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 海牙第四公約

有關陸戰的法規與習慣
CONVENTION RESPECTING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雲程 試譯 (Ver.1.20)

鑑於當尋求保持國際和平與避免武裝衝突之方法時,同樣必要記住的是,訴諸武力已經導致其關心之事務無法避免;

即使在此極端場合,為了人道和文明持續進展的利益;

在此目標下,思考修正一般戰爭法與戰爭習慣法之重要性,無論是加以更精確的界定,或為盡可能減緩加諸其之各種嚴酷限制;

認為必須完成和解釋自 1874 年的布魯塞爾會議後所舉行首次和平會議中特定項目之工作,以及由睿智與深謀遠慮所領導之理想,而採用可界定與管理陸戰習慣之條款。

依據簽約國之觀點,此條款及其用語意儘可能在軍事必要性的許可下減低戰爭之禍害,以成為交戰團體相互間關係以及與住民間行為之一般準則。

然而,目前要協調出涵蓋所有實務情況之規則尚不可能;

但另一方面,簽約國顯然並不意味讓預想之外且無明文約訂的情況,留給軍事指揮官獨斷裁量。

直到戰爭法有更完整的法規公布之前,簽約國權宜性宣布面臨簽約國所採納的本公約並未包含在內的情況時,住民與交戰團體仍在國際法原則之保護與管轄之下,這些原則是在文明國家間,從人道法則和公共道德規則的習慣所建立起來的。

簽約國宣布,對於本公約第 1 條與第 2 條規定,更應以此加以理解。

基於締結達成此項效果之公約的願望,簽約國指派下述全權代表:

(全權代表名單)
於保管全權證書並確認形式完整合法後,簽約國代表同意:

第 1 條 簽約國應簽發指令給其陸軍部隊,使其遵守符合本公約之有關陸戰法與陸戰習慣法之規章。
第 2 條 根據第一條以及本公約所制訂之規章條款,並不適用簽約國以外,且僅適用所有交戰團體為本公約簽約國之情況。
第 3 條 若情況必須,違反前述規章條款之交戰團體應負賠償責任。其應對軍隊組成之個人的所有犯行負責。
第 4 條 本公約經過正式批准後,在簽約國間取代 1899 年 7 月 29 日有關陸戰法規與習慣之公約。
已簽訂 1899 年公約但未簽訂本公約之國家, 1899 年公約仍對其有效。
第 5 條 本公約應盡快批准。批准書應保管於海牙。
首件保管之批准書應由各參加國代表和荷蘭外長簽名於報告書 (procès-verbal) 上。
其後保管之批准書應書面通知書之形式,提交荷蘭政府並附帶其批准書。
與首件保管批准書、前段所稱之通知書,以及批准書有關並經過認證之報告書副本,荷蘭政府應立即經由外交途徑送交受邀參與第二屆和平會議,以及其他支持本公約之各國。在前段中,上述政府應同時通知各國其收訖通知書之日期。
第 6 條 未簽約國亦得遵守本公約。
希望加盟之國家應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表達其意願,並遞送加盟申請,且應保存在荷蘭政府之檔案中。
荷蘭政府應立即轉交給所有其餘簽約國此通知書與加盟申請之正式副本,並註明收訖此通知書之日期。
第 7 條 本公約應在首次保管簽約國之批准書並於報告書保管後六十天,且其後批准或加盟本公約之國家,在荷蘭政府收訖其批准加盟本公約之通知書後六十天生效。
第 8 條 若任一簽約國企圖宣告廢止本公約時,此宣告應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荷蘭政府應在收訖當日,立即掣發此宣告書之正式副本給所有簽約國。
此廢止宣告應在此宣告書送達荷蘭政府一年後僅在受通知國間生效。
第 9 條 由荷蘭政府外交部長所註冊保管之記錄文件,根據第五條第三段與第四段,應標示批准通知書保管之日期以及標示加盟收訖通知書 (第 6 條第二段 ) ,或宣告放棄書 (第 8 條第一段 ) 之日期。
每一簽約國得使用此註冊記錄文件,且得收訖經過正式認證之摘要。
基於全權代表已經簽署本公約。
1907 年 10 月 18 日完成乙份繕本於海牙,其應保管於荷蘭政府檔案中,且其經過正式認證之副本應以外交途徑送達參與第二屆和平會議之受邀簽約國。

(簽約名單)

