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憲章與人權保護

陳隆志

(作者為民間政策智庫陳隆志新世紀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在聯合國未成立以前,一個國家如何對待其國民被認為是一國的內政問題。所以,當時國際法對人權的保護是例外,不是原則。這些例外包括:本國國民在外國受到無理的侵害剝奪時的保護、用人道干涉對付宗教的迫害、在國際聯盟體系下對宗教、文化等少數民族的特別保護等。

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納粹對猶太人的暴行迫害,不但摧殘人權,也危害國際的和平與安全。所以,大戰結束,為了記取戰爭的教訓,避免人類間殘酷的血腥惡行,乃成立聯合國,希望以理性的溝通合作來促進世界和平,促進人類的進步與發展。聯合國憲章強調人權與世界和平密切不可分的關係,將促進保護人權與維持國際和平安全的目標並列,以相輔相成。

聯合國憲章包含多項有關人權的規定,最明顯的是第 1 條第 3 款、第 55 條與第 56 條。這幾個條文顯示保障人權與維護世界和平及安全,是同等重要甚至無法分開的。憲章第 1 條第 3 款指出聯合國成立的主要宗旨:「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於經濟、社會、文化,以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憲章第 55 條規定:「為造成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和平友好關係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條件,聯合國應促進:

  1. 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業及經濟與社會進展。
  2. 國際間經濟、社會、衛生及有關問題之解決;國際間文化及教育合作。
  3. 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

第 56 條規定:「各會員國應允採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本組織合作,以達成第 55 條所載之宗旨。」

這些人權條款的法律效力雖然曾引起專家的爭論,但是,自 1970 年代初起,這種爭論可說已經平息。國際法院於 1971 年的《奈米比亞諮詢意見書》,正式確認人權條款的法律效力,強調會員國及其他國家負有履行法律的義務。

為落實憲章的人權條款,聯合國成立後著手制定《國際人權法典》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 ,以推展、履行保護人權的任務。

(本文原載於 2001/2/1 自由時報第 15 頁)

國際環境法

陳隆志

(作者為民間政策智庫陳隆志新世紀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國際環境法》是國際法日益熱門的一個領域。提起全球環境,一般的聯想是各種的污染問題,包括水、空氣、河川、海洋、工業、石油外溢、廢棄物等等。污染問題激起人們對環保的關切,但不能涵蓋所有全球環境議題。植物、人類、其他動物以及居住在地球上的微生物,經由複雜與相互依存的構成分子組成網絡,彼此間結合並與非生物環境結合,在自然與文化方面,構成地球整體的生態環境,整個地球與太空環境成為一個單一可共享或分享的資源。

曾造成潛在傷害與跨國效果的國家行為,範圍很廣,包括資源的探測、國際河川的使用、核子測試、氣候改變、工業廢棄物處置、石油運送、海洋與太空的探測等等。

過去所發生的嚴重跨國性環境污染問題,是藉由援引與適用國際法中有關國家責任、領土主權與公海自由的規定來解決。國際法的既存認知是:國家有義務不使用其領土或不允許其領土被使用,來造成實質的跨國性環境傷害。

當代對全球環境的關切,因 1972 年在斯德哥爾摩所召開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而進入一個新的紀元。該會議所通過的斯德哥爾摩宣言要求「所有政府與人民為維護與增進人類環境並為全人類與其子孫的福祉而共同努力」。宣言依國際習慣法強調國家「負有責任去保證在它們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活動不會對其他國家或不在其管轄範圍內區域的環境造成侵害。」

20 年後,世界領袖在里約熱內盧齊聚一堂,召開《地球高峰會》,又稱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會中通過了《聯合國氣候變化公約》等等,也採納二十一議程,以期在二十一世紀引領全球人民邁向「永續發展」之路。台灣人民對環境保護的意識與要求愈來愈高,增加對國際環境法的了解認識,確有必要。

(本文原載於 2000/12/9 自由時報第 15 頁)

國際海洋法

陳隆志

(作者為新世紀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國際法的一個重要領域是國際海洋法。海洋佔地球表面的百分之七十二,是一切生物產生及維生的根源,是人類生命的基礎。海洋是空間性資源,是運輸通訊,航海貿易的巨大場域。海洋是人類生命滋養的主要來源,有豐富的食物生產。隨著科技的進步發展,海洋能源及礦物的開採,愈來愈重要。過去的觀念是海洋的資源取之不盡,用之不竭;但是,隨著人類對海洋的了解,科技的進步,此種觀念須加調整,而要學習好好保惜海洋資源。

