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西牡蠣養殖戶 以魚塭養殖牡蠣一事之建議

江煜勳
(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技部經理)

關於用魚塭養牡蠣一事,個人以自身經驗提出來供諸位養殖戶參考。牡蠣用魚塭養殖有其好處,但也不可不思考,若是魚塭要靠抽海水進來養殖,就有可能會造成很多問題:

  1. 夏季因為炎熱,水溫容易升高,會造成牡蠣成長不好,甚至於死亡。牡蠣在高水溫的狀態下,會將牡蠣殼變厚,可是如果水溫仍然持續處於高溫狀態,牡蠣上殼會往下長,形成像人類嘴巴內的牙齒一樣;上下殼的殼尖對合,但是最後還是會死亡。
  2. 因為魚塭養殖的水量有限,抽進來的海水,如果進水量不夠,會造成水中鈣及一些礦物質成份不夠,牡蠣殼會變薄,如此容易被天敵攻擊而死亡;或不能抗高溫,牡蠣會很容易死亡。
  3. 在用魚塭養殖仍然要注意一個問題,就是排泄物及有機質的問題。牡蠣若養殖密度過高,可能沒多久,池底就會有一層泥,這些泥是有機質。若天氣太熱,可能海洋弧菌會大量暴發,造成魚塭缺氧,而使牡蠣死亡。
  4. 魚塭養殖還有一個問題,就是藻類會不夠,除非有其它魚塭源源不斷供應藻類,而且藻水量要夠,否則牡蠣不會成長。雖然也許可以蓄肥,可是殼也會變比較薄!此外要特別注意一件事,當養魚的漁民,在消毒魚池時,或消毒後一段時間內,都不要抽該魚塭的池水進來養牡蠣,否則牡蠣會立即、快速、全部死亡。千萬注意!因為牡蠣只要遇到一點點硫酸銅就會馬上死亡,切記!千萬不要冒任何危險,各位如果有認識的牡蠣養殖戶,請盡量轉告知。
  5. 魚塭養殖在秋夏季節或春夏交替時,容易因為氣溫變化而造成牡蠣排精排卵。牡蠣在魚溫排精排卵後,因為牡蠣受精卵受精後,進入擔輪子期時,會因為放出極體而產生很多的泡沫。這時候水池的水會產生惡臭,也會消耗掉水中氧氣,且弧菌會大量滋生,造成牡蠣的大量死亡。因此要隨時注意魚塭的狀況,若有這種現象,趕緊將魚塭的水排掉,讓牡蠣懸空,以海水沖洗乾淨,再移到新的魚塭或大海中。千萬不要耽擱,以免太遲,造成死亡!
  6. 建議牡蠣養殖戶盡量不要將牡蠣養在離海邊太遠的漁塭,否則一遇到緊急狀況,可能會因為運送或抽海水不及,而造成重大損失。
  7. 漁塭養殖是一個可以操作的養殖項目,除了管理方便,也不怕颱風的影響,但重點是要注意排水及進水。進水量要夠,藻類要充足,養殖密度不要太高,應該會有不錯的成果;但是要定期清理池底淤泥,不要有造成泛池的問題,應該就可以了。
  8. 如果養殖戶要抽流出去的海水再進來給池中牡蠣吃,我建議是盡量不要這樣做。若不得已的狀況下,非得這樣做時,那就先將海水抽到另一個漁池,讓海水中的雜質沉澱;藻類將水中的阿摩尼亞轉化掉之後,再抽去餵牡蠣可能比較好,不然會影響到牡蠣的成長。此外,牡蠣所排放出來的泥糞過多,也會影響到牡蠣的口感。建議以一進一出的方式做流水養殖。
  9. 有些魚塭養殖可能會用水車打水,以提高水流的循環,讓每顆牡蠣都可以吃到藻類,可是這樣就會產生一些問題。若水車的水,直接打向牡蠣殼串,會讓靠近水車的殼串長得比較快,而造成薄殼的現象;牡蠣的殼若太薄,對牡蠣不利。因為牡蠣是靠殼來保護自己,免得被螃蟹及鳥類或魚類攻擊。此外殼也有抵抗高溫與低溫以及保住水份的作用,因此牡蠣殼不能太薄,切記!
  10. 牡蠣在魚塭養殖時,若池水有攪動時,會造成內部的殼有黑斑塊,而影響到內部的觀感。但是因為台灣養殖的牡蠣沒有在做高級餐廳的生蠔,此外台灣人不大會在意這種斑塊,所以無所謂,可是生蠔餐廳業者會很在意。
  11. 魚塭養殖牡蠣,另一個問題是天敵。在大海養殖時,牡蠣會因為海浪的震盪,讓螃蟹等生物不容易站穩;可是在魚塭時,螃蟹就會因為沒有海浪而對牡蠣攻擊,而螃蟹有些會躲在魚塭的外面,等晚上再爬到魚塭的蚵架上去覓食,所以也要注意。

2011/4/18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 of War

雲程 試譯

1949 年 8 月 12 日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1949 年 4 月 21 日至 8 月 12 日簽署公約之各國政府全權代表出席在日內瓦舉行之外交會議,訂立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並於 1949 年 8 月 12 日頒佈新的公約。

