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賓獨立法案

(泰丁斯 ── 麥達飛法案)

THE PHILIPPINE INDEPENDENCE ACT
(Tydings-McDuffie Act)

雲程 試譯

為菲律賓群島完全獨立、為菲律賓群島採用憲法及政府種類,以及為其他目的。

AN ACT TO PROVIDE FOR THE COMPLETE INDEPENDENCE OF THE PHILIPPINE ISLANDS, TO PROVIDE FOR THE ADOPTION OF A CONSTITUTION AND A FORM OF GOVERNMENT FOR THE PHILIPPINE ISLANDS, AND FOR OTHER PURPOSES.

建構菲律賓憲法之會議

第 1 節

茲授權菲律賓立法部門選舉制憲代表,其應於菲律賓群島首都眾議院並於菲律賓立法部門所規定時間內集會,但此集會不得遲於 1934 年 10 月 1 日舉行。此代表應根據本法案所規定之條件和標準,草擬菲律賓自治國的憲法,本法案為根據美國在 1898 年 12 月 10 日與西班牙戰爭後所簽訂之和平條約第三條,獲得所有割讓與美國之領土的管轄權,以及基於 1900 年 11 月 7 日在華盛頓簽訂之西班牙與美國條約生效後島嶼的管轄權。菲律賓立法部門應撥付必要之經費給前述會議。

憲法的性質 ── 委託條款

第 2 節

  1. 所草擬之憲法必須是共和政體,必須包括權利條款,且無論以專章或分別規定方式,需保留美國對於菲律賓群島主權之最終與完整之撤回權力。
    1. 所有菲律賓居民應效忠美國。
    2. 所有菲律賓自治國之公職人員在解除職務之前,應宣誓且接受其承認並接受美國的最高權威,同時維持對美國的忠誠。
    3. 應保障對宗教信仰的絕對寬容,所有居民與宗教組織之個人與財產不應由於宗教信仰或祈禱方式之不同而受侵犯。
    4. 美國所擁有的財產、墓地、教會和牧師、修女,以及所有用於宗教、慈善或教育目的之土地、建築物,和增建物應免除稅金。
    5. 美國與菲律賓之貿易關係,應根據第 6 節之規定進行。
    6. 菲律賓群島以及其附屬機構之公共債務,不得超過目前,或此後美國國會所劃定之規模。同時,若無美國總統核准,不得與外國簽訂貸款契約。
    7. 目前菲律賓政府、其省分、地方和附屬機構之借款、負債和償債款項,在憲法生效後持續有效,並應為新政府所承認與執行。
    8. 各項為建立與為維持適當公立學校之條款應以英文為之。
    9. 有關貨幣、進口、出口,和移民之法案,在美國總統批准前無效。
    10. 外交事務應在美國直接指揮與管制之下進行。
    11. 所有菲律賓自治國所通過之法案,應向美國國會核備。
    12. 菲律賓島嶼承認美國為公共目的而徵用財產、維持在菲律賓的駐軍和其他保留地與武裝軍力之權利;且根據美國總統之命令,得徵召菲律賓政府所組織之所有軍事武力。
    13. 根據第 7 節第 6. 款之規定,菲律賓自治國法院之判決,應受美國最高法院之審查。
    14. 美國得透過總統之宣布、行使干涉菲律賓自治國政府等方式,維持憲法所規定之政府,同時為保障生命、財產和個人自由,以及根據憲法條款而解除政府義務。
    15. 派駐菲律賓自治國政府之美國高級專員,應根據本法案而承認其權威。
    16. 美國居民與公司應享有與菲律賓自治國居民與公司之相等待遇。
  2. 憲法亦應包含下述條款,並自總統宣布菲律賓獨立日起生效:
    1. 美國政府與菲律賓政府之財產權應儘速調整與解決,同時所有美國現有居民與公司之財產權應和菲律賓全島居民一樣,予以認知、尊重和保障。
    2. 根據本法案條款而生效之憲法所選舉與服務之官員,為自由、獨立之菲律賓政府的憲法公職人員。其於此政府下所選舉之官員,得行使其所有職權,且應具有憲法所規定之任期。
    3. 當美國保留對於菲律賓群島主權之最終與完整之撤回權力時,菲律賓政府、其省分、城市、地方和附屬機構之借款、負債應持續有效,此事應為自由、獨立之菲律賓政府所承認;且美國國會所簽發之菲律賓、其省分、城市、地方之債券法案,菲律賓政府將擬定償還其本金與利息之條款,其償還義務應以菲律賓群島之稅收為第一擔保質權。
    4. 朝向自美國獨立時,菲律賓政府將承擔美國與西班牙和平條約中割讓菲律賓所產生之義務。
    5. 除第 2. 款之外,為進一步保證起見,菲律賓政府將制訂條款以實現前述條約之條款。
憲法提請美國總統批准

