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 海牙第四公約

有關陸戰的法規與習慣
CONVENTION RESPECTING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雲程 試譯 (Ver.1.20)

鑑於當尋求保持國際和平與避免武裝衝突之方法時,同樣必要記住的是,訴諸武力已經導致其關心之事務無法避免;

即使在此極端場合,為了人道和文明持續進展的利益;

在此目標下,思考修正一般戰爭法與戰爭習慣法之重要性,無論是加以更精確的界定,或為盡可能減緩加諸其之各種嚴酷限制;

認為必須完成和解釋自 1874 年的布魯塞爾會議後所舉行首次和平會議中特定項目之工作,以及由睿智與深謀遠慮所領導之理想,而採用可界定與管理陸戰習慣之條款。

依據簽約國之觀點,此條款及其用語意儘可能在軍事必要性的許可下減低戰爭之禍害,以成為交戰團體相互間關係以及與住民間行為之一般準則。

然而,目前要協調出涵蓋所有實務情況之規則尚不可能;

但另一方面,簽約國顯然並不意味讓預想之外且無明文約訂的情況,留給軍事指揮官獨斷裁量。

直到戰爭法有更完整的法規公布之前,簽約國權宜性宣布面臨簽約國所採納的本公約並未包含在內的情況時,住民與交戰團體仍在國際法原則之保護與管轄之下,這些原則是在文明國家間,從人道法則和公共道德規則的習慣所建立起來的。

簽約國宣布,對於本公約第 1 條與第 2 條規定,更應以此加以理解。

基於締結達成此項效果之公約的願望,簽約國指派下述全權代表:

(全權代表名單)
於保管全權證書並確認形式完整合法後,簽約國代表同意:

第 1 條 簽約國應簽發指令給其陸軍部隊,使其遵守符合本公約之有關陸戰法與陸戰習慣法之規章。
第 2 條 根據第一條以及本公約所制訂之規章條款,並不適用簽約國以外,且僅適用所有交戰團體為本公約簽約國之情況。
第 3 條 若情況必須,違反前述規章條款之交戰團體應負賠償責任。其應對軍隊組成之個人的所有犯行負責。
第 4 條 本公約經過正式批准後,在簽約國間取代 1899 年 7 月 29 日有關陸戰法規與習慣之公約。
已簽訂 1899 年公約但未簽訂本公約之國家, 1899 年公約仍對其有效。
第 5 條 本公約應盡快批准。批准書應保管於海牙。
首件保管之批准書應由各參加國代表和荷蘭外長簽名於報告書 (procès-verbal) 上。
其後保管之批准書應書面通知書之形式,提交荷蘭政府並附帶其批准書。
與首件保管批准書、前段所稱之通知書,以及批准書有關並經過認證之報告書副本,荷蘭政府應立即經由外交途徑送交受邀參與第二屆和平會議,以及其他支持本公約之各國。在前段中,上述政府應同時通知各國其收訖通知書之日期。
第 6 條 未簽約國亦得遵守本公約。
希望加盟之國家應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表達其意願,並遞送加盟申請,且應保存在荷蘭政府之檔案中。
荷蘭政府應立即轉交給所有其餘簽約國此通知書與加盟申請之正式副本,並註明收訖此通知書之日期。
第 7 條 本公約應在首次保管簽約國之批准書並於報告書保管後六十天,且其後批准或加盟本公約之國家,在荷蘭政府收訖其批准加盟本公約之通知書後六十天生效。
第 8 條 若任一簽約國企圖宣告廢止本公約時,此宣告應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荷蘭政府應在收訖當日,立即掣發此宣告書之正式副本給所有簽約國。
此廢止宣告應在此宣告書送達荷蘭政府一年後僅在受通知國間生效。
第 9 條 由荷蘭政府外交部長所註冊保管之記錄文件,根據第五條第三段與第四段,應標示批准通知書保管之日期以及標示加盟收訖通知書 (第 6 條第二段 ) ,或宣告放棄書 (第 8 條第一段 ) 之日期。
每一簽約國得使用此註冊記錄文件,且得收訖經過正式認證之摘要。
基於全權代表已經簽署本公約。
1907 年 10 月 18 日完成乙份繕本於海牙,其應保管於荷蘭政府檔案中,且其經過正式認證之副本應以外交途徑送達參與第二屆和平會議之受邀簽約國。

(簽約名單)