公約的實施日期為 1950 年 10 月 21 日

第三部 被保護人之地位與待遇

第三編 佔領地
第 47 條 本公約所賦予在佔領地內之被保護人之各項利益,均不得因佔領領土之結果引起該地制度或政府之變更,或因被佔領地當局與佔領國所訂立之協定,或因佔領國兼併佔領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況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剝奪。
第 48 條 被保護人之非領土被佔領的國家之人民者,得依第 35 條規定之限制,使用其離境權利,關於離境事項之決定,應按照佔領國依該條所訂之手續為之。
第 49 條 凡自佔領地將被保護人個別或集體強制移送及驅逐往佔領國之領土或任何其他被佔領或未被佔領之國家之領土,不論其動機如何,均所禁止。
但如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軍事理由,有此必要,佔領國得在一定區域施行全部或部分之撤退。上述撤退不得致使被保護人在佔領地境外流離失所,但因物質原因不能避免上述流離失所則為例外。依此被撤退之人,一俟該區域內戰事停止,應立即移送回家。
凡實行此種移送或撤退之佔領國,應盡最大可行的限度,保證供給適當設備以收容被保護人,該項移動應在衛生、保健、安全及營養之滿足的條件下執行,並應保證同一家庭之人不相分離。
一經實行移送或撤退,應立即以其事實通知保護國。
除非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軍事理由有此必要,佔領國不得將被保護人拘留于特別冒戰爭危險之區域。
佔領國不得將其本國平民之一部分驅逐或移送至其所佔領之領土。
第 50 條 佔領國在國家與地方當局之合作下,對於一切從事照顧及教育兒童團體之正當工作應予以便利。
佔領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以便利兒童之辨認及其父母之登記。但該國絕不得改變彼等之個人地位,亦不得使其參加隸屬于該國之各種組織。
如當地團體不能適應該目的時,佔領國應籌定撫養教育因戰爭變成孤兒或與父母失散,且不能由其近親或朋友適當照顧之兒童之辦法,倘屬可能,應由該項兒童同一國籍、語言及宗教之人士擔任該項工作。
依第 136 條設立之情報局所屬之一特別部門,應負責采行一切必要步驟辨認身份不明之兒童。彼等父母或其他近親之詳細情形,如能獲悉時,應予記錄。
在被佔領前,為惠及十五歲以下兒童、孕婦,及七歲以下兒童之母親所採關於食物、醫藥照顧及保護之任何優待措施以防戰爭影響者,佔領國不得妨礙其實施。
第 51 條 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在其武裝或輔助部隊服務。以獲得志願應募為目的之壓迫及宣傳均所不許。
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工作,除非彼等已滿十八歲,而屆此年齡,亦只能派任佔領軍,公用事業或被佔領國居民之衣、食、住、行或保健所需要之工作。被保護人不得強迫其擔任任何使彼等有參加軍事行動之義務之工作。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使用強力方法以保證彼等從事強迫勞動所在地之設備之安全。
上述工作之執行應僅限於被徵服役人所在之佔領地以內。此種人,應盡可能置於其平常工作之地方。對工人應付以公平工資,其工作應與其體力與智力相當。凡被佔領國關於工作條件,尤其關於工資、工作時間、設備、事先訓練及工作上意外傷害與疾病之賠償等保障之現行立法,對於派任本條所述工作之被保護人,應予適用。
在任何情況下,徵工不得變為動員工人參加軍事或半軍事性之組織。
第 52 條 任何契約、協定或規則均不得減損任何工人向保護國代表申請請求該國干涉之權利,不論該工人是否系屬志願,亦不論其所在地點。
在佔領地內,一切以造成失業或限制工人工作機會藉以引誘工人為佔領國工作為目的之措施,均所禁止。
第 53 條 佔領國對個別或集體屬於私人,或國家,或其他公共機關,或社會或合作組織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之任何破壞均所禁止,但為軍事行動所絕對必要者則為例外。
第 54 條 佔領地之公務人員與法官如為良心原因拒絕執行其職務時,佔領國不得改變其地位,或以任何方式施行制裁,或採用任何強迫或歧視措施。
前項禁例不妨礙第 51 條第二款之適用。亦不影響佔領國撤換公務人員之權。
第 55 條 佔領國在其所有方法之最大限度內,負有保證居民之食物與醫療供應品之義務;如佔領地資源不足時,尤應運入必需之食物、醫療物資及其他物品。
佔領國不得徵用佔領地所有之食物、物品或醫療供應品,但為佔領軍或行政人員使用者除外,並須業已顧及平民之需要,始能徵用。佔領國應在其他國際公約規定之限制下,設法保證對其所徵用之物品付予公平價格。
保護國得隨時自由檢查佔領地內食物及醫療供應品之情形,但因迫切的軍事需要而定之暫時限制,不在此限。
第 56 條 佔領國在其所有方法之最大限度內,負有依國家與地方當局之合作,保證並維持佔領地內之醫療與醫院設置與服務,公共保健與衛生之義務,尤須採取並實行撲滅傳染病與流行病傳播所必要之預防及措施。各類醫務人員應許其執行任務。
如佔領地內成立新醫院而被佔領國之主管機關不在該地執行任務,佔領國于必要時應對該項醫院予以第 18 條所規定之承認。在類似情況下,佔領國亦應對醫院人員與運輸車輛予以第 20 及 21 兩條所規定之承認。
佔領國於採用及實施保健與衛生之措施時,應注意佔領地居民的道德上及倫理上之感受性。
第 57 條 佔領國得徵用民用醫院,但只能暫時徵用,並限於為照顧傷病軍事人員之緊急需要場合,且須以在相當期間對病人之照顧與醫療及平民之住院需要,制定適當辦法為條件。
民用醫院之器材與用品在須供平民需要之期中不得徵用。
第 58 條 佔領國應允許牧師對其本教教徒予以精神上之協助。
佔領國亦應接受宗教所需的書籍與物品之裝運物資,並對該項物資在佔領地內之分發予以便利。
第 59 條 如佔領地全部或部分居民之給養不足時,佔領國應同意救濟該項居民之計劃,並對該項計劃使用力所能及之一切方法予以便利。
該項計劃,可以由國家或公正人道主義組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承擔之,在該計劃中尤應包括食物,醫療品及衣服的裝運物資之供給。
各締約國均應允許該項裝運物資之自由通過並保證予以保護。
但締約國之允許上項裝運物資自由通過以運往衝突之敵方所佔領之區域者,有權檢查該項裝運物資,規定其指定時間與路線通過,並通過保護國,查明該項裝運物資系為救濟待救之居民之用而非 為佔領國之利益之用。
第 60 條 救濟之裝運物資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解除佔領國在第 55 、 56 與 59 各條下之任何責任。佔領國無論如何不得將救濟之裝運物資移作他用,但在緊急需要情形中為佔領地居民之利益並徵得保護國之同意者,則為例外。
第 61 條 以上各條所述之救濟裝運物資的分配,應在保護國之合作與監督下進行之。該項任務亦得依佔領國與保護國間之協定,委託一中立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任何其他公正之人道主義團體辦理之。