第 3 節

透過菲律賓制憲會議所草擬與批准之憲法,應於本法案生效後兩年內呈送美國總統,由其決定是否合乎本法案之條款。若總統認為憲法草案合於本法案,則應通知菲律賓總督,由其建議制憲會議。若總統認為此憲法草案不符合本法案之條款,則應通知菲律賓總督,並陳述不符合之處,及提出符合本法案之建議條款。總督應轉交上述訊息予制憲會議,俾進行相同程序下的進一步措施,直到美國總統與制憲會議達成協議為止。

憲法提請菲律賓人民公決

第 4 節

在美國總統批准憲法草案符合本法案之後,應在其後四個月之內送交菲律賓人民在菲律賓立法部門所決定日期的選舉中,由菲律賓居民以平等直接票決之方式批准或否決此憲法草案與其附屬條款。此選舉應由菲律賓立法部門如實舉行。菲律賓立法部門應依據法律規定討論選舉結果,認可之,並附以選舉結果聲明與憲法草案和附屬條款,一併報告菲律賓總督。若多數決同意此憲法,此結果應視為菲律賓居民明示同意菲律賓獨立之意志,同時菲律賓總督應在收到前述菲律賓立法部門提交之選舉結果報告書後三十日之內,簽署認可在新憲法架構下舉行菲律賓自治國政府公職人員選舉之聲明。此選舉應於總督發佈前述認可之聲明後,三個月至六個月之內舉行。當前述新憲法下公職人員選舉完成並確定結果之後,菲律賓總督應認可此項選舉並報告美國總統。美國總統應簽署選舉結果之聲明,並發佈現行菲律賓政府之終止令,而新政府應著手行使其新憲法下之權利、特權、權力和職務。現行菲律賓政府應有條不紊的移交政府職權。

若多數決反對此憲法,現行菲律賓政府應依據本法案而繼續存在。

菲律賓自治國財產與權利之移轉

第 5 節

所有依據條約美國在菲律賓所取得之財產與權利,如本法案第一節所述,除美國總統所指定保留作為美國政府所用之土地與財產,且除此土地或財產或權利或利息已經依據法律出售或處分之外,應贈予依據新憲法建構之菲律賓自治國政府。

完全獨立前與美國之關係

第 6 節

在菲律賓政府正式就職之日,美國與菲律賓之貿易關係,除下述事項外,應以法律規定之:

  1. 每年應對自菲律賓出口至美國之所有超過一英噸之精製砂糖,和八十萬英噸之未精製砂糖課徵稅捐。其關稅稅率應與美國相關法律對外國所課徵者相同。
  2. 每年應對自菲律賓出口至美國之所有超過二十萬英噸之椰子油課徵稅捐,其關稅稅率應與美國相關法律對外國所課徵者相同。
  3. 每年應對自菲律賓出口至美國之所有紗、捻、線、繩、纜,無論是否覆上焦油,對馬尼拉芭蕉或其他硬纖維之全數或主要價值課徵稅捐。其關稅稅率應與美國相關法律對外國所課徵者相同。
  4. 除每年免稅銷往美國之未精製砂糖,應根據 1931 年、 1932 年、 1933 年平均外銷美國之數額,按照比例分配給島上之砂糖生產工廠,且每家工廠應與種植者依比例分配之外,每年任何透過菲律賓生產或加工而輸往美國免稅物品之數量,應由菲律賓自治國政府根據前一年之外銷美國之數額,比例之簽發給生產或加工前述物品之業者輸出許可證予以分配管理。
  5. 菲律賓自治國政府應對依照現行法律所有前述 a. b. c. 所列舉之範圍內自菲律賓輸往美國之免關稅物品課徵出口稅,如下:
    1. 自新政府就任第六年起之期間,出口稅應為美國法律所規定徵收自外國進口相同物品關稅之百分之五進行徵收。
    2. 自新政府就任第七年起之期間,出口稅應為美國法律所規定徵收自外國進口相同物品關稅之百分之十進行徵收。
    3. 自新政府就任第八年起之期間,出口稅應為美國法律所規定徵收自外國進口相同物品關稅之百分之十五進行徵收。
    4. 自新政府就任第九年起之期間,出口稅應為美國法律所規定徵收自外國進口相同物品關稅之百分之二十進行徵收。
    5. 自新政府就任第九年起期滿後,出口稅應為美國法律所規定徵收自外國進口相同物品關稅之百分之二十五進行徵收。