概括而言,關於海洋的權利主張可分為三種:第一種是接近權,是使用與享受海洋的權利。第二種是管轄權,制定與適用法律以規範海洋活動。第三種是資源權。這三種權利,涉及地球上所有的水域,包括內水、領海、鄰接區、國際海峽、群島水域、專屬經濟區、大陸棚、公海及國際海床區域。

國際海洋法最重要的功用即在保護與確保世界上所有人民的共同利益,建立一個有秩序、經濟,且有效的方式,在顧及共同利益之下,充分利用海洋。對世界的每一個國家而言,愈靠近國家海岸的水域,國家所擁有的「專屬利益」就愈多,須某程度的控制;愈遠離海岸,「概括利益」就愈強,鼓勵有效使用及分享。

自從國際法之父格勞秀斯於 1609 年提出自由使用海洋的原則後,大部分的國際海洋法經由習慣法的建立而逐漸發展,維持海洋的公共秩序超過三世紀之久。但在第二次大戰後,習慣海洋法顯然遠遠落在科技進步之後,漸漸無法有效保持海洋的公共秩序。因此,聯合國於 1958 年舉行《第一屆海洋法會議》,於 1960 年舉行《第二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都無法有效解決日益迫切的問題。

科技的進步產生新的海洋利用方式,特別是對蘊藏於大陸棚的石油與天然氣的開採,以及對於深海海床與海底金屬礦物的開發,同時,也使國家安全及接近海洋資源的要求,更加強烈。沿岸國對擴展海洋區域以奪取海洋資源的過度主張、過度捕魚、海洋污染等等,都引起廣泛的關切。加上國際互動頻繁複雜,擁有不同背景的國家不斷增加,相互衝突的國家主張與快速發展的科技交互作用,一切的一切,有待磋商,尋求對海洋的控制及使用的共同利益。聯合國第三屆海洋法會議乃應運而起。

《聯合國第三屆海洋法會議》於 1973 年 12 月開始,經過 9 年,前後 94 個星期的會議,二百五十多個代表團的參與,於 1982 年 4 月通過,同年 12 月簽署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被稱為「海洋憲法」的海洋法,已有 132 國批准或加入該公約。此公約針對所有海洋法問題,作全盤性廣泛的規定,共有 320 條條文與 9 項附件,是空前未有的大成就。

新的海洋法公約 (包括 1994 年的協議在內) ,是以現行會員國間的習慣法為基礎,反映國際法在全球變化下之改革,並在某些方面指出新方向,特別要認可程序與強制性第三者爭端調解系統方面。海洋法公約代表一項致力於處理各式各樣有關現今使用、享用、利用海洋的史無前例與廣泛的努力。

最後,《海洋法公約》與台灣的關係如何?台灣並沒有,也無法,參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討論制定過程。但是,根據公約第 305 條至第 307 條,該公約開放給「所有國家」簽字、批准或加入 (accession) 。除有關國際海床開發部分之外,公約被公認是國際習慣海洋法的法典化,對所有的國家都有拘束力。台灣做為一個海洋文化的海島國家,應該走入國際法律社會,加入海洋法公約,對台灣本身及亞太鄰國、世界各國,都將有正面的功能。在未加入此公約之前,台灣實際上已經著手國內必要的海洋立法,分別於 1997 年 12 月,及 1998 年元月,完成《專屬經濟海域與大陸礁層法》及《領海及鄰接區法》,向國際社會宣示,台灣實質上已加入國際海洋法的主流。

(本文原載於 2000/11/24 自由時報第 15 頁)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與 《原住民族和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

為台灣原住民族自治重新定調

以撒克﹒阿復

前言

聯合國於 1992 年 12 月 10 日世界人權日,於紐約聯合國總部舉行的聯合國會議中有一項重大的決議:1993 年為聯合國國際原住民族年。這個聯合國國際原住民族年的主題定為:原住民族:一個新夥伴。由此,將鼓勵發展原住民族與政府、原住民族與國際社會的新關係,這種新關係必須公平地建立於互相尊重與了解的基礎上。

1993 年 12 月 21 日聯合國大會第 48/163 號決議 1994 – 2003 年為世界原住民族國際十年,主要目標是加強國際合作,解決原住民族在人權、環境、發展、保健、文化和教育等領域的問題。聯合國系統各專門機構、其它國際機構和國家機構、以及各個社區和私營企業均應特別注意有利於原住民族社區的發展活動。

世界原住民族年國際十年活動方案之主要目標有:

  1. 教育原住民族和非原住民族社會了解原住民族的處境、文化、語言、權利和願望。特別是,應努力同聯合國人權教育十年合作。
  2. 促進和保護原住民族的權利,增強他們的選擇能力,使他們能夠保留自己的文化特性,同時可以參與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要充分尊重他們的文化價值、語言、傳統和社會組織方式。
  3. 進一步實施所有高級類別國際會議有關原住民族的建議,包括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世界人權會議,特別是應當考慮在聯合國系統內為原住民族設置一個常設論壇的建議、聯合國人口與發展會議、社會發展問題世界首腦會議以及將來的所有高級類別會議的有關建議。
  4. 通過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和進一步制訂保護和促進原住民族人權的國際標準和國家立法,包括監測和保障這些權利的有效手段。

上述世界原住民族國際十年的各項目標應以能改善原住民族生活,且可以量化的成果加以評價,而且可以在十年的期中和期末加以評價。

因此,從世界原住民族國際十年 (1994 – 2003 年) 的脈絡,來省思 1999 年 9 月 10 日所簽署的《原住民族和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條約就饒富意義了。特別是在以「原住民族:一個新夥伴」為世界原住民族國際十年之發軔,來對照台灣脈絡的《原住民族和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時,更可看出其間的關聯。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

針對原住民族自決權,基於 1977 年國際人權「非政府組織」 (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 NGO) 會議中,原住民族組織的代表通過《擁護西半球原住民族及人民原則宣言》,此宣言針對原住民族行使自決權一事,基本上採取全面支持的態度但主張應視其本身條件而論。而後,聯合國有關原住民族歧視問題的特別研究計劃,在 1984 年向人權委員會提出最終報告,其中對原住民族的政治自決權有如下陳述:

原住民族享有其基本權利,此為決定其自身將來的基本前提要件,故須承認多樣型態的自決。實質上,自決是由原住民族自由選擇,自決的具體內容包含經濟、社會、文化及政治層面,且自決權未必一定是從居住的國家分離,設立自己主權國家的權利,因為此項權利亦包括在國家架構下實施多種型態的自治。

聯合國原住民族工作組基於此項認知,確立其工作為檢討各國保護原住民族人權相關政策,及考慮原住民族的現狀,以訂立實施此項權利的國際基準。為落實此項努力的成果,該工作組乃積極著手草擬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為完成此項工作,該原住民族工作組進行長期討論,以及參考原住民族世界評議會其他原住民族團體和有關原住民族權利的 NGO 會議的各項原則。

1989 年,原住民族工作組提出最初草案,其中為免各國阻力而刻意不列入「自決權」用語,但此點遭到與會各原住民族代表的強烈批判。 1990 年,工作組完成宣言草案的一讀,而為因應前述批判,在第一條中加入「原住民族應有自決權,而基於此點自由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及制度,並能追求自己經濟的、宗教的及文化的發展。」

此問題導致各國政府代表和原住民族間眾多的議論。首先,各國政府代表要求刪除「自決權」用語,因其擔心自決權被擴大解釋,成為肯定原住民族主張分離主義或獨立的說法。因此,各國政府代表幾乎對此持反對或保留的態度。其次,在原住民族的用語方面,亦被反對使用「民族」 (peoples) ,而主張使用單數的 (people) 。同時,一些政府代表更提案將「自治」 (autonomy) 改為「自我管理」 (self-management) 。僅管仍存在著各個國家政府代表的阻撓與反對,聯合國原住民族工作組仍在 1993 年完成《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的審議。值得注意的是,《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有幾項基本思想的轉換。特別是以往在原住民族的發展上,均是以提昇經濟或脫離貧窮為前提,但在此宣言草案中卻賦予原住民族自行選擇發展的權利。

基本上,《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所列舉之權利可分為自決權衍生的權利、由土地權衍生的權利和其他權利三類。

《原住民族和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

殖民政權長期來對少數民族和原住民族的態度,皆以「非我族類」或「他者化」來貶抑對待,更遑論能以平等之關係。然而,世界性的人權運動的衝擊,原住民族權利運動的堅持,使得各國政府 (包括〔中華民國〕政府) 不得不開始回應原住民族的主張。

依據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第 36 條:「原住民族有權要求他們同國家或其繼承國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按其原來的精神和意圖得到承認、遵守和執行,有權要求國家履行和尊重這種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無法解決的衝突和爭端應訴諸有關各方議定的主管國際機構。」和第 37 條:「各國應同有關原住民族協商,採取有效和適當措施,充分實施本《宣言》的規定。本《宣言》所承認的權利應以能為原住民族實際利用的方式通過和納入國家立法。」就是從這種新夥伴契約關係揭櫫了《原住民族和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的歷史意義。

