大限度內,負有保證居民之食物與醫療供應品之義務;如佔領地資源不足時,尤應運入必需之食物、醫療物資及其他物品。
佔領國不得徵用佔領地所有之食物、物品或醫療供應品,但為佔領軍或行政人員使用者除外,並須業已顧及平民之需要,始能徵用。佔領國應在其他國際公約規定之限制下,設法保證對其所徵用之物品付予公平價格。
保護國得隨時自由檢查佔領地內食物及醫療供應品之情形,但因迫切的軍事需要而定之暫時限制,不在此限。
第 56 條 佔領國在其所有方法之最大限度內,負有依國家與地方當局之合作,保證並維持佔領地內之醫療與醫院設置與服務,公共保健與衛生之義務,尤須採取並實行撲滅傳染病與流行病傳播所必要之預防及措施。各類醫務人員應許其執行任務。
如佔領地內成立新醫院而被佔領國之主管機關不在該地執行任務,佔領國于必要時應對該項醫院予以第 18 條所規定之承認。在類似情況下,佔領國亦應對醫院人員與運輸車輛予以第 20 及 21 兩條所規定之承認。
佔領國於採用及實施保健與衛生之措施時,應注意佔領地居民的道德上及倫理上之感受性。
第 57 條 佔領國得徵用民用醫院,但只能暫時徵用,並限於為照顧傷病軍事人員之緊急需要場合,且須以在相當期間對病人之照顧與醫療及平民之住院需要,制定適當辦法為條件。
民用醫院之器材與用品在須供平民需要之期中不得徵用。
第 58 條 佔領國應允許牧師對其本教教徒予以精神上之協助。
佔領國亦應接受宗教所需的書籍與物品之裝運物資,並對該項物資在佔領地內之分發予以便利。
第 59 條 如佔領地全部或部分居民之給養不足時,佔領國應同意救濟該項居民之計劃,並對該項計劃使用力所能及之一切方法予以便利。
該項計劃,可以由國家或公正人道主義組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承擔之,在該計劃中尤應包括食物,醫療品及衣服的裝運物資之供給。
各締約國均應允許該項裝運物資之自由通過並保證予以保護。
但締約國之允許上項裝運物資自由通過以運往衝突之敵方所佔領之區域者,有權檢查該項裝運物資,規定其指定時間與路線通過,並通過保護國,查明該項裝運物資系為救濟待救之居民之用而非 為佔領國之利益之用。
第 60 條 救濟之裝運物資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解除佔領國在第 55 、 56 與 59 各條下之任何責任。佔領國無論如何不得將救濟之裝運物資移作他用,但在緊急需要情形中為佔領地居民之利益並徵得保護國之同意者,則為例外。
第 61 條 以上各條所述之救濟裝運物資的分配,應在保護國之合作與監督下進行之。該項任務亦得依佔領國與保護國間之協定,委託一中立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任何其他公正之人道主義團體辦理之。
上項裝運物資在佔領地內應豁免一切捐、稅、或關稅,除非此項捐、稅為該地經濟利益所必需。佔領國應便利此等裝運物資之迅速分配。
各締約國應盡力允許此等救濟裝運物資免費通過以運往佔領地。
第 62 條 佔領地之被保護人應許其領受送與彼等之個人救濟物資,但須受迫切的安全理由之限制。
第 63 條 在佔領國因緊急的安全理由所採用之暫時及例外措施之限制下:
a. 經認可之各國紅十字 (紅新月、紅獅與日) 會應能按照國際紅十字大會所定之紅十字原則進行活動。其他救濟團體亦應許其在類似條件下繼續其人道主義活動;
b. 佔領國不得要求此等團體為任何足以妨礙上述活動之人事或組織上之變更。
已經存在或將行設立之非軍事性質之特別組織,而以維持必要的公用事業,分配救濟物品與組織救護藉以保證居民生活狀況為目的者,上述之原則亦應適用於此等組織之活動及人員。
第 64 條 佔領地之刑事法規應繼續有效,但遇該項法規構成對佔領國安全之威脅或對本公約實行之障礙時,佔領國得予以廢除或停止。在後者之考慮及保證有效的司法之需要之限制下,佔領地之法庭對於上述法規涉及之一切罪行,應繼續執行職務。
但佔領國得使佔領地居民服從該國為執行其在本公約下所負之義務,維持該地有秩序之統治,與保證佔領國、佔領軍、與行政機關之人員及財產,以及其所使用之設置與交通線之安全所必要之規定。
第 65 條 佔領國所訂之刑法規定,在公佈及用居民本國語言使居民周知以前,不得生效。該項刑事法規不得具有追溯力。
第 66 條 遇有違犯根據第 64 條第二款公佈之刑法規定之案件,佔領國得將被告交付正當組織之非政治的軍事法庭,但以該法庭在佔領地開庭為條件。上訴法庭最好在佔領地開庭。
第 67 條 前項法庭應僅適用在該罪行發生前已經實施並符合一般法律原則,尤其罰罪相當之原則之法律規定。此等法庭對於被告之非佔領國人民之事實,應加以考慮。
第 68 條 被保護人犯有純以損害佔領國為目的之罪行,而此項罪行並非企圖殺害佔領軍或行政機關之人員之生命或肢體,亦不構成嚴重之集體危險,複未嚴重損害佔領軍及行政機關之財 產或其所使用之設備者,應處以拘禁或單純監禁,而拘監或監禁之期間應與所犯罪行相當。且因此等罪行而處之拘禁或監禁,應為剝奪被保護人自由之僅有措施。本公約第 66 條所規定之法庭可自行斟酌將監禁之判決改為同樣期限之拘禁。