上項裝運物資在佔領地內應豁免一切捐、稅、或關稅,除非此項捐、稅為該地經濟利益所必需。佔領國應便利此等裝運物資之迅速分配。
各締約國應盡力允許此等救濟裝運物資免費通過以運往佔領地。
第 62 條 佔領地之被保護人應許其領受送與彼等之個人救濟物資,但須受迫切的安全理由之限制。
第 63 條 在佔領國因緊急的安全理由所採用之暫時及例外措施之限制下:
a. 經認可之各國紅十字 (紅新月、紅獅與日) 會應能按照國際紅十字大會所定之紅十字原則進行活動。其他救濟團體亦應許其在類似條件下繼續其人道主義活動;
b. 佔領國不得要求此等團體為任何足以妨礙上述活動之人事或組織上之變更。
已經存在或將行設立之非軍事性質之特別組織,而以維持必要的公用事業,分配救濟物品與組織救護藉以保證居民生活狀況為目的者,上述之原則亦應適用於此等組織之活動及人員。
第 64 條 佔領地之刑事法規應繼續有效,但遇該項法規構成對佔領國安全之威脅或對本公約實行之障礙時,佔領國得予以廢除或停止。在後者之考慮及保證有效的司法之需要之限制下,佔領地之法庭對於上述法規涉及之一切罪行,應繼續執行職務。
但佔領國得使佔領地居民服從該國為執行其在本公約下所負之義務,維持該地有秩序之統治,與保證佔領國、佔領軍、與行政機關之人員及財產,以及其所使用之設置與交通線之安全所必要之規定。
第 65 條 佔領國所訂之刑法規定,在公佈及用居民本國語言使居民周知以前,不得生效。該項刑事法規不得具有追溯力。
第 66 條 遇有違犯根據第 64 條第二款公佈之刑法規定之案件,佔領國得將被告交付正當組織之非政治的軍事法庭,但以該法庭在佔領地開庭為條件。上訴法庭最好在佔領地開庭。
第 67 條 前項法庭應僅適用在該罪行發生前已經實施並符合一般法律原則,尤其罰罪相當之原則之法律規定。此等法庭對於被告之非佔領國人民之事實,應加以考慮。
第 68 條 被保護人犯有純以損害佔領國為目的之罪行,而此項罪行並非企圖殺害佔領軍或行政機關之人員之生命或肢體,亦不構成嚴重之集體危險,複未嚴重損害佔領軍及行政機關之財 產或其所使用之設備者,應處以拘禁或單純監禁,而拘監或監禁之期間應與所犯罪行相當。且因此等罪行而處之拘禁或監禁,應為剝奪被保護人自由之僅有措施。本公約第 66 條所規定之法庭可自行斟酌將監禁之判決改為同樣期限之拘禁。
僅在被保護人犯間諜罪,或嚴重破壞佔領國軍事設備之罪行或故意犯罪致一人或多人於死亡之案件中,佔領國依第 64 及 65 兩條所公佈之刑法規定,始得對被保護人處以死刑,但須此種罪行依佔領地在佔領開始前通行之法律亦受死刑之處罰。
除非法庭特別被提起注意被保護人因非拘留國之人民,不受對該國效忠義務之拘束之事實後,不得將被保護人判處死刑。
凡被保護人犯罪時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者,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判處死刑。
第 69 條 無論任何案件中,被保護人因被控犯罪而遭逮捕,等候審判或處罰之時間,應從判處之監禁時間內,予以扣除。
第 70 條 佔領國不得因被保護人在佔領前或佔領暫時中斷期間之行為或發表之意見,而將其逮捕,訴追或定罪,但破壞戰爭法律與慣例之行為除外。
凡佔領國人民在戰事開始前即逃亡于被佔領國領土者,不得加以逮捕、訴追、定罪或驅逐出佔領地,但其在戰事開始後所犯之罪行,或其在戰事開始前所犯普通法下之罪行,而依被佔領國法律在和平時期應予引渡者除外。
第 71 條 佔領國之主管法庭非經合法審判不得宣告判決。
佔領國對於其所訴追之被告,應迅速以被告所瞭解之文字,書面通知其被訴罪名之詳情,並應盡速交付審判。佔領國應將對被保護人所進行之涉及死刑或二年或二年以上監禁等罪名之訴訟,通知保護國;保護國應能隨時獲悉該項訴訟之情形。又保護國應有權,于提出請求時,獲得上項及佔領國對被保護人所提起其他訴訟之詳情。
本條第二款所規定對於保護國之通知,應立即發出,且必需在第一次審訊前三個星期到達保護國。除非在審判開始時,提出證據,證明本條各項規定均已完全遵照,審訊不得進行。該項通知應包括下列各點:
a. 關於被告之說明;
b. 居所或拘留處所;
c. 某一種罪名或某幾種罪名之列舉 (註明控訴所根據之刑法規定) ;
d. 承審該案之法庭名稱;
e. 第一次審訊之日期及地點。
第 72 條 被告有權提出為其辯護所需之證據,尤得請求傳喚證人。彼等有權由其自行選定之合格辯護人或律師協助,該辯護人或律師得自由訪問被告並有權享受準備辯護詞所需之便利。
被告如未自行選定,則保護國得提供辯護人或律師。當被告被控重罪而保護國未執行任務時,佔領國在被告同意之條件下,應提供一辯護人或律師。
在初步偵查及審訊期間被告應獲有譯員之協助,除非被告自由放棄此項協助。被告有權隨時反對譯員並要求撤換。
第 73 條 被判罪人應有法庭適用之法律所規定之上訴權。對被判罪人應詳細通知其上訴或訴願之權利及行使該項權利之期限。
本編所規定之刑事程式應在可能使用範圍以內,適用於上訴。如法庭適用之法律無上訴之規定時,被判罪人應有權向佔領國主管當局對事實的認定及判決提出訴願。
第 74 條 保護國之代表應有權到庭旁聽任何被保護人之審判,除非為佔領國安全的利益而必須例外的禁止旁聽,在此種場合,佔領國應通知保護國。審判之日期地點應通知保護國。
涉及死刑或兩年或兩年以上監禁之任何判決,應連同其有關之根據盡速通知保護國。該通知應引述第 71 條所規定之通知;如為監禁判決時,並應載明服刑地方之名稱。上述各項判決以外之記錄,應由法庭保存,且應供保護國代表之檢查。凡涉及死刑或兩年或兩年以上監禁的判決之上訴期限,在保護國接到判決通知前,不得開始。
第 75 條 被判死刑者請求赦免或緩刑之權利,絕不得予以剝奪。
從保護國接到確定死刑最後判決的通知或接到拒絕赦免及緩刑之命令的通知之日起,至少六個月期限屆滿以前,不得執行死刑。
遇有個別案件,其情形嚴重緊急,對於佔領國或其部隊安全發生有組織之威脅時,本條所規定之暫停執行死刑六個月之期限得予縮短,但必須將該項縮短情形通知保護國,並須予以相當之時間及機會,以便向主管佔領當局提出關於此項死刑判決之意見。
第 76 條 被保護人被控犯罪者應拘留於被佔領國內,如經判罪亦應在該國內服刑。如可能,彼等應與其他被拘留者隔離,並應享有足以保持其健康之飲食與衛生條件,至少亦應與被佔領國監獄內通行之條件相同。
彼等應受到其健康所需之醫藥照顧。
彼等亦應有權受到其所需之精神協助。
婦女應禁閉于分開之處所,並應由婦女直接監管之。
未成年人應受之特別待遇應予以適當之注意。
拘留之被保護人應有受保護國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代表依照第 143 條之規定訪問之權。
此項人等應有權領受救濟包裹,至少每月一件。
第 77 條 被保護人之在佔領地被控犯罪或被法庭判罪者,應在佔領終止時,連同有關記錄一併移交該解放地區之當局。
第 78 條 如佔領國由於迫切的安全理由認為對被保護人需採取安全措施時,至多得置之於指定居所或加以拘禁。
關於此項指定居所或拘禁之決定,應按照佔領國依本公約規定所訂之正常程式為之。該項程式應包括各有關當事人之上訴權。上訴應迅速判決。如仍維持原判決,應由佔領國所設立之主管機關定期複核,可能時每六個月一次。
被保護人經指定住所而須離開其家庭者應享受本公約第 39 條之全部利益。

