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權法典

陳隆志

(作者為民間政策智庫陳隆志新世紀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聯合國的人權體系,以《國際人權法典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 》為中心。陳水扁總統在就職典禮及以後的人權演說中,也一再強調要將《國際人權法典》國內法化。究竟什麼是國際人權法典?

《國際人權法典》包括世界人權宣言 (1948 年)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附帶議定書 (1966 年) 、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1966 年) ,對每一個人應享有的基本人權有很廣泛周詳的規定,對聯合國憲章的人權條款 (第 1 條第 3 項,第 55 及 56 條) 大大加以闡明具體化。

當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於 1946 年 2 月成立時,其重要議題就是起草「一部國際人權法典」。委員會起初決定此人權法典將包括宣言、公約與實施方法三部分。此法典之第一部分,亦即《世界人權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於 1948 年 12 月 10 日經聯合國大會全體一致通過後,成為聯合國的一項正式決議。宣言通過後,因為東西意識形態的分歧,聯合國大會便在 1952 年決定分別制定兩個公約,一個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另一個則是「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除權利的內容不同之外,這二個公約各有其自己的實施方法。這兩項國際公約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選擇議定書第 1 號」於 1966 年正式通過, 1967 年開始生效實施。至此,終於完成一般所熟知的《國際人權法典》。

世界人權宣言,就人類大家庭所有成員應有的不可剝奪、不可侵犯的基本權利作原則性的聲明宣示。做為「所有人民與所有國家努力實現的共同標準」,宣言要求全面促進各項權利與自由的尊重與實現,涵蓋公民與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世界人權宣言是以聯合國大會決議的方式通過,不必經個別國家的簽署、批准或加入。三大人權公約,則以條約的方式訂定,須經個別的簽署、批准或加入之後,才能對條約國發生拘束力。此二公約對其分別保護的權利之內容以及實施的方法有詳細的規定。

世界人權宣言在 1948 年通過時,被認為是一種政治性、道德性的宣言,並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經過 52 年的演進,已廣泛被接受為國際習慣法,對世界每一個國家都有法律拘束力,被普遍認為是衡量各國政府保護人權的標準。

除了我們所熟知的上述三項人權文件,國際人權法典的實質內容也因為以下的許多輔助條約及文件而更強化:以各種不同參與成員為對象 (婦女、難民、無國籍者、外國人、青少年、兒童、老年人與殘障者等) ,或者處理特定價值或事務 (殘害族群、種族隔離、歧視、種族歧視、性別歧視、奴隸、強迫勞役、戰爭犯罪、違反人道的犯罪、刑求、國籍、政治參與、職業、教育、環境、婚姻等) 的輔助條約及文件,以及政府間國際組織 (特別是聯合國機構與其他組織) 所做的決議、建議案以及跨國場域所發展的慣例。

本文原載於 2001/2/8 自由時報第 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