因此,從較宏觀的視角觀察,《原住民族和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條約的簽定,已不僅是台灣的原住民族運動團體因應總統大選的選擇性親近的權宜措施。從台灣原運主體性的角度來看,這是運動主體的有機成長,且是具自我意識的內在理論和策略的歷史實踐。

其次,從世界原住民族運動的大格局之進路,甚至是從人權的角度來看,台灣的原住民族運動已能和當代世界性原住民族權利運動接軌,甚至是原住民族國際性的串聯結盟 (第四世界運動) ,並以本土化 (contextualized) 的在地詮釋和參與實踐;由此,不單對漢人國家對原住民族 (也映照出中國不承認有原住民族的存在的荒謬) 中心/邊陲、主/從的封建結構的解構和穿透。更從現代契約精神建構一種相互主體 (inter-subjectivity) 的共構關係。

《原住民族和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條約中甚多條文之精神,乃自《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轉化部份條文,如:

  • 承認台灣原住民族之自然主權。
  • 推動原住民族自治 (第 3 條;第 31 條) 。
  • 與台灣原住民族締結原住民族土地條約。
  • 恢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名稱 (14 條) 。
  • 恢復部落及民族傳統領域與土地 (26 條) 。
  • 恢復傳統自然資源之使用,促進民族自主發展。
  • 原住民族國會議員回歸民族代表 (19 條) 。
為「新夥伴關係」重新定調:國對國 (nations to nation) 對等條約

自從以陳水扁總統為首的台灣新政府上台後,不單延攬原運出身且代表布農族和陳水扁總統共同簽署《原住民族和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的尤哈尼﹒伊斯卡卡夫特擔任「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的主任委員。而且,也著手落實和研擬《原住民族和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條約中有關原住民族自治的條文,這正面積極的回應了達悟 (雅美) 族代表和其他原住民族議會所訴求的「自治」的主張。

然而,一般大眾傳播媒體對原住民族自治這重要的議題之調性,皆定調在這是〔中華民國〕漢人政權對原住民族的恩澤。社會大眾甚至是原住民本身也將之理解為是政府的德政,以致政府推動原住民族自治之政策目標和原運團體向來主張的「自決」、「自主」、「民族主體性建構」之原則背離,甚至嚴重地向國家福利殖民主義傾斜。

因此,身為簽署《原住民族和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條約的民族代表,我們有義務也有權利向社會大眾釐清這錯置的定位,和荒腔走板的調性。重新移調至 1999 年 9 月 10 日氛圍:國對國 (nations to nation) 對等的調性。如此之定調,強調原住民族自然主權;設立原住民族自治區;歸還原住民族土地等等訴求才能有合理性的基礎。

結語

對於台灣新政府是否能落實《原住民族和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我們並不抱樂觀的態度。從近來行政院研議原住民委員會要和蒙藏委員會縮編為少數民族委員會,新政府對原住民保留地的態度,山地鄉自治以及有關原住民族政策預算編列額度的問題等等可見一般,皆是我們要予以嚴格監督的事項。然而,既然「原住民族自治」是新政府原住民委員會之施政要項,我們期待它不是畫餅充飢,而是能以原住民族自主發展,永續生存機制的具體落實。

因此, 1999 年 9 月 10 日,我們忐忑地,選擇性地親近支持陳水扁先生, 1999 年 9 月 10 日《原住民族和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之前言 ──

近數百年來,台灣原住民族曾受不同殖民政權統治,原住民族也曾展開無數可歌可泣保衛鄉土和尊嚴的聖戰。長期以來,原住民族和漢民族的族群經驗是土地流失,主體性淪喪的歷史記憶。然而,近二十餘年來,原住民族和漢人爭取民主改造的政治運動團體 ── 民主進步黨,曾胼手胝足,為民主運動和民族的權益共同打拚。我們認為,原住民族運動過去和民主進步黨的政治改革運動是一種夥伴關係,而且,民主進步黨認同原運的主張,將原住民族社會文化自主發展,且更將原住民族自治明列於該黨黨章之中,以致原住民族運動團體對民主進步黨推出之 2000 年總統大選候選人,有所期待亦有所猶豫。