2006/12/22

1907 海牙第四公約

有關陸戰的法規與習慣
CONVENTION RESPECTING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雲程 試譯 (Ver.1.20)

鑑於當尋求保持國際和平與避免武裝衝突之方法時,同樣必要記住的是,訴諸武力已經導致其關心之事務無法避免;

即使在此極端場合,為了人道和文明持續進展的利益;

在此目標下,思考修正一般戰爭法與戰爭習慣法之重要性,無論是加以更精確的界定,或為盡可能減緩加諸其之各種嚴酷限制;

認為必須完成和解釋自 1874 年的布魯塞爾會議後所舉行首次和平會議中特定項目之工作,以及由睿智與深謀遠慮所領導之理想,而採用可界定與管理陸戰習慣之條款。

依據簽約國之觀點,此條款及其用語意儘可能在軍事必要性的許可下減低戰爭之禍害,以成為交戰團體相互間關係以及與住民間行為之一般準則。

然而,目前要協調出涵蓋所有實務情況之規則尚不可能;

但另一方面,簽約國顯然並不意味讓預想之外且無明文約訂的情況,留給軍事指揮官獨斷裁量。

直到戰爭法有更完整的法規公布之前,簽約國權宜性宣布面臨簽約國所採納的本公約並未包含在內的情況時,住民與交戰團體仍在國際法原則之保護與管轄之下,這些原則是在文明國家間,從人道法則和公共道德規則的習慣所建立起來的。

簽約國宣布,對於本公約第 1 條與第 2 條規定,更應以此加以理解。

基於締結達成此項效果之公約的願望,簽約國指派下述全權代表:

(全權代表名單)
於保管全權證書並確認形式完整合法後,簽約國代表同意:

第 1 條 簽約國應簽發指令給其陸軍部隊,使其遵守符合本公約之有關陸戰法與陸戰習慣法之規章。
第 2 條 根據第一條以及本公約所制訂之規章條款,並不適用簽約國以外,且僅適用所有交戰團體為本公約簽約國之情況。
第 3 條 若情況必須,違反前述規章條款之交戰團體應負賠償責任。其應對軍隊組成之個人的所有犯行負責。
第 4 條 本公約經過正式批准後,在簽約國間取代 1899 年 7 月 29 日有關陸戰法規與習慣之公約。
已簽訂 1899 年公約但未簽訂本公約之國家, 1899 年公約仍對其有效。
第 5 條 本公約應盡快批准。批准書應保管於海牙。
首件保管之批准書應由各參加國代表和荷蘭外長簽名於報告書 (procès-verbal) 上。
其後保管之批准書應書面通知書之形式,提交荷蘭政府並附帶其批准書。
與首件保管批准書、前段所稱之通知書,以及批准書有關並經過認證之報告書副本,荷蘭政府應立即經由外交途徑送交受邀參與第二屆和平會議,以及其他支持本公約之各國。在前段中,上述政府應同時通知各國其收訖通知書之日期。
第 6 條 未簽約國亦得遵守本公約。
希望加盟之國家應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表達其意願,並遞送加盟申請,且應保存在荷蘭政府之檔案中。
荷蘭政府應立即轉交給所有其餘簽約國此通知書與加盟申請之正式副本,並註明收訖此通知書之日期。
第 7 條 本公約應在首次保管簽約國之批准書並於報告書保管後六十天,且其後批准或加盟本公約之國家,在荷蘭政府收訖其批准加盟本公約之通知書後六十天生效。
第 8 條 若任一簽約國企圖宣告廢止本公約時,此宣告應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荷蘭政府應在收訖當日,立即掣發此宣告書之正式副本給所有簽約國。
此廢止宣告應在此宣告書送達荷蘭政府一年後僅在受通知國間生效。
第 9 條 由荷蘭政府外交部長所註冊保管之記錄文件,根據第五條第三段與第四段,應標示批准通知書保管之日期以及標示加盟收訖通知書 (第 6 條第二段 ) ,或宣告放棄書 (第 8 條第一段 ) 之日期。
每一簽約國得使用此註冊記錄文件,且得收訖經過正式認證之摘要。
基於全權代表已經簽署本公約。
1907 年 10 月 18 日完成乙份繕本於海牙,其應保管於荷蘭政府檔案中,且其經過正式認證之副本應以外交途徑送達參與第二屆和平會議之受邀簽約國。

(簽約名單)