公約附錄

有關陸戰法與習慣之規則

第一節 交戰團體
ON BELLIGERENTS
第一章 交戰團體資格
The Qualifications of Belligerents
第 1 條 戰爭法律、權利和義務不僅僅適用於軍隊,在下述條件下亦適用至國民兵、志願軍:
為下屬負有指揮責任的人員;
在遠距離即可辨識之固定標誌;
公開攜帶武器;以及
實施符合戰爭法與戰爭習慣法之行動。
在以國民兵、志願軍組成軍隊或組成軍隊一部份的國家中,並被“軍隊”所管制。
第 2 條 軍隊即將到臨前,未被佔領區域之住民,其自發性的以武器抵抗入侵軍隊而無充足時間依據第 1 條的規定進行組編,若其公開攜帶武器且若其遵守戰爭法和戰爭習慣法,應被視為交戰團體。
第 3 條 交戰團體之軍隊,得包括戰鬥員和非戰鬥員。被敵軍擄獲時,兩者皆有權利被視為戰俘。
第二章 戰俘
Prisoners of War
第 4 條 在敵對政府下而非捕獲之個人或部隊之下者,是為戰俘。
戰俘應人道對待。
武器、馬匹和軍事文件除外之戰俘物品,仍屬其所有。
第 5 條 戰俘得被居留於城鎮、森林、駐紮地或其他場,且限制其不得逾越固定界線,除非為安全因素所需且僅當必須持續執行的情況外,不得加以監禁。
第 6 條 國家得根據職級與態度,利用戰俘之勞力,但軍官除外。勞動任務不得過度且不應與戰爭行動有關。
戰俘得被授權從事公共服務、個人服務,或依其意願之工作。
為國家工作之酬勞應以由國家軍隊所做類似工作之費率支付,或若其非為軍隊勞務者,應以其工作性質為準。
當為其他公共服務部門或私人勞動時,必須由軍事當局以協議方式確定其條件。
戰俘之酬勞應用於改善其場所,其結餘應在扣除生活費等後,於釋放時發還。
第 7 條 戰俘所落入之政府,負責照顧其起居。
與交戰團體無特別協議之情況,應給予戰俘和捕獲政府給予其軍隊相同標準之食宿和衣物。
第 8 條 戰俘應遵守法律、規章,和有權國家軍隊的現行命令。任何不順從之行為,將受到必要的嚴厲處分。
逃脫之戰俘在加入其原屬軍隊前,或在其離開佔領區域前重新被捕,得加以懲戒處分。
在脫逃成功後又被俘虜之戰俘,對其先前之脫逃行為不負責任。
第 9 條 每位戰俘在被調查時,應提供其真實姓名與階級,且若其違反此規則,其將可能被以較低階待遇對待。
第 10 條 若戰俘依照其所屬國家法令允許時,應於宣誓後被釋放,在此情況下,應遵守其個人榮譽、敬謹實踐戰俘所屬之政府以及羈押戰俘之政府雙方所達成之協議。
此時,其所屬政府應不得要求亦不得接受此戰俘其與宣誓內容不合之任何服務。
第 11 條 戰俘不得被強迫接受宣誓後釋放之自由;同樣的,敵對政府得不同意戰俘宣誓後釋放的要求。
第 12 條 戰俘獲得宣誓後釋放後又於武裝對抗已經依據個人榮譽宣誓過 (放棄對抗) 之 (敵國) 政府或其聯盟政府的情況下重新被俘虜,得剝奪其戰俘之權利,且得直接審判。
第 13 條 跟隨軍隊但並非所其屬之個人,如新聞通訊員與記者、小販和包商,若其持有所伴隨軍隊的軍事當局所核發之證書,而落入敵軍之手且敵軍認為應加以拘留者,應視為戰俘。
第 14 條 戰俘徵信機構應自敵意行動開始時在各交戰國政府內組成,同時於必要時,得在接受交戰團體戰鬥人員之中立國領土內組成。此機構之功能是回覆所有對於戰俘之詢問。此機構接受許多相關服務有關拘留和移轉、宣誓後釋放、換俘、逃脫、允許就醫、死亡之完整資訊,以及其他足夠辨認與即時更新個人資訊之報告書。此機構應在報告中詳述兵籍號碼、姓名、年齡、出生地、階級、單位、受傷情形、被俘虜時間地點、拘留狀態、傷亡,以及任何可觀察之特徵。個人之報告書在締結和平後應送交敵對國家政府。
徵信機構應接受和收集所有在戰場上所發現或宣誓後釋放者、或換俘、或逃脫者、或死於醫院或救護車,以及轉交給相關機關場所者所遺留個人物品、貴重物品、信件等。
第 15 條 依照其國家法律所合法組成並以提供慈善管道來服務戰俘的救濟團體,因其具有被公認之地位,在根據軍事必要性與管理規則所建立的區域內,所提供之一切人道任務與措施,應被敵國接受。若經由軍事當局許可而配置了人員,則此類機構的代表得因救援理由被許進入拘禁處所,同時得被允許進入不完善的遣返戰俘場所。同時,提交書面保證其遵守命令與警察的措施。
第 16 條 徵信機構享有豁免郵資之特權。信寄給戰俘或寄自戰俘之信件、現金匯票與貴重物品,以及郵件包裹,應免除兩國間之郵政關稅。同樣的,郵寄所經之中途國家亦應免除稅金。
給戰俘之贈品與實物救援,應免除其所有進口或其他關稅,同時也應免除支付國營鐵道包裹之費用。
第 17 條 軍官戰俘應收到拘禁國之對應職級水準之薪資,其金額應由其所屬政府歸還。
第 18 條 戰俘應享有完全宗教自由,包括各種所屬宗教之教堂參拜,但應服從軍事當局所簽發有關其方式之命令與服從警察指揮。
第 19 條 戰俘遺囑之保存與起草應以與本國士兵相同標準為之。
有關死亡證書及埋葬戰俘應依據其職級,以相同標準一體遵行。
第 20 條 締結和平條約後,應盡快遣送戰俘回國。
第三章 傷病兵
The Sick and Wounded
第 21 條 交戰國對傷病兵之義務受日內瓦公約管制。
第二節 交戰方式
HOSTILITIES
第一章 傷害敵軍方式、包圍和轟炸
Means of Injuring the Enemy, Sieges, and bombardments
第 22 條 敵對雙方傷害敵軍之權利並非毫無限制。
第 23 條 除個別公約所禁止之事項外,下述事項應特別禁止:
禁止下毒或部署有毒武器;
禁止殺害或傷害屬於敵方國家或軍隊之不忠個人;
禁止殺害或傷害已放下武器,或已無可能防衛並已表達投降意願之敵軍;
宣示殲滅敵方;
禁止部署武器、投射器具或意在造成無辜傷害之物資;
禁止濫用投降旗、濫用國旗或軍事徽章和軍隊制服,以及日內瓦公約中之特殊標誌;
禁止摧毀或捕獲敵軍財產,除非此項摧毀行動或捕獲行為確為戰爭所必須;
禁止宣告廢除、擱置,或不承認敵國國民有接受法院審判與訴訟程序的權利與行為。亦禁止強迫敵國國民參與對抗其本國之戰爭行動,即使其在戰爭開始前即於敵國服役者亦然。
第 24 條 允許為獲取有關軍隊和國家情報之戰術和部署方式。
第 25 條 無論採取何種方式,禁止對於無防備之城鎮、村莊、聚落或建築物。進行轟炸攻擊。
第 26 條 進攻一方之指揮官,除已在攻擊中,否則應盡可能的在砲擊開始前警告其當局。
第 27 條 在包圍與砲擊時,應盡可能採取所有必須步驟,以避免宗教、藝術或慈善目的之建築物,以及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集中區域,若上述地方並未被用來做為軍事用途。
被圍困方,有義務以明顯可見之標誌標示前述建築物或地區,並在事前知會敵方。
第 28 條 禁止對於城鎮或區域進行掠奪,即使攻擊中亦然。
第二章 間諜
Spies
第 29 條 人員僅得在暗中或偽裝行動,以獲取或試圖獲取軍事行動區域中交戰方之情報,並意在與交戰敵方通訊時,視為間諜。
因此,若士兵為獲取情報未經偽裝而侵入敵方軍隊之軍事行動區域,並不被視為間諜。同理,下述行為亦不構成間諜:即士兵或平民公開執行其任務,並為己方軍隊或敵對軍隊之一方所信任而遞送訊息。為此,人員若以氣球傳遞訊息,且一般來說,或和分屬不同地區之軍隊保持通訊亦然。
第 30 條 間諜在行動中被捕不應未經審判即處罰。
第 31 條 當間諜重新加入原屬軍隊後又被敵軍擄獲,應視為戰俘,且對其先前之間諜行為不負任何責任。
第三章 軍事使者
Flags of Truce
第 32 條 個人若被交戰一方授權與對方聯繫,而其高舉白旗前進,應視為軍事使者。軍事使者有權不受侵犯,其陪同之號手、號兵或鼓手、旗手以及翻譯人員亦同。
第 33 條 敵方指揮官無須無條件接待軍事使者。
敵方指揮官得採取一切必要手段以避免軍事使者刺探軍情。
若有濫用軍事使者身份之情事,敵方指揮官得暫時拘禁此人。
第 34 條 軍事使者若明顯且無可置疑的利用其地位煽動或鼓勵叛變,則喪失其不可侵犯之權利。
第四章 投降協定
Capitulations
第 35 條 雙方所同意而簽署之投降協定,需考慮軍人榮譽之規則。
一旦協定簽署完成,須由雙方謹慎監督其執行。
第五章 停戰協議
Armistices
第 36 條 停戰協議是透過敵對雙方之雙邊協議而中止軍事行動。若並未規定期限,只要軍隊在約定的時間內給予事前警告,並符合停戰協議之條款,敵對雙方得隨時重新戰鬥。
第 37 條 停戰協議得為一般性或地區性。前者中止敵對國家間各地之軍事行動;後者僅限於敵對國家部份軍隊間及在固定範圍內。
第 38 條 停戰協議需正式及適時的通知軍事當局與其軍隊。在接獲此通知後,應立即或在設定之日停止敵對行動。
第 39 條 依據停戰協議,戰區內住民何種通訊,以及一敵國住民與其他地區之通訊得以進行,取決於簽約國之協議。
第 40 條 個人或少部分團體嚴重違反停戰協議時,對方有權廢止停戰協議,而在緊急狀況下,戰鬥得立即重新開始。
第 41 條 個人自主的違反停戰條款時,受害一方僅得以要求對於此個人進行懲罰,或必要時要求對經過證實的損害進行賠償。
第三節 敵意地區的軍事當局
MILITARY AUTHORITY OVER THE TERRITORY OF THE HOSTILE STATE
第 42 條 佔領地是實際上被敵軍組織所控制之一塊區域。
佔領範圍僅及於此當局建立與實際控制的區域。
第 43 條 當原來具有正當性政府的權力,事實上交給佔領者手中時,除非被情況所制止,後者必須盡全力恢復和保證該地區的公共秩序與安全,同時遵守該地區已生效的法律。
第 44 條 禁止強迫佔領地的住民提供有關敵方軍隊之消息或其防禦方式。
第 45 條 禁止強迫佔領地的住民宣誓效忠敵對國。
第 46 條 家族榮譽和權利、人員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與實踐,必須予以尊重。
第 47 條 正式禁止掠奪。
第 48 條 在佔領區內,佔領軍得以國家為受益方徵收稅金、應付款,和使用費。佔領軍徵收前述項目時,應盡可能遵守現行有效估價和納稅義務人原則,且隨之應支付佔領當局之行政支出,其程度與範圍應與原合法政府相同。
第 49 條 若如前條所述稅金之外,佔領軍在佔領區課徵其他貨幣捐助時,僅應侷限為軍隊或管理佔領區的需求範圍。
第 50 條 不得因個別住民之行為,而強加所有住民普遍性刑罰、罰鍰或其他處罰,因為個別行為不得為此而共同與各自負責。
第 51 條 不得發動捐獻,除非以書面命令並以最高指揮官之名義為之。
前述捐獻僅得儘可能符合現行估價原則以及現行納稅義務人原則。
對每項捐獻應製發收據給予樂捐人。
第 52 條 不應向國內自治體或住民徵用物資或服務,除非為佔領軍所需。此項徵用應與當地資源相稱,且基於此項性質,不得課徵住民參與抵抗其本國之軍事行動的義務。
前述徵用物資與服務應由當地佔領當局指揮官為之。
徵用物資應儘可能以現金購買,若無法以現金購買,則應給予收據且應盡快付清。
第 53 條 佔領軍僅能擁有嚴格屬於國家之現金、基金,和有價證券,以及軍隊倉庫、交通工具、商店與補給,以及,一般來說所有屬於國家且有可能做為軍隊使用之動產。
一切設備,無論陸上或海上或空中,適於傳遞消息或載送人員或物品,除海洋法規所排除的情況外,軍隊倉庫及一般來說,所有型態之軍火得加以捕獲,即使前述物品屬於個人所有,但必須在和平後予以重建或補償。
第 54 條 除非有軍事必要性,否則連結佔領區與中立區之海底電纜,不應加以捕獲或摧毀。前述電纜應予以原樣重建,並於和平到來後予以補償。
第 55 條 對屬於敵國國家所有,並座落於佔領區之公共建築物、不動產、森林,和農業資產,佔領國應僅視為其管理者以及使用者。佔領國需保護前述財產之資本,且遵守使用權原則而管理之。
第 56 條 自治體有關宗教、慈善與教育、藝術與科學之財產,即使屬於國家所有,應視為私人財產。
禁止一切擄獲、摧毀或有意損壞前述習俗制度、歷史紀念物、藝術品、科學成果,且應在法律程序下進行。

2006/12/16

菲律賓獨立法案

(泰丁斯 ── 麥達飛法案)

THE PHILIPPINE INDEPENDENCE ACT
(Tydings-McDuffie Act)

雲程 試譯

為菲律賓群島完全獨立、為菲律賓群島採用憲法及政府種類,以及為其他目的。

AN ACT TO PROVIDE FOR THE COMPLETE INDEPENDENCE OF THE PHILIPPINE ISLANDS, TO PROVIDE FOR THE ADOPTION OF A CONSTITUTION AND A FORM OF GOVERNMENT FOR THE PHILIPPINE ISLANDS, AND FOR OTHER PURPOSES.