前台北市長陳水扁先生已確定代表民進黨參選總統。而阿扁在台北市長任內,率先成立台北市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並由此產生骨牌效應,各地方政治政府甚至行政院皆成立職掌原住民族事務的一級單位。以及在象徵原住民族被殖民經驗的最深刻的烙印,即在總統府前,台灣最重要的一條道路更名為凱達格蘭大道。以及所推動的許多改善原住民族經濟、教育、文化等等措施,不但解決原住民族民生短期需求,將原住民族的議題帶入一個全新的時代。

因此,原住民族在此公元 2000 年台灣總統大選重要的歷史時刻,我們咸認不該缺席,應當將原住民族運動長期的主張,藉此契機,以過去和民主進步黨長期的夥伴關係,透過選舉運動繼續深化,並讓國家認同和尊重我們的主張。

我們猶豫的是,這是否只是空中樓閣,是一廂情願而已。因此,在台灣原住民族存亡絕續的當下,我們以最審慎的心情,以負責任的態度看待這次總統大選。

值此,我們將和可能成為台灣新領導人的陳水扁先生,在南島民族最具代表性的達悟族的領土上,延續傳承過去的合作關係,以簽訂協約的方式,締造新的夥伴關係。

一年後的今天, 2000 年 9 月 10 日,我們的心情仍然如一年前的忐忑,但更以嚴肅的心負責任地經營這「新夥伴關係」。

是的,儘管是新的夥伴關係,我們對漢人政權 (包括台、中兩國) 從未放心過,它的併吞殖民性格,大漢沙文主義之姿態,我們的先祖曾因過於善良,不了解它巧取豪奪的本質,導致落入今日「黃昏族群」之命運。

後記:

《原住民族和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條約已譯成英文 “A New Partnership Between the Indigenous Peoples and the Government of Taiwan” ,並於今年 (2000年) 7 月 14 – 16 日,在馬來西亞沙巴省的 Poring Hot Spring ,亞洲原住民族論壇 (AIPP; Asian Indigenous Peoples Pact) 、世界原住民族事務工作組 (IWGIA) 、和 PACOS TRUST 聯合主辦的「原住民族選舉和政黨政治經驗」亞洲工作坊中,獲參與的亞洲原住民族 29 個團體代表聯合簽署支持。此外,並將此連署書和《原住民族和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寄往聯合國原住民族工作組 (WGIP) 和國際法庭,做為正式文件存擋,以利將來台灣新政府跳票時,打國際法庭訴訟之依據。

參考書目:

  • 國際特赦雜誌社編譯《原住民聯合國工作資源手冊》 (台北: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1999)
  • 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的工作》第五版 (紐約:聯合國出版, 1996)
  • 富學哲《世界人權叢書:從國際法看人權》 (北京:新華, 1998)
  • 丘宏達《現代國際法》再版 (台北:三民, 1998)
  • “Gudmundur Alfredsson and Asbjørn Eide”, Ed.by ,《世界人權宣言:努力實現的共同標準》中國人權研究會組織翻譯 (成都:四川人民, 1999)
  • 龍寶麒《聯合國周邊組織》 (台北:三民, 1998)
  • 許光建等編《聯合國憲章詮釋》 (太原:山西教育, 1999)
  • 日內瓦人權事務中心編《人權:國際文件匯編》 (紐約:聯合國, 1988)
  • 日內瓦人權事務中心編《人權 國際文件匯編 第一卷 (第一部分) 世界文書》 (紐約和日內瓦:聯合國, 1994)
  • 董云虎、劉武萍編著《世界人權約法總覽》 (成都:四川人民, 1991)
  • 董云虎、劉武萍編著《世界人權約法總覽 續編》 (成都:四川人民, 1993)
  • S. James Anaya, “Indigenous People in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Oxford University, 1996)

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 2000/9/10

蒙古人的觀點

巴赫

(作者蒙古人,現在紐約從事內蒙獨立運動。)

二十世紀初,孫中山再一次提出五百多年前朱元璋的 “驅逐韃虜,恢復中華” 的口號,他與朱元璋不認同蒙古人是中國人一樣,並不把滿族視為中國人。中國政府一方面講各民族都是 “中華民族” 大家庭的成員;另一方面又大肆鼓吹岳飛、文天祥、蘇武等人是中華民族的英雄。從這種自相矛盾的宣傳中,可看出其並不認同漢族以外的其它民族的心理。