公約附錄

有關陸戰法與習慣之規則

第一節 交戰團體
ON BELLIGERENTS
第一章 交戰團體資格
The Qualifications of Belligerents
第 1 條 戰爭法律、權利和義務不僅僅適用於軍隊,在下述條件下亦適用至國民兵、志願軍:
為下屬負有指揮責任的人員;
在遠距離即可辨識之固定標誌;
公開攜帶武器;以及
實施符合戰爭法與戰爭習慣法之行動。
在以國民兵、志願軍組成軍隊或組成軍隊一部份的國家中,並被“軍隊”所管制。
第 2 條 軍隊即將到臨前,未被佔領區域之住民,其自發性的以武器抵抗入侵軍隊而無充足時間依據第 1 條的規定進行組編,若其公開攜帶武器且若其遵守戰爭法和戰爭習慣法,應被視為交戰團體。
第 3 條 交戰團體之軍隊,得包括戰鬥員和非戰鬥員。被敵軍擄獲時,兩者皆有權利被視為戰俘。
第二章 戰俘
Prisoners of War
第 4 條 在敵對政府下而非捕獲之個人或部隊之下者,是為戰俘。
戰俘應人道對待。
武器、馬匹和軍事文件除外之戰俘物品,仍屬其所有。
第 5 條 戰俘得被居留於城鎮、森林、駐紮地或其他場,且限制其不得逾越固定界線,除非為安全因素所需且僅當必須持續執行的情況外,不得加以監禁。
第 6 條 國家得根據職級與態度,利用戰俘之勞力,但軍官除外。勞動任務不得過度且不應與戰爭行動有關。
戰俘得被授權從事公共服務、個人服務,或依其意願之工作。
為國家工作之酬勞應以由國家軍隊所做類似工作之費率支付,或若其非為軍隊勞務者,應以其工作性質為準。
當為其他公共服務部門或私人勞動時,必須由軍事當局以協議方式確定其條件。
戰俘之酬勞應用於改善其場所,其結餘應在扣除生活費等後,於釋放時發還。
第 7 條 戰俘所落入之政府,負責照顧其起居。
與交戰團體無特別協議之情況,應給予戰俘和捕獲政府給予其軍隊相同標準之食宿和衣物。
第 8 條 戰俘應遵守法律、規章,和有權國家軍隊的現行命令。任何不順從之行為,將受到必要的嚴厲處分。
逃脫之戰俘在加入其原屬軍隊前,或在其離開佔領區域前重新被捕,得加以懲戒處分。
在脫逃成功後又被俘虜之戰俘,對其先前之脫逃行為不負責任。
第 9 條 每位戰俘在被調查時,應提供其真實姓名與階級,且若其違反此規則,其將可能被以較低階待遇對待。
第 10 條 若戰俘依照其所屬國家法令允許時,應於宣誓後被釋放,在此情況下,應遵守其個人榮譽、敬謹實踐戰俘所屬之政府以及羈押戰俘之政府雙方所達成之協議。
此時,其所屬政府應不得要求亦不得接受此戰俘其與宣誓內容不合之任何服務。
第 11 條 戰俘不得被強迫接受宣誓後釋放之自由;同樣的,敵對政府得不同意戰俘宣誓後釋放的要求。
第 12 條 戰俘獲得宣誓後釋放後又於武裝對抗已經依據個人榮譽宣誓過 (放棄對抗) 之 (敵國) 政府或其聯盟政府的情況下重新被俘虜,得剝奪其戰俘之權利,且得直接審判。
第 13 條 跟隨軍隊但並非所其屬之個人,如新聞通訊員與記者、小販和包商,若其持有所伴隨軍隊的軍事當局所核發之證書,而落入敵軍之手且敵軍認為應加以拘留者,應視為戰俘。
第 14 條 戰俘徵信機構應自敵意行動開始時在各交戰國政府內組成,同時於必要時,得在接受交戰團體戰鬥人員之中立國領土內組成。此機構之功能是回覆所有對於戰俘之詢問。此機構接受許多相關服務有關拘留和移轉、宣誓後釋放、換俘、逃脫、允許就醫、死亡之完整資訊,以及其他足夠辨認與即時更新個人資訊之報告書。此機構應在報告中詳述兵籍號碼、姓名、年齡、出生地、階級、單位、受傷情形、被俘虜時間地點、拘留狀態、傷亡,以及任何可觀察之特徵。個人之報告書在締結和平後應送交敵對國家政府。
徵信機構應接受和收集所有在戰場上所發現或宣誓後釋放者、或換俘、或逃脫者、或死於醫院或救護車,以及轉交給相關機關場所者所遺留個人物品、貴重物品、信件等。
第 15 條 依照其國家法律所合法組成並以提供慈善管道來服務戰俘的救濟團體,因其具有被公認之地位,在根據軍事必要性與管理規則所建立的區域內,所提供之一切人道任務與措施,應被敵國接受。若經由軍事當局許可而配置了人員,則此類機構的代表得因救援理由被許進入拘禁處所,同時得被允許進入不完善的遣返戰俘場所。同時,提交書面保證其遵守命令與警察的措施。
第 16 條 徵信機構享有豁免郵資之特權。信寄給戰俘或寄自戰俘之信件、現金匯票與貴重物品,以及郵件包裹,應免除兩國間之郵政關稅。同樣的,郵寄所經之中途國家亦應免除稅金。
給戰俘之贈品與實物救援,應免除其所有進口或其他關稅,同時也應免除支付國營鐵道包裹之費用。
第 17 條 軍官戰俘應收到拘禁國之對應職級水準之薪資,其金額應由其所屬政府歸還。
第 18 條 戰俘應享有完全宗教自由,包括各種所屬宗教之教堂參拜,但應服從軍事當局所簽發有關其方式之命令與服從警察指揮。
第 19 條 戰俘遺囑之保存與起草應以與本國士兵相同標準為之。
有關死亡證書及埋葬戰俘應依據其職級,以相同標準一體遵行。
第 20 條 締結和平條約後,應盡快遣送戰俘回國。
第三章 傷病兵
The Sick and Wounded
第 21 條 交戰國對傷病兵之義務受日內瓦公約管制。
第二節 交戰方式
HOSTILITIES
第一章 傷害敵軍方式、包圍和轟炸
Means of Injuring the Enemy, Sieges, and bombardments
第 22 條 敵對雙方傷害敵軍之權利並非毫無限制。
第 23 條 除個別公約所禁止之事項外,下述事項應特別禁止:
禁止下毒或部署有毒武器;
禁止殺害或傷害屬於敵方國家或軍隊之不忠個人;
禁止殺害或傷害已放下武器,或已無可能防衛並已表達投降意願之敵軍;
宣示殲滅敵方;
禁止部署武器、投射器具或意在造成無辜傷害之物資;
禁止濫用投降旗、濫用國旗或軍事徽章和軍隊制服,以及日內瓦公約中之特殊標誌;
禁止摧毀或捕獲敵軍財產,除非此項摧毀行動或捕獲行為確為戰爭所必須;
禁止宣告廢除、擱置,或不承認敵國國民有接受法院審判與訴訟程序的權利與行為。亦禁止強迫敵國國民參與對抗其本國之戰爭行動,即使其在戰爭開始前即於敵國服役者亦然。
第 24 條 允許為獲取有關軍隊和國家情報之戰術和部署方式。
第 25 條 無論採取何種方式,禁止對於無防備之城鎮、村莊、聚落或建築物。進行轟炸攻擊。
第 26 條 進攻一方之指揮官,除已在攻擊中,否則應盡可能的在砲擊開始前警告其當局。
第 27 條 在包圍與砲擊時,應盡可能採取所有必須步驟,以避免宗教、藝術或慈善目的之建築物,以及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集中區域,若上述地方並未被用來做為軍事用途。
被圍困方,有義務以明顯可見之標誌標示前述建築物或地區,並在事前知會敵方。
第 28 條 禁止對於城鎮或區域進行掠奪,即使攻擊中亦然。
第二章 間諜
Spies
第 29 條 人員僅得在暗中或偽裝行動,以獲取或試圖獲取軍事行動區域中交戰方之情報,並意在與交戰敵方通訊時,視為間諜。
因此,若士兵為獲取情報未經偽裝而侵入敵方軍隊之軍事行動區域,並不被視為間諜。同理,下述行為亦不構成間諜:即士兵或平民公開執行其任務,並為己方軍隊或敵對軍隊之一方所信任而遞送訊息。為此,人員若以氣球傳遞訊息,且一般來說,或和分屬不同地區之軍隊保持通訊亦然。
第 30 條 間諜在行動中被捕不應未經審判即處罰。
第 31 條 當間諜重新加入原屬軍隊後又被敵軍擄獲,應視為戰俘,且對其先前之間諜行為不負任何責任。
第三章 軍事使者
Flags of Truce
第 32 條 個人若被交戰一方授權與對方聯繫,而其高舉白旗前進,應視為軍事使者。軍事使者有權不受侵犯,其陪同之號手、號兵或鼓手、旗手以及翻譯人員亦同。
第 33 條 敵方指揮官無須無條件接待軍事使者。
敵方指揮官得採取一切必要手段以避免軍事使者刺探軍情。
若有濫用軍事使者身份之情事,敵方指揮官得暫時拘禁此人。
第 34 條 軍事使者若明顯且無可置疑的利用其地位煽動或鼓勵叛變,則喪失其不可侵犯之權利。
第四章 投降協定
Capitulations
第 35 條 雙方所同意而簽署之投降協定,需考慮軍人榮譽之規則。
一旦協定簽署完成,須由雙方謹慎監督其執行。
第五章 停戰協議
Armistices
第 36 條 停戰協議是透過敵對雙方之雙邊協議而中止軍事行動。若並未規定期限,只要軍隊在約定的時間內給予事前警告,並符合停戰協議之條款,敵對雙方得隨時重新戰鬥。
第 37 條 停戰協議得為一般性或地區性。前者中止敵對國家間各地之軍事行動;後者僅限於敵對國家部份軍隊間及在固定範圍內。
第 38 條 停戰協議需正式及適時的通知軍事當局與其軍隊。在接獲此通知後,應立即或在設定之日停止敵對行動。
第 39 條 依據停戰協議,戰區內住民何種通訊,以及一敵國住民與其他地區之通訊得以進行,取決於簽約國之協議。
第 40 條 個人或少部分團體嚴重違反停戰協議時,對方有權廢止停戰協議,而在緊急狀況下,戰鬥得立即重新開始。
第 41 條 個人自主的違反停戰條款時,受害一方僅得以要求對於此個人進行懲罰,或必要時要求對經過證實的損害進行賠償。
第三節 敵意地區的軍事當局
MILITARY AUTHORITY OVER THE TERRITORY OF THE HOSTILE STATE
第 42 條 佔領地是實際上被敵軍組織所控制之一塊區域。
佔領範圍僅及於此當局建立與實際控制的區域。
第 43 條 當原來具有正當性政府的權力,事實上交給佔領者手中時,除非被情況所制止,後者必須盡全力恢復和保證該地區的公共秩序與安全,同時遵守該地區已生效的法律。
第 44 條 禁止強迫佔領地的住民提供有關敵方軍隊之消息或其防禦方式。
第 45 條 禁止強迫佔領地的住民宣誓效忠敵對國。
第 46 條 家族榮譽和權利、人員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與實踐,必須予以尊重。
第 47 條 正式禁止掠奪。
第 48 條 在佔領區內,佔領軍得以國家為受益方徵收稅金、應付款,和使用費。佔領軍徵收前述項目時,應盡可能遵守現行有效估價和納稅義務人原則,且隨之應支付佔領當局之行政支出,其程度與範圍應與原合法政府相同。
第 49 條 若如前條所述稅金之外,佔領軍在佔領區課徵其他貨幣捐助時,僅應侷限為軍隊或管理佔領區的需求範圍。
第 50 條 不得因個別住民之行為,而強加所有住民普遍性刑罰、罰鍰或其他處罰,因為個別行為不得為此而共同與各自負責。
第 51 條 不得發動捐獻,除非以書面命令並以最高指揮官之名義為之。
前述捐獻僅得儘可能符合現行估價原則以及現行納稅義務人原則。
對每項捐獻應製發收據給予樂捐人。
第 52 條 不應向國內自治體或住民徵用物資或服務,除非為佔領軍所需。此項徵用應與當地資源相稱,且基於此項性質,不得課徵住民參與抵抗其本國之軍事行動的義務。
前述徵用物資與服務應由當地佔領當局指揮官為之。
徵用物資應儘可能以現金購買,若無法以現金購買,則應給予收據且應盡快付清。
第 53 條 佔領軍僅能擁有嚴格屬於國家之現金、基金,和有價證券,以及軍隊倉庫、交通工具、商店與補給,以及,一般來說所有屬於國家且有可能做為軍隊使用之動產。
一切設備,無論陸上或海上或空中,適於傳遞消息或載送人員或物品,除海洋法規所排除的情況外,軍隊倉庫及一般來說,所有型態之軍火得加以捕獲,即使前述物品屬於個人所有,但必須在和平後予以重建或補償。
第 54 條 除非有軍事必要性,否則連結佔領區與中立區之海底電纜,不應加以捕獲或摧毀。前述電纜應予以原樣重建,並於和平到來後予以補償。
第 55 條 對屬於敵國國家所有,並座落於佔領區之公共建築物、不動產、森林,和農業資產,佔領國應僅視為其管理者以及使用者。佔領國需保護前述財產之資本,且遵守使用權原則而管理之。
第 56 條 自治體有關宗教、慈善與教育、藝術與科學之財產,即使屬於國家所有,應視為私人財產。
禁止一切擄獲、摧毀或有意損壞前述習俗制度、歷史紀念物、藝術品、科學成果,且應在法律程序下進行。