建構菲律賓憲法之會議

第 1 節

茲授權菲律賓立法部門選舉制憲代表,其應於菲律賓群島首都眾議院並於菲律賓立法部門所規定時間內集會,但此集會不得遲於 1934 年 10 月 1 日舉行。此代表應根據本法案所規定之條件和標準,草擬菲律賓自治國的憲法,本法案為根據美國在 1898 年 12 月 10 日與西班牙戰爭後所簽訂之和平條約第三條,獲得所有割讓與美國之領土的管轄權,以及基於 1900 年 11 月 7 日在華盛頓簽訂之西班牙與美國條約生效後島嶼的管轄權。菲律賓立法部門應撥付必要之經費給前述會議。

憲法的性質 ── 委託條款

第 2 節

  1. 所草擬之憲法必須是共和政體,必須包括權利條款,且無論以專章或分別規定方式,需保留美國對於菲律賓群島主權之最終與完整之撤回權力。
    1. 所有菲律賓居民應效忠美國。
    2. 所有菲律賓自治國之公職人員在解除職務之前,應宣誓且接受其承認並接受美國的最高權威,同時維持對美國的忠誠。
    3. 應保障對宗教信仰的絕對寬容,所有居民與宗教組織之個人與財產不應由於宗教信仰或祈禱方式之不同而受侵犯。
    4. 美國所擁有的財產、墓地、教會和牧師、修女,以及所有用於宗教、慈善或教育目的之土地、建築物,和增建物應免除稅金。
    5. 美國與菲律賓之貿易關係,應根據第 6 節之規定進行。
    6. 菲律賓群島以及其附屬機構之公共債務,不得超過目前,或此後美國國會所劃定之規模。同時,若無美國總統核准,不得與外國簽訂貸款契約。
    7. 目前菲律賓政府、其省分、地方和附屬機構之借款、負債和償債款項,在憲法生效後持續有效,並應為新政府所承認與執行。
    8. 各項為建立與為維持適當公立學校之條款應以英文為之。
    9. 有關貨幣、進口、出口,和移民之法案,在美國總統批准前無效。
    10. 外交事務應在美國直接指揮與管制之下進行。
    11. 所有菲律賓自治國所通過之法案,應向美國國會核備。
    12. 菲律賓島嶼承認美國為公共目的而徵用財產、維持在菲律賓的駐軍和其他保留地與武裝軍力之權利;且根據美國總統之命令,得徵召菲律賓政府所組織之所有軍事武力。
    13. 根據第 7 節第 6. 款之規定,菲律賓自治國法院之判決,應受美國最高法院之審查。
    14. 美國得透過總統之宣布、行使干涉菲律賓自治國政府等方式,維持憲法所規定之政府,同時為保障生命、財產和個人自由,以及根據憲法條款而解除政府義務。
    15. 派駐菲律賓自治國政府之美國高級專員,應根據本法案而承認其權威。
    16. 美國居民與公司應享有與菲律賓自治國居民與公司之相等待遇。
  2. 憲法亦應包含下述條款,並自總統宣布菲律賓獨立日起生效:
    1. 美國政府與菲律賓政府之財產權應儘速調整與解決,同時所有美國現有居民與公司之財產權應和菲律賓全島居民一樣,予以認知、尊重和保障。
    2. 根據本法案條款而生效之憲法所選舉與服務之官員,為自由、獨立之菲律賓政府的憲法公職人員。其於此政府下所選舉之官員,得行使其所有職權,且應具有憲法所規定之任期。
    3. 當美國保留對於菲律賓群島主權之最終與完整之撤回權力時,菲律賓政府、其省分、城市、地方和附屬機構之借款、負債應持續有效,此事應為自由、獨立之菲律賓政府所承認;且美國國會所簽發之菲律賓、其省分、城市、地方之債券法案,菲律賓政府將擬定償還其本金與利息之條款,其償還義務應以菲律賓群島之稅收為第一擔保質權。
    4. 朝向自美國獨立時,菲律賓政府將承擔美國與西班牙和平條約中割讓菲律賓所產生之義務。
    5. 除第 2. 款之外,為進一步保證起見,菲律賓政府將制訂條款以實現前述條約之條款。
憲法提請美國總統批准

第 3 節

透過菲律賓制憲會議所草擬與批准之憲法,應於本法案生效後兩年內呈送美國總統,由其決定是否合乎本法案之條款。若總統認為憲法草案合於本法案,則應通知菲律賓總督,由其建議制憲會議。若總統認為此憲法草案不符合本法案之條款,則應通知菲律賓總督,並陳述不符合之處,及提出符合本法案之建議條款。總督應轉交上述訊息予制憲會議,俾進行相同程序下的進一步措施,直到美國總統與制憲會議達成協議為止。

憲法提請菲律賓人民公決

第 4 節

在美國總統批准憲法草案符合本法案之後,應在其後四個月之內送交菲律賓人民在菲律賓立法部門所決定日期的選舉中,由菲律賓居民以平等直接票決之方式批准或否決此憲法草案與其附屬條款。此選舉應由菲律賓立法部門如實舉行。菲律賓立法部門應依據法律規定討論選舉結果,認可之,並附以選舉結果聲明與憲法草案和附屬條款,一併報告菲律賓總督。若多數決同意此憲法,此結果應視為菲律賓居民明示同意菲律賓獨立之意志,同時菲律賓總督應在收到前述菲律賓立法部門提交之選舉結果報告書後三十日之內,簽署認可在新憲法架構下舉行菲律賓自治國政府公職人員選舉之聲明。此選舉應於總督發佈前述認可之聲明後,三個月至六個月之內舉行。當前述新憲法下公職人員選舉完成並確定結果之後,菲律賓總督應認可此項選舉並報告美國總統。美國總統應簽署選舉結果之聲明,並發佈現行菲律賓政府之終止令,而新政府應著手行使其新憲法下之權利、特權、權力和職務。現行菲律賓政府應有條不紊的移交政府職權。

若多數決反對此憲法,現行菲律賓政府應依據本法案而繼續存在。

菲律賓自治國財產與權利之移轉

第 5 節

所有依據條約美國在菲律賓所取得之財產與權利,如本法案第一節所述,除美國總統所指定保留作為美國政府所用之土地與財產,且除此土地或財產或權利或利息已經依據法律出售或處分之外,應贈予依據新憲法建構之菲律賓自治國政府。

完全獨立前與美國之關係

第 6 節

在菲律賓政府正式就職之日,美國與菲律賓之貿易關係,除下述事項外,應以法律規定之:

  1. 每年應對自菲律賓出口至美國之所有超過一英噸之精製砂糖,和八十萬英噸之未精製砂糖課徵稅捐。其關稅稅率應與美國相關法律對外國所課徵者相同。
  2. 每年應對自菲律賓出口至美國之所有超過二十萬英噸之椰子油課徵稅捐,其關稅稅率應與美國相關法律對外國所課徵者相同。
  3. 每年應對自菲律賓出口至美國之所有紗、捻、線、繩、纜,無論是否覆上焦油,對馬尼拉芭蕉或其他硬纖維之全數或主要價值課徵稅捐。其關稅稅率應與美國相關法律對外國所課徵者相同。
  4. 除每年免稅銷往美國之未精製砂糖,應根據 1931 年、 1932 年、 1933 年平均外銷美國之數額,按照比例分配給島上之砂糖生產工廠,且每家工廠應與種植者依比例分配之外,每年任何透過菲律賓生產或加工而輸往美國免稅物品之數量,應由菲律賓自治國政府根據前一年之外銷美國之數額,比例之簽發給生產或加工前述物品之業者輸出許可證予以分配管理。
  5. 菲律賓自治國政府應對依照現行法律所有前述 a. b. c. 所列舉之範圍內自菲律賓輸往美國之免關稅物品課徵出口稅,如下:
    1. 自新政府就任第六年起之期間,出口稅應為美國法律所規定徵收自外國進口相同物品關稅之百分之五進行徵收。
    2. 自新政府就任第七年起之期間,出口稅應為美國法律所規定徵收自外國進口相同物品關稅之百分之十進行徵收。
    3. 自新政府就任第八年起之期間,出口稅應為美國法律所規定徵收自外國進口相同物品關稅之百分之十五進行徵收。
    4. 自新政府就任第九年起之期間,出口稅應為美國法律所規定徵收自外國進口相同物品關稅之百分之二十進行徵收。
    5. 自新政府就任第九年起期滿後,出口稅應為美國法律所規定徵收自外國進口相同物品關稅之百分之二十五進行徵收。

菲律賓自治國政府應將所有出口稅捐作為償債基金,且為與其他為相同目的之金錢做區分,此基金僅能以菲律賓群島、省分、地方與附屬機構為對象而支出,直到此基金解除為止。

當本節之適用在地理上之意含時,所稱之美國包括除菲律賓群島、維京群島、美屬薩摩亞,和關島之外的美國領土與屬地。

第 7 節

直到美國最終且完全撤銷對菲律賓之主權為止:

  1. 每項對菲律賓自治國憲法之合法修正案,應提請美國總統批准。若美國總統批准此項修正案,或美國總統無法於收到後六個月之內否決此項修正案,此項修正案應生效而成為憲法的一部份。
  2. 若美國總統判斷菲律賓自治國政府任何法律、契約或行政命令,或其施行將導致菲律賓自治國政府無法履行契約,或其擔保債務與其利息,或無法對償債基金提供擔保,或可能減損保障菲律賓自治國貨幣之儲備金,或將違反美國之國際義務,則美國總統有權擱置之。
  3. 菲律賓群島之行政首長應向美國國會提交菲律賓自治國政府施政之年度報告,同時應美國國會之要求提交其他報告。
  4. 在參議院之建議與共識下,美國總統應指派駐菲律賓自治國之美國高級專員,此人應有依總統期望之辦公處所,直到繼任人被指派與合格為止。此人為美國駐菲律賓群島之高級專員。此人為美國總統在菲律賓群島之代表,並應被菲律賓自治國政府、美國軍方之指揮官、駐菲律賓群島所有美國公職人員所承認。此人得接觸菲律賓自治國政府及其所屬機構之所有資料,同時菲律賓自治國行政首長應依其要求提供前述資料。
    若菲律賓自治國政府無法支付應支付之債券或其他償債基金或其利息,或無法履行任何契約,美國高級專員應將事實報告總統,俾其指示高級專員接管關稅局並管理之,而將此收入用於支付逾期償債基金或履行前述契約。美國高級專員應每年或於總統要求時,向總統與國會呈報官方報告。此人應隨時因總統就本條規定盡前述之額外義務與職權。
    美國高級專員應領取與目前菲律賓群島總督相同之津貼報酬,並享有總統認為適當而國會得以撥款之幕僚與助理,包括財政專家,此人應向高級專員提供呈報給列島審計長之報告副本。必要時,列島審計長得呈報美國總統。高級專員與其幕僚與助理之支薪資與支出,由美國負擔。
    本法案第一任美國高級專員,應在菲律賓自治國新政府就任時任職。
  5. 菲律賓自治國政府應指派駐美國之常駐專員,同時應訂立固定任期。此人是菲律賓自治國政府之代表,且應被前述政府行政首長所簽署之國書正式承認為菲律賓自治國政府之代表。此人在得出席美國眾議院,並參與辯論但無表決權。此人之薪資與支出由菲律賓島嶼政府支付之。直到依據本節常駐專員被選任且核准之後,現行常駐專員之派任法律才予以廢止。
  6. 美國最高法院審查菲律賓島嶼之案件,應一如目前以法律定之,且前述審查應擴及所有涉及菲律賓自治國憲法案件。

第 8 節

  1. 如第 17 節由菲律賓立法部門共同決議或特別會議接受本法案起生效:
    1. 為 1917 年移民法案、 1924 年移民法案 (除第 13 節 c 以外) ,此節與所有美國有關移民、排除或驅逐外國人之法律,非美國公民之菲律賓群公民應視為外國人。為此,菲律賓群島應視為獨立國家,且每個會計年度應享有 50 人的移民配額。此節不應適用到夏威夷領尋求移民保障或護照簽證之菲律賓居民,但前述移民應由內政部依據夏威夷領之工業需要而決定。
    2. 非美國公民之菲律賓公民不應自夏威夷領進入美國本土 (無論本節生效前或後進入前述領土) ,除非其依據 1924 年移民法第 3 節屬於非移民類者,或基於前述移民法案第 4 節條款屬於非配額移民類,而非 c. 所述者,或除非其以移民簽證身份准許入境者。勞工部長應規範前述排除條款以及准許例外之歸類。
    3. 任何外交事務官員得在國務卿之指派下以領事官員身份,奉派菲律賓群島服務,服務期間此外交官員視為駐在外國,但此權力與義務應限於執行移民法所規定視為派駐外國領事在國務卿授權下之職務、公證或其他服務之範圍內。
    4. 依據 1917 年移民法第 18 至 20 節,菲律賓群島應視為外國。
  2. 本節的條款為現行移民法條款外之有效補充條文,且其所有未適用之刑罰與其他條款,應適用並生效於本節有關者。外國人,縱使為本節所認可,若其為本法案外之移民法所排除,則仍不准進入美國,若其為本節所排除者,則仍不准進入美國。
  3. 1924 年移民法所規定之條款使用於本節時,其意義與原法律同。

第 9 節

爾後於美國擁有菲律賓群島主權期間,美國對菲律賓群島政府,或其省分和地方政府所發行債券和其他證券之利息與本金,將不負任何義務。爾後若所發行之前述債券與其他證券,並不免除美國或美國當局之稅捐。

承認菲律賓獨立與撤回美國主權

第 10 節

  1. 自本法案所架構之憲法的新政府就任起第十年期滿後之七月四日,美國總統應宣布撤回與放棄所有美國對菲律賓領土與人民所行使之所有權、監督權、管轄權、管制權或主權,包括所有在菲律賓之美國政府軍事和其他保留地 (除第五節所述之海軍保留地和加油站之外) ,且美國應承認菲律賓島是獨立與自治國家,而承認其人民依據已生效憲法所建構之政府。
  2. 授權美國總統在承認菲律賓獨立之兩年內,與菲律賓政府協商有關美國在菲律賓之海軍保留地和加油站所遺留應調整與解決之議題,設若此議題應維持現行狀態。
菲律賓之中立化

第 11 節

若菲律賓之獨立已經達成,美國總統應儘快與外國就菲律賓長期中立之議題進行協商並締結條約。

通知外國政府

第 12 節

美國總統在宣布與承認菲律賓獨立,應通知與美國有外交關係之政府,並邀前述政府承認菲律賓之獨立。

獨立後之關稅

第 13 節

在菲律賓群島成為自由且獨立之國家後,所有從菲律賓輸往美國之物品將比照外國被課徵關稅。若然,則美國總統應就本法案為菲律賓獨立所訂日期的至少一年前,指定時間、地點與方式,由美國總統所指派之美國政府代表與由菲律賓自治國行政首長所擔任之菲律賓自治國政府代表應集會,就未來美國政府與獨立之菲律賓政府間貿易關係提出建議。但其建議不得有與修改或改變菲律賓獨立或與菲律賓獨立日期等相關但書規定。

獨立後之移民

第 14 節

基於最終與完全之撤回美國對菲律賓群島之主權,美國移民法 (包括所有與非公民相關之條款) 應與適用外國者同,適用至菲律賓所出生之居民。

繼續有效之特定法令

第 15 節

除本法案有規定者之外,菲律賓現存與未來亦有效之法律,應持續在菲律賓自治國中有效,直到被菲律賓群島立法部門或美國國會所改變、修正或廢除為止;且所有對政府、菲律賓公職人員、或菲律賓群島有關之此等法律之相關文獻,應解釋為繼續適用至政府、菲律賓公職人員、或菲律賓群島。菲律賓自治國政府應視為現存之菲律賓群島政府和所有權利義務之繼任者。除非本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之外,所有與現存菲律賓島嶼政府與其行政部門有關之法律或其部分,自從菲律賓自治國政府就任後撤銷。

第 16 節

若本法案之任何條款被判定不合憲法,或本法案之任何條款對任何人或事項之適用被判定無效,則本法案其餘部分,與此條款對任何人或事項之適用應不受影響。

生效日期

第 17 節

本案前述條款應自菲律賓立法部門之共同決議接受後,或者由菲律賓立法部門為通過本法案所召集之會議接受後生效。

Approved: March 24,1934.


2006/12/13

諾魯領土託管協定

雲程 試譯

有關依據《國際聯盟盟約》第 22 條授予英王陛下透過澳大利亞政府並代表澳大利亞、紐西蘭和不列顛與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委任管理諾魯領土。

1945 年 6 月 26 日在舊金山簽署之《聯合國憲章》第 75 條建立國際託管體系,依據個別協定管理與監督該領土。

英王陛下意圖將諾魯領土置於託管體系,且澳大利亞、紐西蘭和聯合王國以本約所訂條款開始管理。

因此,聯合國大會依據《憲章》第 85 條,批准以下諾魯領土託管協定條款,取代已實施於該領土之委任統治。

第 1 條

適用本《託管協定》之領土 (以下稱為「領土」) ,現為委任統治領土,包括約略座落東經 167 度和南緯 0.25 度諾魯島 (快樂島) 。

第 2 條

澳大利亞、紐西蘭和聯合王國 (以下稱為管理國) 被指定為該託管領土之管理國 (the administrating authority) 。

第 3 條

依據《憲章》條款,管理國開始管理領土,並為達成《憲章》第 76 條所載國際託管基本目的。

第 4 條

管理國英負責該領土之和平、秩序、優良政府和防衛,且為此目的依據與澳大利亞、紐西蘭與聯合王國政府之《協定》,澳大利亞政府代表管理國實施立法、行政和管轄領土之所有權力,除非由澳大利亞、紐西蘭與聯合王國政府有不同意見。

第 5 條

管理國根據本《協定》第 3 條履行責任時,

  1. 將與託管理事會合作負起、 88 條所有理事會功能之責任;
  2. 將根據下述政策;
    1. 考慮諾魯住民之習慣與慣例,與現在和未來有關領土原始住民之權利和利益保護;特別是保證不創立或移轉土地之權利給任何非諾魯原始住民,除非得到有權之公機關同意;
    2. 依據領土的情況,促使住民經濟、社會、教育和文化發展;
    3. 依據領土與其人民的特殊情況,保障領土住民持續增進參與領土之管理與服務,且採取所有適當措施實現依據《憲章》第 76 條 (b) 之政治發展;
    4. 保證領土住民擁有僅僅服膺依公共秩序之言論自由、出版自由、集會與請願自由、良心自由和宗教禮拜與宗教教育之自由。