菲律賓自治國政府應將所有出口稅捐作為償債基金,且為與其他為相同目的之金錢做區分,此基金僅能以菲律賓群島、省分、地方與附屬機構為對象而支出,直到此基金解除為止。

當本節之適用在地理上之意含時,所稱之美國包括除菲律賓群島、維京群島、美屬薩摩亞,和關島之外的美國領土與屬地。

第 7 節

直到美國最終且完全撤銷對菲律賓之主權為止:

  1. 每項對菲律賓自治國憲法之合法修正案,應提請美國總統批准。若美國總統批准此項修正案,或美國總統無法於收到後六個月之內否決此項修正案,此項修正案應生效而成為憲法的一部份。
  2. 若美國總統判斷菲律賓自治國政府任何法律、契約或行政命令,或其施行將導致菲律賓自治國政府無法履行契約,或其擔保債務與其利息,或無法對償債基金提供擔保,或可能減損保障菲律賓自治國貨幣之儲備金,或將違反美國之國際義務,則美國總統有權擱置之。
  3. 菲律賓群島之行政首長應向美國國會提交菲律賓自治國政府施政之年度報告,同時應美國國會之要求提交其他報告。
  4. 在參議院之建議與共識下,美國總統應指派駐菲律賓自治國之美國高級專員,此人應有依總統期望之辦公處所,直到繼任人被指派與合格為止。此人為美國駐菲律賓群島之高級專員。此人為美國總統在菲律賓群島之代表,並應被菲律賓自治國政府、美國軍方之指揮官、駐菲律賓群島所有美國公職人員所承認。此人得接觸菲律賓自治國政府及其所屬機構之所有資料,同時菲律賓自治國行政首長應依其要求提供前述資料。
    若菲律賓自治國政府無法支付應支付之債券或其他償債基金或其利息,或無法履行任何契約,美國高級專員應將事實報告總統,俾其指示高級專員接管關稅局並管理之,而將此收入用於支付逾期償債基金或履行前述契約。美國高級專員應每年或於總統要求時,向總統與國會呈報官方報告。此人應隨時因總統就本條規定盡前述之額外義務與職權。
    美國高級專員應領取與目前菲律賓群島總督相同之津貼報酬,並享有總統認為適當而國會得以撥款之幕僚與助理,包括財政專家,此人應向高級專員提供呈報給列島審計長之報告副本。必要時,列島審計長得呈報美國總統。高級專員與其幕僚與助理之支薪資與支出,由美國負擔。
    本法案第一任美國高級專員,應在菲律賓自治國新政府就任時任職。
  5. 菲律賓自治國政府應指派駐美國之常駐專員,同時應訂立固定任期。此人是菲律賓自治國政府之代表,且應被前述政府行政首長所簽署之國書正式承認為菲律賓自治國政府之代表。此人在得出席美國眾議院,並參與辯論但無表決權。此人之薪資與支出由菲律賓島嶼政府支付之。直到依據本節常駐專員被選任且核准之後,現行常駐專員之派任法律才予以廢止。
  6. 美國最高法院審查菲律賓島嶼之案件,應一如目前以法律定之,且前述審查應擴及所有涉及菲律賓自治國憲法案件。