2006/12/16

菲律賓獨立法案

(泰丁斯 ── 麥達飛法案)

THE PHILIPPINE INDEPENDENCE ACT
(Tydings-McDuffie Act)

雲程 試譯

為菲律賓群島完全獨立、為菲律賓群島採用憲法及政府種類,以及為其他目的。

AN ACT TO PROVIDE FOR THE COMPLETE INDEPENDENCE OF THE PHILIPPINE ISLANDS, TO PROVIDE FOR THE ADOPTION OF A CONSTITUTION AND A FORM OF GOVERNMENT FOR THE PHILIPPINE ISLANDS, AND FOR OTHER PURPOSES.

建構菲律賓憲法之會議

第 1 節

茲授權菲律賓立法部門選舉制憲代表,其應於菲律賓群島首都眾議院並於菲律賓立法部門所規定時間內集會,但此集會不得遲於 1934 年 10 月 1 日舉行。此代表應根據本法案所規定之條件和標準,草擬菲律賓自治國的憲法,本法案為根據美國在 1898 年 12 月 10 日與西班牙戰爭後所簽訂之和平條約第三條,獲得所有割讓與美國之領土的管轄權,以及基於 1900 年 11 月 7 日在華盛頓簽訂之西班牙與美國條約生效後島嶼的管轄權。菲律賓立法部門應撥付必要之經費給前述會議。

憲法的性質 ── 委託條款

第 2 節

  1. 所草擬之憲法必須是共和政體,必須包括權利條款,且無論以專章或分別規定方式,需保留美國對於菲律賓群島主權之最終與完整之撤回權力。
    1. 所有菲律賓居民應效忠美國。
    2. 所有菲律賓自治國之公職人員在解除職務之前,應宣誓且接受其承認並接受美國的最高權威,同時維持對美國的忠誠。
    3. 應保障對宗教信仰的絕對寬容,所有居民與宗教組織之個人與財產不應由於宗教信仰或祈禱方式之不同而受侵犯。
    4. 美國所擁有的財產、墓地、教會和牧師、修女,以及所有用於宗教、慈善或教育目的之土地、建築物,和增建物應免除稅金。
    5. 美國與菲律賓之貿易關係,應根據第 6 節之規定進行。
    6. 菲律賓群島以及其附屬機構之公共債務,不得超過目前,或此後美國國會所劃定之規模。同時,若無美國總統核准,不得與外國簽訂貸款契約。
    7. 目前菲律賓政府、其省分、地方和附屬機構之借款、負債和償債款項,在憲法生效後持續有效,並應為新政府所承認與執行。
    8. 各項為建立與為維持適當公立學校之條款應以英文為之。
    9. 有關貨幣、進口、出口,和移民之法案,在美國總統批准前無效。
    10. 外交事務應在美國直接指揮與管制之下進行。
    11. 所有菲律賓自治國所通過之法案,應向美國國會核備。
    12. 菲律賓島嶼承認美國為公共目的而徵用財產、維持在菲律賓的駐軍和其他保留地與武裝軍力之權利;且根據美國總統之命令,得徵召菲律賓政府所組織之所有軍事武力。
    13. 根據第 7 節第 6. 款之規定,菲律賓自治國法院之判決,應受美國最高法院之審查。
    14. 美國得透過總統之宣布、行使干涉菲律賓自治國政府等方式,維持憲法所規定之政府,同時為保障生命、財產和個人自由,以及根據憲法條款而解除政府義務。
    15. 派駐菲律賓自治國政府之美國高級專員,應根據本法案而承認其權威。
    16. 美國居民與公司應享有與菲律賓自治國居民與公司之相等待遇。
  2. 憲法亦應包含下述條款,並自總統宣布菲律賓獨立日起生效:
    1. 美國政府與菲律賓政府之財產權應儘速調整與解決,同時所有美國現有居民與公司之財產權應和菲律賓全島居民一樣,予以認知、尊重和保障。
    2. 根據本法案條款而生效之憲法所選舉與服務之官員,為自由、獨立之菲律賓政府的憲法公職人員。其於此政府下所選舉之官員,得行使其所有職權,且應具有憲法所規定之任期。
    3. 當美國保留對於菲律賓群島主權之最終與完整之撤回權力時,菲律賓政府、其省分、城市、地方和附屬機構之借款、負債應持續有效,此事應為自由、獨立之菲律賓政府所承認;且美國國會所簽發之菲律賓、其省分、城市、地方之債券法案,菲律賓政府將擬定償還其本金與利息之條款,其償還義務應以菲律賓群島之稅收為第一擔保質權。
    4. 朝向自美國獨立時,菲律賓政府將承擔美國與西班牙和平條約中割讓菲律賓所產生之義務。
    5. 除第 2. 款之外,為進一步保證起見,菲律賓政府將制訂條款以實現前述條約之條款。
憲法提請美國總統批准