第 6 條

管理國應進一步開始於領土適用國際協定之條款,以及依據《憲章》第 57 條由特殊組織所做成之建議,管理國的意見,為因應領土的需求與條件和有利達成託管體系之基本目的。

第 7 條

為負起《憲章》第 84 條和本《協定》第 4 條的責任,管理國得採取所有必要措施防衛領土以及維持國際和平和安全。

1947 年 11 月 1 日由聯合國大會以第 140 (II) 號決議批准。


2006/12/13

阿富汗 憲法制訂程序

雲程 試譯

阿富汗制憲委員會秘書處 2003 年 3 月 10 日

目錄

  1. 制憲實務概述
  2. 制憲委員會角色
  3. 秘書處角色
  4. 公眾教育
  5. 公眾諮詢程序
  6. 制憲支爾格大會
  7. 聯合國之協助
  8. 時間表與工作藍圖

制憲實務概述

阿富汗制訂憲法的實務,是國家重建程序中重要的一步。阿富汗人民因戰爭受創甚深,且企求和平。此制憲程序將首次主動的讓阿富汗人民以創造其邁向和平的共同藍圖,即其未來的憲法。阿富汗伊斯蘭過渡國 (Islamic Transitional State of Afghanistan , ITSA) 承諾包括將包含阿富汗社會所有部門之制憲實務,以加強國家意識,以及具有阿富汗全體人民共識之文件。此項對於包含《波昂協議》原則,即阿富汗人民在伊斯蘭、民主、多元和社會正義的原則下,得自由選擇其政治未來之承諾。

《波昂協議》規定,新憲法應由「制憲支爾格大會」 (Constitutional Loya Jirga, CLJ) 所批准採用,即應於過渡當局成立後十八個月內集會。《波昂協議》宣示,過渡當局在聯合國的協助之下應建立制憲委員會 (Constitutional Commission) 。同時,必須在 2002 年 6 月 9 日召開的「緊急支爾格大會」 (Emergency Loya Jirga) 後兩年之內,透過「自由且公正的選舉」來選擇「具有完全代表性之政府」。且,此選舉應在新憲法架構下舉行,且此新憲法應於選舉前生效。因此,為阿富汗制訂憲法的程序,對《波昂協議》的成功而言,至為重要。

制憲實務將透過三個制憲機關來達成,這三個機關是:

  • 憲法起草委員會 the Drafting Commission (“Drafting Commission”) ;
  • 制憲委員會 the Constitutional Commission (“Commission”),以及
  • 制憲支爾格大會 the Constitutional Loya Jirga (“CLJ”) 。

秘書處將支援上述三個制憲組織之功能。秘書處已經提供「憲法起草委員會」必要之管理與資材支援,且將擴及支援「制憲委員會」。在聯合國領導之下,國際社會將密切協調秘書處和各個制憲機關,以保證程序中的每個步驟擁有必要的支援,包括物質上的與技術上的支援,來獲得成功的制憲程序。

憲法起草委員會

總統在 2002 年 10 月 5 日任命憲法起草委員會的九名成員並選任副總統 Naematullah Shahrani 教授做為主席。憲法起草委員會的職責是產生憲法的最初草案。這最初草案將提交制憲委員會做為憲法安排的建議案。憲法起草委員會將在制憲委員會成立當天提送此最初草案,以及說明未來憲法格式之建議報告。

制憲委員會

制憲委員會將包括約 30 位由總統經由廣泛徵詢後所任命之委員;總統亦由委員中任命主席。制憲委員會主要職責是廣泛諮詢阿富汗人民,而於 2003 年 8 月 30 日產生憲法草案,以便 10 月間能向制憲支爾格大會提出。制憲委員會之職權包括:

  • 準備與出版憲法草案;
  • 在其整個作業期間加強與促進限制憲程序之公眾資訊;
  • 在阿富汗所有省份、在巴基斯坦與伊朗之巴基斯坦難民營、與可能時的其他國家中扮演公共諮詢徵求阿富汗人民對其國家的期望;
  • 接受來自阿富汗國內外人民之個人與團體有關制憲程序之書面意見;
  • 扮演或研究有關憲法草案之另案選擇;
  • 撰寫分析所公開徵詢之阿富汗人民意見,並製作報告以便公開,以及;
  • 透過回覆所有阿富汗省份以及在伊朗與巴基斯坦難民營人民,教育公眾有關憲法草案。

制憲委員會將保證女性在制憲程序中廣泛的參與。憲法起草委員會的九名成員中應有兩名女性。女性代表權將在隨後建立的制憲委員會中增加名額。若情況許可,女性委員將在某些文化敏感地區領導與女性的諮詢作業。制憲委員會亦將透過地方與省級幕僚,教育公眾以便知會女性及其他團體必須參與制憲的程序。此幕僚亦將確認適當集會的場所、時間和方法,且 / 或與委員進行聯繫。

制憲委員會將包括女性事務部,此女性事務部將與聯合國婦女組織 (UNIFEM) 一起蒐集訊息、舉行有關女性憲法權利的研討會以及其他公眾教育方案。進一步,制憲委員會將鼓勵女性公民社會組織,以便制憲委員會有廣泛的草根性組織網絡。性別平衡亦為地方性諮詢團隊選別時的優先考量。

制憲支爾格大會

制憲支爾格大會 (CLJ) 應為在阿富汗為批准憲法而召集之最具代表性的組織。其角色將為檢視與批准憲法。制憲支爾格大會將於 2003 年 10 月召集,並於 2003 年 10 月 25 日完成任務。憲法將公布與廣泛宣傳。

制憲委員會角色

制憲委員會將於 2003 年 4 月就任。委員們在各領域需具有高級學術地位,且將代表地區性、種族性、性別與其他的多樣性。委員們將尋求代表人民的期望,並在關鍵議題上尋求共識。

制憲委員會與秘書處之工作藍圖將分為以下各階段,其中得同時進行:

  • 組織階段,在此階段制憲委員會將批准其程序規則與工作藍圖和組成各次級委員會;
  • 公眾教育階段,將由秘書處協調,且將知會公眾有關制憲委員會之工作和制憲程序;
  • 研究與專家諮詢階段,在制憲委員會將研究和與相關專家諮詢憲法方案以及憲法起草委員會之建議案;
  • 公眾諮詢階段,將由秘書處協調並由委員們旅行各省分和國外,及若可能的話,徵求公眾的意見,以及公眾得提供意見制憲委員會有關憲法之建議案;
  • 撰寫報告階段,在此階段制憲委員會於秘書處協助下,將分析諮詢階段中所表達之意見;
  • 起草與最終階段,在此階段制憲委員會準備和同意憲法草案,以及伴隨報告呈送總統,和
  • 出版與宣傳憲法草案,在此階段,秘書處將出版與宣傳憲法草案,同時制憲委員們將對公眾解釋憲法草案。

制憲委員會將諮詢阿富汗與國際專家許多不同之憲法議題之方案。在準備制憲委員會在進行研究與考察憲法議題時,聯合國協助阿富汗使節團 (United Nations Assistance Mission of Afghanistan, UNAMA) 之制憲委員會支援單位須已諮詢憲法起草委員會,同時具有由專家所委任之憲法議題的選擇方案。包括阿富汗與國際之資深憲法專家,亦將參與制憲委員會,以便討論不同之憲法模型。

制憲委員會主要任務之一,是廣泛徵詢公眾和意見領袖之意見。制憲委員會將旅行阿富汗各省分及伊朗、巴基斯坦,和在可能時,到其他國家徵求阿富汗難民之意見。此外,所有阿富汗國內外公民將受邀請提交對於憲法草案之意見給制憲委員會。

在徵詢公眾意見之後,制憲委員會將於 8 月 30 日完成憲法草案,並呈送總統,同時公布並分送各界。

制憲委員會將在九月份中回到阿富汗各省分教育公眾有關憲法草案之內容,且說明公眾之意見與關切以融入草案中,或如何衡量各界之利益。

秘書處角色

秘書處將提供起草委員會以及制憲支爾格大會支援性服務。有效的與有力的秘書處對制憲程序來說十分重要。

對制憲程序的第二階段來說,秘書處功能將包括:

  • 與主席諮商,並提供委員們在制憲委員會運作前所要求的資訊;
  • 安排制憲委員會之財務;
  • 採購制憲委員會各項資材;
  • 在制憲委員會與聯合國應求下,準備財務、程序和作業報告;
  • 監督秘書處各項功能與逐日之作業;
  • 寄交委員們各項制憲委員會會議通知並保證前項會議如實紀錄;
  • 保證委員們得接觸制憲委員會之議事紀錄;
  • 建立秘書處各部門以促進委員會之工作;
  • 建立地區性或省級辦事處以促進委員會之工作;
  • 保證制憲委員會之決議被遵循與執行;
  • 提供制憲委員會各會議適切之服務;
  • 保存所有制憲委員會之紀錄與財產;
  • 建立秘書處幕僚之雇用、雇用條件與工作紀律程序,以及
  • 與制憲委員會主席與聯合國諮商後,招募秘書處必要之幕僚,同時必須透過透明之雇用程序,和競爭之面談方式,以保證性別與族群公平代表與實施。

秘書處將雇用管理幕僚以支援制憲委員會,同時建立以下部門以促進制憲委員會之工作:

  • 新聞組和媒體觀察 Press Office and Media Monitoring ── 將提供兩項全時工作之幕僚以便安排擔任發言人之制憲委員會主席記者會。此部門將提供定期之新聞稿同時監測有關向主席媒體觀之報告報導與提供媒體策略之建言,以保證提供新聞界與公眾正確之消息。
  • 公眾教育 Public Education ── 此部門之幕僚將協調制憲程序中之公眾教育 / 資訊提供,同時與媒體和公民社會密切聯繫,以廣泛的向公眾進行宣傳。此部門亦將負責製作發行憲法草案與批准後之憲法,以及能簡單的詳細解說憲法內容之憲法摘要。
  • 研究、報告和書面 Research, Reporting, and Documentation ── 此部門將回應研究要求,建立小型圖書資源,和蒐集文獻,製作所有會議和全體出席之大會的會議紀錄,並且分析與整理公眾諮詢的報告書。此部門所雇用之書記官將提供制憲委員會與公眾諮詢程序之服務。
  • 公眾諮詢 Public Consultations ── 喀布爾辦事處將協調程序與建立八個地方辦事處以促進地區性與省級之徵詢程序。

秘書處將發展有力的建築計劃以保證各部門幕僚能有效運作。進行公眾意見徵詢程序之地區性或省級幕僚,應前往喀布爾進行訓練以便有效的組織與實施諮詢程序。公眾諮詢幕僚亦將參與建立有關其個別地區與省分之安全策略。應準備建立教育新聞記者有關制憲步驟之場所,以便其能提供正確的程序資訊給公眾。

公眾教育

公眾教育之角色對保證公眾獲得制憲實務和其在程序上之角色的正確資訊上十分重要。公眾教育部門將協調關於制憲程序的公眾教育活動,而此教育活動包括以下資訊:

  • 有關何謂憲法、憲法如何影響阿富汗人日常生活,以及憲法關鍵議題等資訊;
  • 阿富汗制憲歷史;
  • 《波昂協議》和現行政府架構;
  • 有關制憲程序之說明,和
  • 公眾參與對於制憲程序之重要性。

此方案將提供與擴及阿富汗人民各種多樣的樣態,包括社經地位、種族、年齡、宗教、性別、教育程度、身心障礙人士和弱勢團體。

此活動將促進有意義之公眾諮詢。在地方或省級單位之公眾諮詢團隊成員,將使用此資訊在公開諮詢程序之前告知公眾。

秘書處之公眾教育部門亦得協調公民社會組織和其他團體,以實踐此方案同時將提供其資材和有關履行課程之建議方法。

公眾教育部門亦得協助制憲委員會轉寫憲法草案之摘要,和由制憲支爾格大會所批准之憲法。這些小冊子應以簡單用語解說憲法的主要特點,且扮演教育公眾憲法草案之工具。這些小冊子亦得用來做為在辯論與批准憲法前,向制憲支爾格大會代表簡報的資料。當制憲支爾格大會採用憲法之後,應準備另一版本之摘要以提供給公眾週知。媒體與公民社會將發展宣傳憲法之方案,以保證公眾瞭解憲法的基本內容。

公眾諮詢程序

制憲委員會將主導公眾諮詢,以便在定下憲法草案和提交制憲支爾格大會前,確認阿富汗人民的意願、願景和建議。諮詢作業將為期兩個月以上,且委員們應旅行至所有 32 個省分和伊朗、巴基斯坦,以及可能的話到他國徵詢阿富汗難民之意見。除了和公眾與意見領袖召開會議之外,公眾應被鼓勵提交有關憲法草案之書面建議備忘錄。委員們應盡可能將意見融入架構中。

諮詢工作將刻意促進制憲委員會與公眾間實質的諮詢,同時減少特別利益團體之操控。可能的話,諮詢工作應在公開會議中進行。為擴大參與且允許深入的討論,委員們將舉行個別舉 辦同性質團體的會議。此等團體將包括社區和部落長老、伊斯蘭宗教學者、 ELJ 的女性成員、生意人、大學教授、專業人士、青年和阿富汗非政府組織成員,和政府間之機構。需要且許可時,其餘團體亦得包括在內。

委員們將組成 8 個機動諮詢團隊以包含各地區與所有省分,其中一個團隊必須在喀布爾,喀布爾團隊的成員應旅行至伊朗與巴基斯坦。秘書處應建立 8 個地區性辦事處,地區辦事處之協調人應指定各地區之幕僚人員,以促進與委員們的公眾諮詢會議。此等省級幕僚應旅行至各地區以教育公眾有關制憲程序、與委員們會議之日成,和保證廣泛的地域性參與。

各地區性辦事處將擁有充分之幕僚和足夠的通訊工具,以便隨時與位於喀布爾之制憲委員會與秘書處聯繫。地方性聯合國協助阿富汗使節團 (UNAMA) 辦事處將因應前述辦事處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地方性辦事處將做為宣傳憲法資訊之基地,且應在整個過程中持續存在。各辦事處應有公眾教育幹部,以便在整個過程中提供制憲程序之資訊。在制憲委員會草擬憲法後,委員會諮詢團隊將返回各省分以說明憲法,而地區性辦事處將再度促進此程序於 9 月間進行。

委員們將與相關政府官員一同集會,以保障憲法,同時徵詢其對憲法草案之意見。此外,在首都之委員們將廣泛諮詢意見領袖,包括學術界、經濟學者、部會官員與其他人士。

每個制憲委員會團隊的兩位書記官,將受訓以便製作精確之會議記錄,而各會議應錄音以保證議事紀錄精確無誤。喀布爾應有一組分析團隊,以彙編由各省提送之報告。此報告將幫助制憲委員會促進阿富汗人民之國家意向,和在制憲支爾格大會集會前解決分歧與緊張。

制憲支爾格大會

制憲支爾格大會的角色是批准憲法,同時賦予其正當合法性。制憲支爾格大會將在 2003 年 10 月召開,且將審查與批准憲法。有關採用何種制度與程序來選舉以及選舉制憲支爾格大會的代表、制憲支爾格大會的議事規則等議題的討論正在進行中。為調和傳統阿富汗會議 (Loya Jirgas) ,制憲支爾格大會應是一個由阿富汗社會各界所組成以討論和批准新憲法的大代表會議。為保證其主動參與討論,代表們將參與一向為期一週簡報以便獲知憲法草案內容,以及制憲支爾格大會議事規則。制憲支爾格大會將提供進一步之機會來建立有關國家關鍵性議題和可能在憲法此案公布後的公眾諮詢階段產生的爭議的共識。秘書處將提供制憲支爾格大會各種行政協助。

聯合國之協助

依據《波昂協議》,及阿富汗伊斯蘭過渡國 (ITSA) 的要求,聯合國應提供阿富汗制憲程序之協助。準此,聯合國派駐阿富汗援助團 (UNAMA) 和聯合國發展方案 (UNDP) 已經為三個制憲組織 (起草委員會、制憲委員會、制憲支爾格大會) ,和秘書處建立聯合支援計劃。依據計劃的文件,聯合國協助阿富汗使節團承擔協調針對本計劃之國際技術與財務支援的主要責任。聯合國發展方案已經且將持續透過財務安排、行政與作業支援,協助制憲程序。聯合國協助阿富汗使節團,特別是其憲法支援單位,以及聯合國發展方案將定期更新有關進度、制憲委員會之需要的國際夥伴,以促進最佳方式來提供協助。

時間表與工作藍圖

2 月 1 日~ 28 日

  • 秘書處擴展辦事處以協助制憲委員會。秘書處應雇用幕僚以建立媒體監督單位、公眾教育單位、公眾諮詢單位,以及研究、報告與文書單位,還有財務與行政幕僚。與聯合國地區性辦事處一起,秘書處將雇用 8 個地區辦事處之幕僚,這些幕僚將促進公眾諮詢之程序。
  • 在技術支援的協助下,秘書處將發展針對幕僚之職能建立與訓練計劃,和程序。幕僚之職能建立,將不僅對制憲程序有益,同時因為其所建立的專業將移轉至關鍵性的程序,故也對選舉程序和未來國會有益。秘書處將保證雇用過程將出現包括族群和性別公平代表的多樣化幕僚的結果。
  • 秘書處為建立制憲委員會,包括建立、採購必要資材之確認工作,準備制憲委員會就任準備,和為委員們簡報議事規則、程序階段和憲法架構。
  • 秘書處完成委員們從喀布爾以外地區到首都的資材安排和保護屋舍與交通。同樣的,制憲委員會委員們和觀察家的會議室,需備以適切的設施以便委員們從事有效率之工作。

3 月 1 日~ 30 日

  • 公眾教育單位將與媒體、市民社會,和其他組織合作以啟動公眾教育活動,俾便提供公眾諮詢程序與預備工作之資訊給大眾。秘書處將盡可能的知會所有的阿富汗人民有關諮詢之程序。
  • 在 3 月的前半,起草委員會將在憲法初步草案的基礎上完成工作,且製作解釋憲法初步草案各項重要章節或內容。報告將在 Dari 和 Pashtu 立即製作完成以便致送給制憲委員會。
  • 研究、報告和文書單位開始分析和整理預計在 4 月中旬提交給起委員會之提案,並將之匯入資料庫與憲法架構,同時也將用為分析與整理公眾諮詢。本單位之翻譯員亦將加強其翻譯法律技術專有名詞之能力,且協助翻譯公眾諮詢之資料庫資料。