僅在被保護人犯間諜罪,或嚴重破壞佔領國軍事設備之罪行或故意犯罪致一人或多人於死亡之案件中,佔領國依第 64 及 65 兩條所公佈之刑法規定,始得對被保護人處以死刑,但須此種罪行依佔領地在佔領開始前通行之法律亦受死刑之處罰。
除非法庭特別被提起注意被保護人因非拘留國之人民,不受對該國效忠義務之拘束之事實後,不得將被保護人判處死刑。
凡被保護人犯罪時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者,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判處死刑。
第 69 條 無論任何案件中,被保護人因被控犯罪而遭逮捕,等候審判或處罰之時間,應從判處之監禁時間內,予以扣除。
第 70 條 佔領國不得因被保護人在佔領前或佔領暫時中斷期間之行為或發表之意見,而將其逮捕,訴追或定罪,但破壞戰爭法律與慣例之行為除外。
凡佔領國人民在戰事開始前即逃亡于被佔領國領土者,不得加以逮捕、訴追、定罪或驅逐出佔領地,但其在戰事開始後所犯之罪行,或其在戰事開始前所犯普通法下之罪行,而依被佔領國法律在和平時期應予引渡者除外。
第 71 條 佔領國之主管法庭非經合法審判不得宣告判決。
佔領國對於其所訴追之被告,應迅速以被告所瞭解之文字,書面通知其被訴罪名之詳情,並應盡速交付審判。佔領國應將對被保護人所進行之涉及死刑或二年或二年以上監禁等罪名之訴訟,通知保護國;保護國應能隨時獲悉該項訴訟之情形。又保護國應有權,于提出請求時,獲得上項及佔領國對被保護人所提起其他訴訟之詳情。
本條第二款所規定對於保護國之通知,應立即發出,且必需在第一次審訊前三個星期到達保護國。除非在審判開始時,提出證據,證明本條各項規定均已完全遵照,審訊不得進行。該項通知應包括下列各點:
a. 關於被告之說明;
b. 居所或拘留處所;
c. 某一種罪名或某幾種罪名之列舉 (註明控訴所根據之刑法規定) ;
d. 承審該案之法庭名稱;
e. 第一次審訊之日期及地點。
第 72 條 被告有權提出為其辯護所需之證據,尤得請求傳喚證人。彼等有權由其自行選定之合格辯護人或律師協助,該辯護人或律師得自由訪問被告並有權享受準備辯護詞所需之便利。
被告如未自行選定,則保護國得提供辯護人或律師。當被告被控重罪而保護國未執行任務時,佔領國在被告同意之條件下,應提供一辯護人或律師。
在初步偵查及審訊期間被告應獲有譯員之協助,除非被告自由放棄此項協助。被告有權隨時反對譯員並要求撤換。
第 73 條 被判罪人應有法庭適用之法律所規定之上訴權。對被判罪人應詳細通知其上訴或訴願之權利及行使該項權利之期限。
本編所規定之刑事程式應在可能使用範圍以內,適用於上訴。如法庭適用之法律無上訴之規定時,被判罪人應有權向佔領國主管當局對事實的認定及判決提出訴願。
第 74 條 保護國之代表應有權到庭旁聽任何被保護人之審判,除非為佔領國安全的利益而必須例外的禁止旁聽,在此種場合,佔領國應通知保護國。審判之日期地點應通知保護國。
涉及死刑或兩年或兩年以上監禁之任何判決,應連同其有關之根據盡速通知保護國。該通知應引述第 71 條所規定之通知;如為監禁判決時,並應載明服刑地方之名稱。上述各項判決以外之記錄,應由法庭保存,且應供保護國代表之檢查。凡涉及死刑或兩年或兩年以上監禁的判決之上訴期限,在保護國接到判決通知前,不得開始。
第 75 條 被判死刑者請求赦免或緩刑之權利,絕不得予以剝奪。
從保護國接到確定死刑最後判決的通知或接到拒絕赦免及緩刑之命令的通知之日起,至少六個月期限屆滿以前,不得執行死刑。
遇有個別案件,其情形嚴重緊急,對於佔領國或其部隊安全發生有組織之威脅時,本條所規定之暫停執行死刑六個月之期限得予縮短,但必須將該項縮短情形通知保護國,並須予以相當之時間及機會,以便向主管佔領當局提出關於此項死刑判決之意見。
第 76 條 被保護人被控犯罪者應拘留於被佔領國內,如經判罪亦應在該國內服刑。如可能,彼等應與其他被拘留者隔離,並應享有足以保持其健康之飲食與衛生條件,至少亦應與被佔領國監獄內通行之條件相同。
彼等應受到其健康所需之醫藥照顧。
彼等亦應有權受到其所需之精神協助。
婦女應禁閉于分開之處所,並應由婦女直接監管之。
未成年人應受之特別待遇應予以適當之注意。
拘留之被保護人應有受保護國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代表依照第 143 條之規定訪問之權。
此項人等應有權領受救濟包裹,至少每月一件。
第 77 條 被保護人之在佔領地被控犯罪或被法庭判罪者,應在佔領終止時,連同有關記錄一併移交該解放地區之當局。
第 78 條 如佔領國由於迫切的安全理由認為對被保護人需採取安全措施時,至多得置之於指定居所或加以拘禁。
關於此項指定居所或拘禁之決定,應按照佔領國依本公約規定所訂之正常程式為之。該項程式應包括各有關當事人之上訴權。上訴應迅速判決。如仍維持原判決,應由佔領國所設立之主管機關定期複核,可能時每六個月一次。
被保護人經指定住所而須離開其家庭者應享受本公約第 39 條之全部利益。

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