第 3 節

透過菲律賓制憲會議所草擬與批准之憲法,應於本法案生效後兩年內呈送美國總統,由其決定是否合乎本法案之條款。若總統認為憲法草案合於本法案,則應通知菲律賓總督,由其建議制憲會議。若總統認為此憲法草案不符合本法案之條款,則應通知菲律賓總督,並陳述不符合之處,及提出符合本法案之建議條款。總督應轉交上述訊息予制憲會議,俾進行相同程序下的進一步措施,直到美國總統與制憲會議達成協議為止。

憲法提請菲律賓人民公決

第 4 節

在美國總統批准憲法草案符合本法案之後,應在其後四個月之內送交菲律賓人民在菲律賓立法部門所決定日期的選舉中,由菲律賓居民以平等直接票決之方式批准或否決此憲法草案與其附屬條款。此選舉應由菲律賓立法部門如實舉行。菲律賓立法部門應依據法律規定討論選舉結果,認可之,並附以選舉結果聲明與憲法草案和附屬條款,一併報告菲律賓總督。若多數決同意此憲法,此結果應視為菲律賓居民明示同意菲律賓獨立之意志,同時菲律賓總督應在收到前述菲律賓立法部門提交之選舉結果報告書後三十日之內,簽署認可在新憲法架構下舉行菲律賓自治國政府公職人員選舉之聲明。此選舉應於總督發佈前述認可之聲明後,三個月至六個月之內舉行。當前述新憲法下公職人員選舉完成並確定結果之後,菲律賓總督應認可此項選舉並報告美國總統。美國總統應簽署選舉結果之聲明,並發佈現行菲律賓政府之終止令,而新政府應著手行使其新憲法下之權利、特權、權力和職務。現行菲律賓政府應有條不紊的移交政府職權。

若多數決反對此憲法,現行菲律賓政府應依據本法案而繼續存在。

菲律賓自治國財產與權利之移轉

第 5 節

所有依據條約美國在菲律賓所取得之財產與權利,如本法案第一節所述,除美國總統所指定保留作為美國政府所用之土地與財產,且除此土地或財產或權利或利息已經依據法律出售或處分之外,應贈予依據新憲法建構之菲律賓自治國政府。

完全獨立前與美國之關係

第 6 節

在菲律賓政府正式就職之日,美國與菲律賓之貿易關係,除下述事項外,應以法律規定之:

  1. 每年應對自菲律賓出口至美國之所有超過一英噸之精製砂糖,和八十萬英噸之未精製砂糖課徵稅捐。其關稅稅率應與美國相關法律對外國所課徵者相同。
  2. 每年應對自菲律賓出口至美國之所有超過二十萬英噸之椰子油課徵稅捐,其關稅稅率應與美國相關法律對外國所課徵者相同。
  3. 每年應對自菲律賓出口至美國之所有紗、捻、線、繩、纜,無論是否覆上焦油,對馬尼拉芭蕉或其他硬纖維之全數或主要價值課徵稅捐。其關稅稅率應與美國相關法律對外國所課徵者相同。
  4. 除每年免稅銷往美國之未精製砂糖,應根據 1931 年、 1932 年、 1933 年平均外銷美國之數額,按照比例分配給島上之砂糖生產工廠,且每家工廠應與種植者依比例分配之外,每年任何透過菲律賓生產或加工而輸往美國免稅物品之數量,應由菲律賓自治國政府根據前一年之外銷美國之數額,比例之簽發給生產或加工前述物品之業者輸出許可證予以分配管理。
  5. 菲律賓自治國政府應對依照現行法律所有前述 a. b. c. 所列舉之範圍內自菲律賓輸往美國之免關稅物品課徵出口稅,如下:
    1. 自新政府就任第六年起之期間,出口稅應為美國法律所規定徵收自外國進口相同物品關稅之百分之五進行徵收。
    2. 自新政府就任第七年起之期間,出口稅應為美國法律所規定徵收自外國進口相同物品關稅之百分之十進行徵收。
    3. 自新政府就任第八年起之期間,出口稅應為美國法律所規定徵收自外國進口相同物品關稅之百分之十五進行徵收。
    4. 自新政府就任第九年起之期間,出口稅應為美國法律所規定徵收自外國進口相同物品關稅之百分之二十進行徵收。
    5. 自新政府就任第九年起期滿後,出口稅應為美國法律所規定徵收自外國進口相同物品關稅之百分之二十五進行徵收。

菲律賓自治國政府應將所有出口稅捐作為償債基金,且為與其他為相同目的之金錢做區分,此基金僅能以菲律賓群島、省分、地方與附屬機構為對象而支出,直到此基金解除為止。

當本節之適用在地理上之意含時,所稱之美國包括除菲律賓群島、維京群島、美屬薩摩亞,和關島之外的美國領土與屬地。

第 7 節

直到美國最終且完全撤銷對菲律賓之主權為止:

  1. 每項對菲律賓自治國憲法之合法修正案,應提請美國總統批准。若美國總統批准此項修正案,或美國總統無法於收到後六個月之內否決此項修正案,此項修正案應生效而成為憲法的一部份。
  2. 若美國總統判斷菲律賓自治國政府任何法律、契約或行政命令,或其施行將導致菲律賓自治國政府無法履行契約,或其擔保債務與其利息,或無法對償債基金提供擔保,或可能減損保障菲律賓自治國貨幣之儲備金,或將違反美國之國際義務,則美國總統有權擱置之。
  3. 菲律賓群島之行政首長應向美國國會提交菲律賓自治國政府施政之年度報告,同時應美國國會之要求提交其他報告。
  4. 在參議院之建議與共識下,美國總統應指派駐菲律賓自治國之美國高級專員,此人應有依總統期望之辦公處所,直到繼任人被指派與合格為止。此人為美國駐菲律賓群島之高級專員。此人為美國總統在菲律賓群島之代表,並應被菲律賓自治國政府、美國軍方之指揮官、駐菲律賓群島所有美國公職人員所承認。此人得接觸菲律賓自治國政府及其所屬機構之所有資料,同時菲律賓自治國行政首長應依其要求提供前述資料。
    若菲律賓自治國政府無法支付應支付之債券或其他償債基金或其利息,或無法履行任何契約,美國高級專員應將事實報告總統,俾其指示高級專員接管關稅局並管理之,而將此收入用於支付逾期償債基金或履行前述契約。美國高級專員應每年或於總統要求時,向總統與國會呈報官方報告。此人應隨時因總統就本條規定盡前述之額外義務與職權。
    美國高級專員應領取與目前菲律賓群島總督相同之津貼報酬,並享有總統認為適當而國會得以撥款之幕僚與助理,包括財政專家,此人應向高級專員提供呈報給列島審計長之報告副本。必要時,列島審計長得呈報美國總統。高級專員與其幕僚與助理之支薪資與支出,由美國負擔。
    本法案第一任美國高級專員,應在菲律賓自治國新政府就任時任職。
  5. 菲律賓自治國政府應指派駐美國之常駐專員,同時應訂立固定任期。此人是菲律賓自治國政府之代表,且應被前述政府行政首長所簽署之國書正式承認為菲律賓自治國政府之代表。此人在得出席美國眾議院,並參與辯論但無表決權。此人之薪資與支出由菲律賓島嶼政府支付之。直到依據本節常駐專員被選任且核准之後,現行常駐專員之派任法律才予以廢止。
  6. 美國最高法院審查菲律賓島嶼之案件,應一如目前以法律定之,且前述審查應擴及所有涉及菲律賓自治國憲法案件。

第 8 節

  1. 如第 17 節由菲律賓立法部門共同決議或特別會議接受本法案起生效:
    1. 為 1917 年移民法案、 1924 年移民法案 (除第 13 節 c 以外) ,此節與所有美國有關移民、排除或驅逐外國人之法律,非美國公民之菲律賓群公民應視為外國人。為此,菲律賓群島應視為獨立國家,且每個會計年度應享有 50 人的移民配額。此節不應適用到夏威夷領尋求移民保障或護照簽證之菲律賓居民,但前述移民應由內政部依據夏威夷領之工業需要而決定。
    2. 非美國公民之菲律賓公民不應自夏威夷領進入美國本土 (無論本節生效前或後進入前述領土) ,除非其依據 1924 年移民法第 3 節屬於非移民類者,或基於前述移民法案第 4 節條款屬於非配額移民類,而非 c. 所述者,或除非其以移民簽證身份准許入境者。勞工部長應規範前述排除條款以及准許例外之歸類。
    3. 任何外交事務官員得在國務卿之指派下以領事官員身份,奉派菲律賓群島服務,服務期間此外交官員視為駐在外國,但此權力與義務應限於執行移民法所規定視為派駐外國領事在國務卿授權下之職務、公證或其他服務之範圍內。
    4. 依據 1917 年移民法第 18 至 20 節,菲律賓群島應視為外國。
  2. 本節的條款為現行移民法條款外之有效補充條文,且其所有未適用之刑罰與其他條款,應適用並生效於本節有關者。外國人,縱使為本節所認可,若其為本法案外之移民法所排除,則仍不准進入美國,若其為本節所排除者,則仍不准進入美國。
  3. 1924 年移民法所規定之條款使用於本節時,其意義與原法律同。

第 9 節

爾後於美國擁有菲律賓群島主權期間,美國對菲律賓群島政府,或其省分和地方政府所發行債券和其他證券之利息與本金,將不負任何義務。爾後若所發行之前述債券與其他證券,並不免除美國或美國當局之稅捐。

承認菲律賓獨立與撤回美國主權

第 10 節

  1. 自本法案所架構之憲法的新政府就任起第十年期滿後之七月四日,美國總統應宣布撤回與放棄所有美國對菲律賓領土與人民所行使之所有權、監督權、管轄權、管制權或主權,包括所有在菲律賓之美國政府軍事和其他保留地 (除第五節所述之海軍保留地和加油站之外) ,且美國應承認菲律賓島是獨立與自治國家,而承認其人民依據已生效憲法所建構之政府。
  2. 授權美國總統在承認菲律賓獨立之兩年內,與菲律賓政府協商有關美國在菲律賓之海軍保留地和加油站所遺留應調整與解決之議題,設若此議題應維持現行狀態。
菲律賓之中立化

第 11 節

若菲律賓之獨立已經達成,美國總統應儘快與外國就菲律賓長期中立之議題進行協商並締結條約。

通知外國政府

第 12 節

美國總統在宣布與承認菲律賓獨立,應通知與美國有外交關係之政府,並邀前述政府承認菲律賓之獨立。

獨立後之關稅

第 13 節

在菲律賓群島成為自由且獨立之國家後,所有從菲律賓輸往美國之物品將比照外國被課徵關稅。若然,則美國總統應就本法案為菲律賓獨立所訂日期的至少一年前,指定時間、地點與方式,由美國總統所指派之美國政府代表與由菲律賓自治國行政首長所擔任之菲律賓自治國政府代表應集會,就未來美國政府與獨立之菲律賓政府間貿易關係提出建議。但其建議不得有與修改或改變菲律賓獨立或與菲律賓獨立日期等相關但書規定。

獨立後之移民

第 14 節

基於最終與完全之撤回美國對菲律賓群島之主權,美國移民法 (包括所有與非公民相關之條款) 應與適用外國者同,適用至菲律賓所出生之居民。

繼續有效之特定法令

第 15 節

除本法案有規定者之外,菲律賓現存與未來亦有效之法律,應持續在菲律賓自治國中有效,直到被菲律賓群島立法部門或美國國會所改變、修正或廢除為止;且所有對政府、菲律賓公職人員、或菲律賓群島有關之此等法律之相關文獻,應解釋為繼續適用至政府、菲律賓公職人員、或菲律賓群島。菲律賓自治國政府應視為現存之菲律賓群島政府和所有權利義務之繼任者。除非本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之外,所有與現存菲律賓島嶼政府與其行政部門有關之法律或其部分,自從菲律賓自治國政府就任後撤銷。

第 16 節

若本法案之任何條款被判定不合憲法,或本法案之任何條款對任何人或事項之適用被判定無效,則本法案其餘部分,與此條款對任何人或事項之適用應不受影響。

生效日期

第 17 節

本案前述條款應自菲律賓立法部門之共同決議接受後,或者由菲律賓立法部門為通過本法案所召集之會議接受後生效。

Approved: March 24,1934.


200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