4 月 1 日~ 30 日

  • 舉行任命或選舉制憲委員會委員們的程序,並且促使有能力與代表性之組織得以產生。選任主席。
  • 建立制憲支爾格大會之法令,以及準備工作開始進行,包括草擬程序規則的草案。
  • 制憲委員會宣誓就任且同意程序規則、工作階段,和憲法議題。制憲委員會審查初步草案、起草委員會之報告,以及專家所研擬之關鍵性議題報告書。
  • 秘書處將建立新聞與媒體監督單位,以協助制憲委員會之主席 / 發言人與新聞界聯繫。
  • 秘書處完成雇用地區性幕僚,以便促進公眾諮詢作業之進行。幕僚們在喀布爾受訓後回到各地區,建立地區性辦事處,以預備 4 月所即將舉行之公眾諮詢程序。
  • 秘書處備妥公眾教育策略以及資材。
  • 秘書處在公民社會組織、媒體和政府與非政府組織之協助下,啟動公眾教育活動。
  • 制憲委員會召開討論會以促進制憲委員會和秘書處幕僚之公眾諮詢作業。

5 月 1 日~ 6 月 30 日

  • 在阿富汗所有地區與省分、在伊朗、巴基斯坦和其他可能之國家,進行公眾諮詢作業程序。
  • 議事錄書記官記錄諮詢程序,以及提供各團體與意見領袖記錄副本,以便讓他們感到其意見受到尊重且詳實記錄。會議必須以錄音帶紀錄,但為隱私的理由不得以錄影帶記錄。
  • 諮詢會議之議事錄,分析與整理至資料庫中。
  • 6 月底完成公眾諮詢程序。

7 月 1 日~ 8 月 30 日

  • 制憲委員會確認公眾諮詢過程中分析各方意見之報告。
  • 基於公眾諮詢,與意見領袖之會議、憲法草案、制憲委員會之會議確定其建議,以及提供同意之正當權力。
  • 全權代表審查和同意憲法草案與報告。
  • 憲法草案將透過官方語言和分送小冊等方式廣為週知。
  • 憲法草案摘要應以簡單易懂的方式載明主要特徵,並說明政府架構。

9 月

  • 憲法委員與公眾教育單位,開始進行到所有省分、伊朗、巴基斯坦,以及透過媒體教育公眾有關憲法草案內容。
  • 確認制憲支爾格大會之準備。
  • 舉辦為期 4 或 5 天向制憲支爾格大會代表之簡報會,以說明程序規則和審查憲法草案。

10 月

  • 舉行制憲支爾格大會以批准憲法。

11 月~ 12 月

  • 秘書處核心幕僚將持續運作以協助公眾對新憲法的啟蒙運動。

2003/3/10

波昂協議 (Bonn Agreement)

聯合國安理會

關於在阿富汗重建永久政府機構之前的臨時安排的協定
Agreement On Provisional Arrangements In Afghanistan Pending The Re-establishment Of Permanent Government Institutions

參加聯合國關於阿富汗問題會談的與會者,在負責阿富汗問題的秘書長特別代表出席的情況下,決心結束阿富汗境內的悲劇性衝突,促進全國和解、國內的持久和平、穩定以及對人權的尊重, 重申阿富汗的獨立、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

承認阿富汗人民有權按照伊斯蘭教、民主、多元和社會正義等項原則,自由地決定其政治未來,表示讚賞阿富汗的聖戰者,多年來,捍衛了國家的獨立、領土完整和國家統一,並在反對恐怖主義和壓迫的鬥爭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他們的犧牲已經使他們既成為聖戰英雄,又是保衛和平、穩定和重建其親愛祖國阿富汗的勇士;

認識到,由於阿富汗局勢不穩定,需要實施緊急臨時安排,並表示深為讚賞布林漢努丁‧拉巴尼教授閣下願意將權力轉交給將按照本協定建立的臨時政府;

認識到需要確保阿富汗各方人士 ── 包括在聯合國關於阿富汗問題會談中沒有得到適當代表的各團體 ── 廣泛參與這些臨時安排;

注意到這些臨時安排的目的是作為建立一個基礎廣泛的、照顧到婦女的、多民族的和具有充分代表性的政府的第一步,不打算讓其在規定的時限之外繼續存在;

認識到全面建立一支新的阿富汗安全部隊並使其發揮職能可能需要一些時間,因此目前必須設置本協定附件一所詳細說明的其他安全安排;

認為聯合國作為國際公認的公正的機構,在阿富汗永久機構建立之前的一段時期內可發揮本協定附件二詳細說明的特別重要的作用;

茲議定如下:

臨時政府
一、 一般規定
  1. 臨時政府應於 2001 年 12 月 22 日正式移交權力時成立。
  2. 臨時政府的組成應包括由主席主持的臨時行政當局召開緊急支爾格大會的特別獨立委員會、阿富汗最高法院以及臨時行政當局可能設立的其他法院。臨時行政當局和特別獨立委員會的組成、職能和管理程序載於本協定中。
  3. 一旦正式移交權力,臨時政府立即擁有阿富汗主權。因此,在整個過渡期間,它應在對外關係中代表阿富汗,並應佔有阿富汗在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以及其他國際機構和會議的席位。
  4. 臨時政府成立後 6 個月內應召開一次緊急支爾格大會,將由阿富汗前國王穆罕默德‧查希爾陛下宣佈開幕。緊急支爾格大會應決定過渡政府,包括一個有廣泛基礎的過渡行政當局,來領導阿富汗直至能通過自由和公平選舉選出具有充分代表性的政府,該選舉將至遲在召開緊急支爾格大會之日起兩年舉行。
  5. 一旦由緊急支爾格大會成立過渡政府,臨時政府即停止存在。
  6. 在成立過渡政府後 18 個月內,應召開制憲支爾格大會,以便通過阿富汗新憲法。為協助制憲支爾格大會制訂擬議的《憲法》,過渡行政當局應在其成立後兩個月內,並在聯合國協助下,設立制憲委員會。
二、 法律框架和司法制度
  1. 在通過上述新《憲法》之前,應暫時採用下列法律框架:
    1. 1964 年的《憲法》, (a) 只要其條款沒有不符合本協議所載的規定, (b) 但不包括那些涉及君主制和《憲法》所規定的行政和立法機構的條款;
    2. 現有法律和條例,只要它們符合本協議,或阿富汗為締約方的國際法律義務,或 1964 年《憲法》所載的那些適用條款,但臨時政府應有權廢除或修訂這些法律及條例。
  2. 阿富汗的司法權應當獨立,應屬於阿富汗最高法院,以及臨時行政當局可能設立的其他法院。臨時行政當局應在聯合國協助下,成立司法委員會,依照伊斯蘭教原則、國際標準、法制和阿富汗法律傳統重建國內司法制度。
三、 臨時行政當局
  1. 組成
    1. 臨時行政當局應由一位主席、五位副主席和 24 位其他成員組成。除主席外,每位成員可領導臨時行政當局的一個部門。
    2. 參加聯合國阿富汗問題會談的各方邀請阿富汗前國王穆罕默德‧查希爾陛下主持臨時行政當局。查希爾陛下指出,他更希望選擇一名參加各方均可接受的適當候選人作為臨時行政當局的主席。
    3. 參加聯合國阿富汗問題會談的各方已選出臨時行政當局的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員,名單如本協定附件四所列。這一選擇是根據參加聯合國會談各方提交的名單在專業能力和個人品德的基礎上作出的,適當考慮到阿富汗的族裔、地理和宗教組成,以及婦女參加的重要性。
    4. 臨時行政當局的成員不可同時具有召開緊急支爾格大會特別獨立委員會的成員資格。
  2. 程序
    1. 應由臨時行政當局的主席,或在其缺席時一位副主席召開和主持會議並提議這些會議的議程。
    2. 臨時行政當局應設法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決定。為作出任何決定,至少須有 22 名成員出席。如有必要進行表決,除非本協議另有規定,應由出席和參加表決的多數成員作出決定。如成員投票出現贊成與反對票數相等的情況,主席應投決定性的一票。
  3. 職能
    1. 臨時行政當局應被委託進行日常國務活動,並應有權為阿富汗的和平、秩序和善政頒佈法令。
    2. 應由臨時行政當局的主席,或在其缺席時酌情由一位副主席代表臨時行政當局。
    3. 負責各部門行政事務的成員也應負責在其職責領域執行臨時行政當局的各項政策。
    4. 在權力正式移交後,臨時行政當局應對國家貨幣的印刷和發行以及從國際金融機構的特別提款權具有充分管轄權。臨時行政當局應在聯合國的協助下建立阿富汗中央銀行,該銀行將通過透明和負責的程序管理該國的貨幣供應。
    5. 臨時行政當局應在聯合國的協助下設立一個獨立的公務員制度委員會,為臨時政府和未來的過渡時期政府提供行政部門關鍵職位以及省長和縣長的供最後挑選的候選人名單,以確保他們的能力與品德。
    6. 臨時行政當局應在聯合國的協助下設立一獨立的人權委員會,其職責將包括人權監測、對侵犯人權情況進行調查以及國內人權機構的發展。臨時行政當局可在聯合國的協助下設立任何其他的委員會,以審查本協議中未涉及的事項。
    7. 臨時行政當局的成員應遵守按照國際標準制訂的《行為守則》。
    8. 臨時行政當局的成員不遵守《行為守則》的規定時,應暫停其在這一機構的資格。暫停一成員的資格的決定應由臨時行政當局三分之二的多數成員根據其主席或任何一位副主席的提議作出。
    9. 將在聯合國的協助下酌情進一步制訂臨時行政當局成員的職能和權力。
四、 召開緊急支爾格大會的特別獨立委員會
  1. 應在成立臨時政府後的一個月內設立召開緊急支爾格大會的特別獨立委員會。特別獨立委員會由 21 名成員組成,其中若干成員應擁有憲法或習慣法的專門知識。委員會成員將從參加聯合國阿富汗問題會談的與會者以及阿富汗各專業和民間社會團體提交的候選人名單中挑選。聯合國將為該委員會和實質性秘書處的設立和運作提供協助。
  2. 特別獨立委員會擁有確定緊急支爾格大會程序和與會者人數的最後權力。特別獨立委員會將起草規則和程序,規定 (一) 向居住在該國的定居人口和遊牧人口分配席位的標準; (二) 向居住在伊朗、巴基斯坦和其他地區的阿富汗難民和流亡在外的阿富汗人分配席位的標準; (三) 接納民間社會組織和傑出個人,包括居住在境內和流亡在外的伊斯蘭學者、知識份子和商人的標準。特別獨立委員會將確保適當注意讓相當多的婦女以及阿富汗其他各階層人口的代表出席緊急支爾格大會。
  3. 特別獨立委員會將在緊急支爾格大會召開前至少提前 10 個星期公佈和分發召開緊急支爾格大會的規則和程序以及會議開幕的日期和擬議的地點和會期。
  4. 特別獨立委員會將通過和執行監督程序,監督提名個人出席緊急支爾格大會的過程,以確保間接選舉或甄選過程具有透明度和公平性。為了防止提名時發生衝突,特別獨立委員會將規定提出申訴的機制和仲裁爭議的規則。
  5. 緊急支爾格大會將選出臨時行政當局的國家元首,並將核准臨時行政當局的結構與核心人員的提案。
五、 最後條款
  1. 一俟正式移交權力,該國境內所有聖戰者阿富汗武裝部隊和武裝團體都應服從臨時政府的指揮和控制,並根據阿富汗新的保安和武裝部隊的要求改編。
  2. 臨時政府和緊急支爾格大會應根據阿富汗為締約國的關於人權和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各項國際文書內所載基本原則和規定行事。
  3. 臨時政府應與國際社會合作打擊恐怖主義、毒品和有組織的犯罪。臨時政府應承諾尊重國際法,與鄰國和國際社會其他國家保持和平友好關係。
  4. 臨時政府和負責召開緊急支爾格大會的特別獨立委員會將確保婦女參與臨時行政當局和緊急支爾格大會,確保各族裔和宗教派別在這兩個機構裏有公平代表權。
  5. 臨時政府採取的所有行動都應符合安全理事會第 1378 號決議 (2001 年 11月 14 日) 和安全理事會關於阿富汗問題的各有關決議。
  6. 臨時政府所設各機關的議事規則將在聯合國協助下酌情擬定。

