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隆志
(作者為民間政策智庫陳隆志新世紀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在聯合國未成立以前,一個國家如何對待其國民被認為是一國的內政問題。所以,當時國際法對人權的保護是例外,不是原則。這些例外包括:本國國民在外國受到無理的侵害剝奪時的保護、用人道干涉對付宗教的迫害、在國際聯盟體系下對宗教、文化等少數民族的特別保護等。
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納粹對猶太人的暴行迫害,不但摧殘人權,也危害國際的和平與安全。所以,大戰結束,為了記取戰爭的教訓,避免人類間殘酷的血腥惡行,乃成立聯合國,希望以理性的溝通合作來促進世界和平,促進人類的進步與發展。聯合國憲章強調人權與世界和平密切不可分的關係,將促進保護人權與維持國際和平安全的目標並列,以相輔相成。
聯合國憲章包含多項有關人權的規定,最明顯的是第 1 條第 3 款、第 55 條與第 56 條。這幾個條文顯示保障人權與維護世界和平及安全,是同等重要甚至無法分開的。憲章第 1 條第 3 款指出聯合國成立的主要宗旨:「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於經濟、社會、文化,以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憲章第 55 條規定:「為造成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和平友好關係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條件,聯合國應促進:
- 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業及經濟與社會進展。
- 國際間經濟、社會、衛生及有關問題之解決;國際間文化及教育合作。
- 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
第 56 條規定:「各會員國應允採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本組織合作,以達成第 55 條所載之宗旨。」
這些人權條款的法律效力雖然曾引起專家的爭論,但是,自 1970 年代初起,這種爭論可說已經平息。國際法院於 1971 年的《奈米比亞諮詢意見書》,正式確認人權條款的法律效力,強調會員國及其他國家負有履行法律的義務。
為落實憲章的人權條款,聯合國成立後著手制定《國際人權法典》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 ,以推展、履行保護人權的任務。
(本文原載於 2001/2/1 自由時報第 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