中國人喜歡以 “中華民族” 的概念來講國家統一,此一提法大有商榷之處。通常所謂 “中華民族” ,即炎黃子孫,指漢族而言。蒙古民族,為匈奴後裔,有獨特的文化體系,與漢人心目中的中國傳統文化 (儒、道) 有著根本的區別。蒙古人不但沒有 “大中華一統” 的情結,而且在精神上從未認同於 “中華民族” 。蒙古人的理想是:統一的 “大蒙古國” ,蒙古人心目中的英雄是成吉思汗。今日的內、外蒙古,同是一個血緣民族,具有不可分割的血緣關係。以蒙古民族的統一和領土完整為理由,要求成吉思汗的子孫們統一,重建國家。這一要求是正當的,因為任何一個民族都不希望長期分裂。可見蒙古人的 “大蒙古一統” 情結比漢人的 “大中華一統” 情結有過之而無不及。

蒙古傳統文化的特色

史載,蒙古人大約於公元七世紀登上歷史舞台。然而,在此很早以前,蒙古人的先民就活躍於蒙古草原。《敕勒歌》說:「敕勒川,陰山下;天似穹廬,籠蓋四野;天蒼蒼,野茫茫,風吹草低見牛羊。」它質樸地描寫了他們對大自然的認識,是遊牧民族文化寫照的一個側影。從地理環境來看,南抵中國長城,東達大興安嶺,北與西伯利亞草原連成一片,向西與廣大中亞草原相通。在這地域極其遼闊的草原上,從匈奴、鮮卑、突厥到契丹、女真諸族,其社會發展都已達到了一定的水平,有的還建立了顯赫一時的帝國。雖然做為統治者的民族成分不同,文化也各異,但這些文化彼此是有一定繼承性的。蒙古文化在相當程度上可以說是在上述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一種多元文化。同時,也可以說遊牧文化發展到蒙古民族也臻於完善和成熟。

中國人認為,他們的農業文明比遊牧文明要先進,而且遊牧民族是落後的;從來很少有人表示懷疑。其實遊牧民族開放式的 “流動性” ,比古代農業民族保守的 “安土重遷” ,有其進步性。遊牧文化植根於廣闊無邊的大草原之中,人們的視野棰其廣闊,加之 “逐水草而居” 的遊牧生產方式,春夏秋冬輾轉於不同的牧場與營地,因而多以流動、變化的角度去觀察自然界,所以人們的思考方式,也就越具有辯証的思維方式。遊牧民族長期同大自然搏鬥,生活於艱苦的環境之中,使得他們具有充分的冒險精神和勇敢進取的民族性格。另一方面,由於遊牧經濟的脆弱性,以及對生活用品的需求,迫切需要與農業民族進行交易,有時甚至以戰爭的方式進行掠奪;所以說遊牧文化還具有一定的開放性。蒙古民族的文化具有鮮明的草原特色,也就是人們常說的遊牧文化。

公元 1206 年大蒙古國建立後,在蒙古人的歷史上,曾發生過兩件大事:其一是西征中亞東歐;其二是南下入侵中國。這兩件事對蒙古民族的傳統文化產生了不可估量的意義。西征和南下,使蒙古人開闊了眼界,廣泛接觸和吸收了東西方各民族的文化,尤其是與突厥民族和中國文化的接觸。如西征中,蒙古軍隊就俘獲了大批中亞工匠,並將他們帶回蒙古,隨著這些人的到來,一些中亞伊斯蘭文明也相繼傳入蒙古地區,使蒙古文化增添了新的內容。又如元朝的建立,使蒙古人與當時高度發展的中國文明產生了密切的關係。其版圖有所謂 “北逾陰山,西極流沙,東盡遼左,南越海表” 。元朝實為遊牧民族文化衝突與融合的結果。一時間出現了佛教、道教、基督教、伊斯蘭教和薩滿教五教並存的局面,頗有相互影響,兼收各家所長之勢,溝通了東西文化的交流和各民族間的聯繫。蒙古民族遊牧生產方式與中國農業生產方式,這兩種文化的衝突與融合之後,使蒙古民族傳統的文化產生了飛越,顯示出新的更強活力。

蒙古傳統文化的反思

蒙古文化思想史表明,一個封閉的民族是難有出路的。每一種文明都包含它獨有的智慧和知識,多種文明對一個民族的啟迪作用,不是相加,而是相乘。異質文化衝撞的結果,是成倍的增長。公元 1368 年,蒙古統治階級被趕出北京,退居長城以北之後,直至近代,蒙古文化一直在走下坡路,呈衰微勢態;期間,雖有幾次 “振興” ,卻是短暫的。這是由於他們從多元文化退到單一文化的結果。唯一的,至高無上的喇嘛教思想籠罩著蒙古草原意識形態的上空。當年蒙古民族征服歐亞的勇武、驃悍、進取的精神,已被喇嘛教思想所腐蝕。一個叱吒風雲、所向披靡的民族變得昏昏沉沉、麻木不仁。曾經建立世界最強大國家的蒙古民族,就這樣被喇嘛教所俘虜。一方面是一喇嘛寺廟林立,呈現出喇嘛教文化的虛假繁榮景象;另一方面是人口驟減,意志消沉,生產力的發展停滯不前。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是清國統治階級扶持喇嘛教把它定為國策,他們以喇嘛教來駕御蒙古人,是以整個民族為目標的。所謂 “以黃教 (喇嘛教) 柔馴蒙古” ,以 “神異降服其心” ,即是明證。