本協定於 2001 年 12 月 5 日訂于波恩,各附件為其構成部分。本協定以英文訂立,此為單一作準文本,存於聯合國檔案庫。正式文本將以達裏文和普什圖文以及秘書長特別代表指定的其他語文提供。秘書長特別代表應把經核證的英文、達裏文和普什圖文副本分送給各與會者。 聯合國阿富汗問題會談的與會者:

Amena Afzali 女士、 S. Hussain Anwari 先生、 Hedayat Amin Arsala 先生、 Sayed Hamed Gailani 先生、 Rahmatullah Mousa Ghazi 先生、 Eng. Abdul Hakim 先生、 Iloumayoun Jareer 先生、 Abbas Karimi 先生、 Mustafa Kazimi 先生、 Azizullah Ludin 博士、 Ahmad Wali Massoud 先生、 Ilafizullah Asif Mohseni 先生、 Mohammad Ishaq Nadiri 教授、 Mohammad Natiqi 先生、 Yunus Qanooni 先生、 Zalmai Rassoul 博士、 H. Mirwais Sadeq 先生、 Mohammad Jalil Shams 博士、 Abdul Sattar Sirat 教授、 Humayun Tandar 先生、 Sima Wali 夫人、 Abdul Rahim Wardak 將軍、 Pacha Khan Zadran 先生

代表聯合國,以資證明:

負責阿富汗問題的秘書長特別代表拉赫達爾‧卜拉希米先生

附件一:國際安全部隊
  1. 聯合國阿富汗問題會談的與會者認識到在阿富汗全國維持安全與實行法治的責任在於阿富汗人民。為此,他們承諾盡其所能和影響力,確保此種安全,包括保護部署在阿富汗的所有聯合國工作人員以及國際政府組織和非政府組織的其他人員的安全。
  2. 為此目標,與會者要求國際社會協助阿富汗新當局建立和訓練阿富汗新的保安和武裝部隊。
  3. 聯合國阿富汗問題會談的與會者意識到阿富汗新的保安和武裝部隊的完全組建和運作可能尚需時日,因此要求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考慮核准將一支經聯合國授權的部隊早日部署到阿富汗。這支部隊將幫助維持喀布爾及其周圍地區的安全。這支部隊可酌情逐步擴展到其他城市和其他地區。
  4. 聯合國阿富汗問題會談的與會者承諾將所有軍事部隊撤出喀布爾和聯合國部隊部署的其他城市或其他地區。此外希望這支部隊能援助阿富汗基礎設施的重建。
附件二:在過渡期間聯合國的作用
  1. 秘書長的特別代表將負責聯合國在阿富汗各個方面的工作。
  2. 特別代表應監測和協助本協定各個方面的執行。
  3. 聯合國應為臨時政府提供諮詢,幫助創造一個政治上中立的有利環境,以便在自由公正的條件下舉行召開緊急支爾格大會。聯合國應特別注意那些能直接影響緊急支爾格大會的召開和結果的機構和行政部門的行為。
  4. 秘書長特別代表或其代表可應邀參加臨時行政當局和負責召開緊急支爾格大會的特別獨立委員會的會議。
  5. 無論何種原因,如果有人極力阻止臨時行政當局或特別獨立委員會舉行會議,或如果這兩個機構無法就召開緊急支爾格大會的問題作出決定,秘書長的特別代表就應該考慮臨時行政當局或特別獨立委員會的意見,進行斡旋,幫助打破僵局或商定決定。
  6. 聯合國應有權調查侵害人權的行為,並在必要時建議應採取的糾正行為。聯合國也將負責制訂和執行人權教育方案,促進尊重人權和理解人權。
附件三:聯合國阿富汗問題會談的與會者對聯合國的請求聯合國阿富汗問題會談的與會者
  1. 請聯合國和國際社會採取必要措施保證阿富汗的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統一以及外國不干涉阿富汗的內政;
  2. 敦促聯合國、國際社會、特別是捐助國和多邊機構重申、加強和兌現其承諾,與臨時政府協調,協助阿富汗的復興、恢復和重建;
  3. 請聯合國儘快:
    1. 在大選前進行選民登記,大選將在立憲緊急支爾格大會通過新憲法後舉行;
    2. 進行阿富汗人口普查;
  4. 敦促聯合國和國際社會承認聖戰者在保護阿富汗獨立和阿富汗人民的尊嚴方面所發揮的英勇作用,與臨時政府協調,採取必要措施,協助聖戰者重新編入阿富汗新的保安和武裝部隊;
  5. 邀請聯合國和國際社會建立一個基金,為烈士家屬和其他受撫養人、戰爭受害者及因戰爭而致殘者提供協助;
  6. 強烈敦促聯合國、國際社會和區域組織與臨時政府合作,打擊國際恐怖主義、非法毒品的種植和販運,並向阿富汗農民提供財政、物質和技術資源,幫助替代性作物生產。
附件四:臨時行政當局的組成

主席:哈米德‧卡爾紮伊

副主席和婦女事務: Sima Samar 博士、副主席和國防: Muhammad Qassem Fahim

副主席和規劃: Haji Muhammad Mohaqqeq 、副主席和水電: Shaker Kargar

副主席和財政: Hedayat Amin Arsala

成員

外交部: Abdullah Abdullah 博士、內政部: Muhammad Yunus Qanooni 、商業部: Seyyed Mustafa Kazemi 、礦業和工業部: Muhammad Alem Razm 、小型企業部: Aref Noorzai、新聞和文化部: Raheen Makhdoom 博士、通信部: Ing. Abdul Rahim 、勞動和社會事務部: Mir Wais Sadeq 、朝覲和宗教事務部: Mohammad Hanif Hanif Balkhi 、烈士和殘疾人事務部: Abdullah Wardak 、教育部: Abdul Rassoul Amin 、高教部: Sharif Faez 博士、衛生部: Suhaila Seddiqi 博士、公共工程部: Abdul Khalig Fazal 、農村發展部: Abdul Malik Anwar 、城市發展部: Haji Abdul 、重建部: Qadir Amin Farhang 、運輸部: Sultan Hamid Hamid 、難民回返部: Enayatullah Nazeri 、農業部: Seyyed Hussein Anwari 、水利部: Haji Mangal Hussein 、司法部: Abdul Rahim Karimi 、航空運輸和旅遊部: Abdul Rahman 、邊疆事務部: Amanullah Zadran


20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