第 8 節

  1. 如第 17 節由菲律賓立法部門共同決議或特別會議接受本法案起生效:
    1. 為 1917 年移民法案、 1924 年移民法案 (除第 13 節 c 以外) ,此節與所有美國有關移民、排除或驅逐外國人之法律,非美國公民之菲律賓群公民應視為外國人。為此,菲律賓群島應視為獨立國家,且每個會計年度應享有 50 人的移民配額。此節不應適用到夏威夷領尋求移民保障或護照簽證之菲律賓居民,但前述移民應由內政部依據夏威夷領之工業需要而決定。
    2. 非美國公民之菲律賓公民不應自夏威夷領進入美國本土 (無論本節生效前或後進入前述領土) ,除非其依據 1924 年移民法第 3 節屬於非移民類者,或基於前述移民法案第 4 節條款屬於非配額移民類,而非 c. 所述者,或除非其以移民簽證身份准許入境者。勞工部長應規範前述排除條款以及准許例外之歸類。
    3. 任何外交事務官員得在國務卿之指派下以領事官員身份,奉派菲律賓群島服務,服務期間此外交官員視為駐在外國,但此權力與義務應限於執行移民法所規定視為派駐外國領事在國務卿授權下之職務、公證或其他服務之範圍內。
    4. 依據 1917 年移民法第 18 至 20 節,菲律賓群島應視為外國。
  2. 本節的條款為現行移民法條款外之有效補充條文,且其所有未適用之刑罰與其他條款,應適用並生效於本節有關者。外國人,縱使為本節所認可,若其為本法案外之移民法所排除,則仍不准進入美國,若其為本節所排除者,則仍不准進入美國。
  3. 1924 年移民法所規定之條款使用於本節時,其意義與原法律同。

第 9 節

爾後於美國擁有菲律賓群島主權期間,美國對菲律賓群島政府,或其省分和地方政府所發行債券和其他證券之利息與本金,將不負任何義務。爾後若所發行之前述債券與其他證券,並不免除美國或美國當局之稅捐。

承認菲律賓獨立與撤回美國主權

第 10 節

  1. 自本法案所架構之憲法的新政府就任起第十年期滿後之七月四日,美國總統應宣布撤回與放棄所有美國對菲律賓領土與人民所行使之所有權、監督權、管轄權、管制權或主權,包括所有在菲律賓之美國政府軍事和其他保留地 (除第五節所述之海軍保留地和加油站之外) ,且美國應承認菲律賓島是獨立與自治國家,而承認其人民依據已生效憲法所建構之政府。
  2. 授權美國總統在承認菲律賓獨立之兩年內,與菲律賓政府協商有關美國在菲律賓之海軍保留地和加油站所遺留應調整與解決之議題,設若此議題應維持現行狀態。
菲律賓之中立化

第 11 節

若菲律賓之獨立已經達成,美國總統應儘快與外國就菲律賓長期中立之議題進行協商並締結條約。

通知外國政府

第 12 節

美國總統在宣布與承認菲律賓獨立,應通知與美國有外交關係之政府,並邀前述政府承認菲律賓之獨立。

獨立後之關稅

第 13 節

在菲律賓群島成為自由且獨立之國家後,所有從菲律賓輸往美國之物品將比照外國被課徵關稅。若然,則美國總統應就本法案為菲律賓獨立所訂日期的至少一年前,指定時間、地點與方式,由美國總統所指派之美國政府代表與由菲律賓自治國行政首長所擔任之菲律賓自治國政府代表應集會,就未來美國政府與獨立之菲律賓政府間貿易關係提出建議。但其建議不得有與修改或改變菲律賓獨立或與菲律賓獨立日期等相關但書規定。

獨立後之移民

第 14 節

基於最終與完全之撤回美國對菲律賓群島之主權,美國移民法 (包括所有與非公民相關之條款) 應與適用外國者同,適用至菲律賓所出生之居民。

繼續有效之特定法令

第 15 節

除本法案有規定者之外,菲律賓現存與未來亦有效之法律,應持續在菲律賓自治國中有效,直到被菲律賓群島立法部門或美國國會所改變、修正或廢除為止;且所有對政府、菲律賓公職人員、或菲律賓群島有關之此等法律之相關文獻,應解釋為繼續適用至政府、菲律賓公職人員、或菲律賓群島。菲律賓自治國政府應視為現存之菲律賓群島政府和所有權利義務之繼任者。除非本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之外,所有與現存菲律賓島嶼政府與其行政部門有關之法律或其部分,自從菲律賓自治國政府就任後撤銷。

第 16 節

若本法案之任何條款被判定不合憲法,或本法案之任何條款對任何人或事項之適用被判定無效,則本法案其餘部分,與此條款對任何人或事項之適用應不受影響。

生效日期

第 17 節

本案前述條款應自菲律賓立法部門之共同決議接受後,或者由菲律賓立法部門為通過本法案所召集之會議接受後生效。

Approved: March 24,1934.


200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