喇嘛教不僅獲得二百萬蒙古人的信仰,而且社會上產生了一批不事生產的喇嘛,至清國末年,蒙古人口中喇嘛的數量幾乎佔蒙古男人的一半。經過清國二百多年的發展,清國全國人口從乾隆初年的一億多人,到清末的 1900 年增長為四億以上,增加了四倍多。而蒙古人口還不到二百萬,不增反減。喇嘛教以其特殊的社會功能,使蒙古民族最終墜入了萎糜不振的毀滅性深淵。日本學者稱喇嘛教為 “蒙古之癌” ,不無道理。當然我們也應當看到喇嘛教對蒙古社會曾起過積極作用,但比起它為蒙古人所造成的危害,是極為次要的。

蒙古文化從蒙古帝國時期的昌盛,到近代的衰微表明;從吸收多元各民族文化轉向崇尚單一的喇嘛文化,即從開放走向封閉,這是導致上述情況的內在原因。成吉思汗偉大的一面,是他對異族文化的學習、借鑒乃至包容並蓄。正因為如此,蒙古傳統文化才在中世紀世界文化史上顯示出頑強的生命力,並佔有一定的地位。然而,喇嘛教的束縛,使得蒙古民族傳統文化中那種善於吸收與融合外來文化的進取精神被壓抑了,文化的發展失去了活力。草原人民帶著喇嘛教的思想的枷鎖掙扎著,有如中世紀黑暗時期的歐洲。

因此,在對蒙古民族傳統文化與現代化的反思中,我們主張文化發展的多元化,強調多樣性。

落後的 “大中華一統” 觀念

冷戰結束後,國際上民族問題已成為新的衝突熱點,正在取代意識形態和政治的衝突。二十世紀末的民族衝突和文化衝突,使得民族主義思潮迅速蔓延成為全球性的大問題。蘇聯和東歐共產黨垮台後,原被壓制的民族主義力量釋放出來,促使民族運動的進一步高漲。許多歐亞國家遇到了新的挑戰,民族主義運動改變著當今世界格局,世界正處於更大的分化中。中國現代化也遇到強有力的挑戰。由於受到國際社會的影響,近年來中國週邊所出現的獨立運動,說明了他們與中國統治階級的矛盾越來越尖銳,從而使他們建立獨立的民族國家的訴求更為強烈。同時,也說明了在中共大漢族主義民族壓迫政策下,只會產生分離主義,不會有內聚的向心力。蘇聯共產黨的崩潰,使中亞各共和國的獨立成為現實。一旦中共崩潰,將會為中國週邊民族成立獨立自主的國家提供機會和可能性。

面對中國現代化的道路上所遇到的這種又一次文化衝突,絕大多數的中國人則不以為然。他們認為中國絕對不能容忍分離主義。經過中國統治者多少年 “洗腦” 的結果,使 “中國” 一詞早已成為一個新的 “圖騰” ,中國人心目中的聖物。 “富國強兵” ,以宏揚大漢民族的聲威,與 “列強” 分庭抗禮,進而一統天下,建立全球霸主地位,恢復 “漢唐盛世” ,一洗百年恥辱,才會有中國或大漢民族揚眉吐氣的一日。這種中國歷史上 “成者王,敗者賊” 的心態,在中國人心中根深蒂固。因此,為 “中國” 而犧牲,已成為他們的義務,哪怕中國的背後是不自由、不民主、不正義的;哪怕中國只是少數領導人手中的 “牌” ,也所在不辭。長期以來,在中國統治者仇外式的民族主義教育下,中國當然要 “統一” 第一步台灣;行有餘力,蒙古;再有餘力,中亞、中南半島都一一 “回歸” 。在這種大漢族主義的思想支配下,創造出又一個 “中華民族” 圖騰,為了強化本身政權的合法性,一再鼓吹 “中華民族” 的神話。那麼,被劃入 “中華民族” 之後,就一定要漢族為老大哥,而以漢族馬首是瞻?就得甘願做二等公民,凡事回老大哥作主?納入 “中國” 後,就必須乖乖成為地方政府,接受漢族中央的領導,作漢人的兒皇帝或傀儡?

西方的文明,從 “文藝復興” 採取人道主義,掙脫神學的控制以來,歷經啟蒙時期和自由主義時代,個人主義及理性主義之後取得現代文明的主導地位;伴隨著工業革命所帶來的生產力的解放和經濟發展及政治上民主多元議會憲政主義的施行,人類社會才真正經歷了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的革命。所謂現代化,是指的國民主義,憲政法制主義。也就是指西方發展的理性主義、人道主義和法制主義等。然而, “大中華一統” ,走的正是反多元主義,反國民主義的路,強調的是大漢族主義的一統天下。這與多元和民主是格格不入的。多元,是指不同人種、不同文化之相互尊重與合作;民主,簡單講指的是以數人頭的方式,定期以民意為依歸,而依一套議會和公正選舉規則而運作。

可喜的是,海外的民運中也有一些開明人士。如前中國社會科學院政治研究所所長嚴家其先生所提倡的多元聯合的邦聯式的聯邦,就是對 “大中華一統” 的否定。前一任民陣主席萬潤南先生曾說:「目前,在台灣、香港、西藏、新彊、蒙古等地都已經有分離主義傾向,地方也發生深刻變化的情勢下,分離主義問題將成為中國必須面對的現實。」他並且希望中國能做到分而不亂,和而能平,多而有序。著名作家《河殤》作者蘇曉康強調說:「我們要超越大中國情結,要有前蘇聯各共和國棄帝國如敝屣的精神。」如能有更多的像他們這樣高瞻遠矚的中國人站出來的話, “大中華一統” 的情結,就有希望能解開。

蒙漢衝突何時了?

中國人在中國當局長期的 “大中華一統” 教育下,無法想像內蒙古不是中國自古以來固有領土的一部份,也從來不去思考這個問題到底錯在哪裡。中國人昧於中亞史、民族史,不想理解他們身邊被壓迫民族的歷史發展過程,才接受中國當局的洗腦。蔣介石承襲了清國的 “理藩政策” ,硬把內蒙古、新彊和西藏納入中華民國版圖之內,他的導師孫中山發明了一個 “中華民族” ,將中國週邊地區和民族統統變成 “炎黃子孫” 、 “龍的傳人” 。讓蒙古人、維吾爾人、藏人、滿州人、哈薩克人、塔塔爾人、烏茲別克人等五十多個民族的人民改變祖宗,強迫他們學習漢字、講漢語,還強調漢族的文化是世界最先進的,別人都是落後的,故 “唯我獨尊” 。這是一種智力和智慧的倒退,是對人類文明的破壞。

當前,絕大多數中國人認為:民主可以優先,聯邦制可以討論,但是 “大中華一統” 必須是前提。例如有的中國民運人士說:「如果民主化會導至國家分裂,我寧願投降共產黨。」由此可見,他們的 “大中華一統” 情結勝過民主理念。

在人權意識覺醒的今天,民族自決訴求是被壓迫民族爭取人權的第一訴求,壓制這個訴求就會中斷民主化進程,甚至導致戰爭。所以說,只有民主倒退為專制,企圖以暴力來制止分離時,戰爭才會發生。因為,懷有大中華一統情結者認為:中國的問題只能有一個統一的聲音,而不能容忍不同政見的異端聲音。這與共產黨的 “唯我獨尊” 的思維方式,並無區別。他們為了大一統,發動 “天無二日,國無二主” 的你死我活,不共戴天的戰爭的可能性極大。

面對今日中國的蠻橫無理,加上其龐大的人口與軍力,世人不知如何是好。某些在海外的中國人高唱 “大中華一統” 卻又不肯回到那個 “大一統的中國” 去奮鬥;而在 “大一統中國” 的掌權者對拿 “洋護照” 的中國人笑臉相迎,對身邊的人卻大聲叱喝。媚洋心態,昭然若揭。筆者認為,槍桿子出政權的 “大一統中國” ,皇朝仍為一姓、一家、一黨所有,百姓是沒有份的。故 “大中華一統” 遲早要灰飛煙滅,多元聯合才是出路。未來世界仍然是處於地球村和小社區 (民族或國家等) 間的衝突中,大家都努力朝地球村邁進。然而, “小社區” 之所以蜂起,亦不外乎是尋求一個更公道的地球村而已。

20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