公約附錄

有關陸戰法與習慣之規則

第一節 交戰團體
ON BELLIGERENTS
第一章 交戰團體資格
The Qualifications of Belligerents
第 1 條 戰爭法律、權利和義務不僅僅適用於軍隊,在下述條件下亦適用至國民兵、志願軍:
為下屬負有指揮責任的人員;
在遠距離即可辨識之固定標誌;
公開攜帶武器;以及
實施符合戰爭法與戰爭習慣法之行動。
在以國民兵、志願軍組成軍隊或組成軍隊一部份的國家中,並被“軍隊”所管制。
第 2 條 軍隊即將到臨前,未被佔領區域之住民,其自發性的以武器抵抗入侵軍隊而無充足時間依據第 1 條的規定進行組編,若其公開攜帶武器且若其遵守戰爭法和戰爭習慣法,應被視為交戰團體。
第 3 條 交戰團體之軍隊,得包括戰鬥員和非戰鬥員。被敵軍擄獲時,兩者皆有權利被視為戰俘。
第二章 戰俘
Prisoners of War
第 4 條 在敵對政府下而非捕獲之個人或部隊之下者,是為戰俘。
戰俘應人道對待。
武器、馬匹和軍事文件除外之戰俘物品,仍屬其所有。
第 5 條 戰俘得被居留於城鎮、森林、駐紮地或其他場,且限制其不得逾越固定界線,除非為安全因素所需且僅當必須持續執行的情況外,不得加以監禁。
第 6 條 國家得根據職級與態度,利用戰俘之勞力,但軍官除外。勞動任務不得過度且不應與戰爭行動有關。
戰俘得被授權從事公共服務、個人服務,或依其意願之工作。
為國家工作之酬勞應以由國家軍隊所做類似工作之費率支付,或若其非為軍隊勞務者,應以其工作性質為準。
當為其他公共服務部門或私人勞動時,必須由軍事當局以協議方式確定其條件。
戰俘之酬勞應用於改善其場所,其結餘應在扣除生活費等後,於釋放時發還。
第 7 條 戰俘所落入之政府,負責照顧其起居。
與交戰團體無特別協議之情況,應給予戰俘和捕獲政府給予其軍隊相同標準之食宿和衣物。
第 8 條 戰俘應遵守法律、規章,和有權國家軍隊的現行命令。任何不順從之行為,將受到必要的嚴厲處分。
逃脫之戰俘在加入其原屬軍隊前,或在其離開佔領區域前重新被捕,得加以懲戒處分。
在脫逃成功後又被俘虜之戰俘,對其先前之脫逃行為不負責任。
第 9 條 每位戰俘在被調查時,應提供其真實姓名與階級,且若其違反此規則,其將可能被以較低階待遇對待。
第 10 條 若戰俘依照其所屬國家法令允許時,應於宣誓後被釋放,在此情況下,應遵守其個人榮譽、敬謹實踐戰俘所屬之政府以及羈押戰俘之政府雙方所達成之協議。
此時,其所屬政府應不得要求亦不得接受此戰俘其與宣誓內容不合之任何服務。
第 11 條 戰俘不得被強迫接受宣誓後釋放之自由;同樣的,敵對政府得不同意戰俘宣誓後釋放的要求。
第 12 條 戰俘獲得宣誓後釋放後又於武裝對抗已經依據個人榮譽宣誓過 (放棄對抗) 之 (敵國) 政府或其聯盟政府的情況下重新被俘虜,得剝奪其戰俘之權利,且得直接審判。
第 13 條 跟隨軍隊但並非所其屬之個人,如新聞通訊員與記者、小販和包商,若其持有所伴隨軍隊的軍事當局所核發之證書,而落入敵軍之手且敵軍認為應加以拘留者,應視為戰俘。
第 14 條 戰俘徵信機構應自敵意行動開始時在各交戰國政府內組成,同時於必要時,得在接受交戰團體戰鬥人員之中立國領土內組成。此機構之功能是回覆所有對於戰俘之詢問。此機構接受許多相關服務有關拘留和移轉、宣誓後釋放、換俘、逃脫、允許就醫、死亡之完整資訊,以及其他足夠辨認與即時更新個人資訊之報告書。此機構應在報告中詳述兵籍號碼、姓名、年齡、出生地、階級、單位、受傷情形、被俘虜時間地點、拘留狀態、傷亡,以及任何可觀察之特徵。個人之報告書在締結和平後應送交敵對國家政府。
徵信機構應接受和收集所有在戰場上所發現或宣誓後釋放者、或換俘、或逃脫者、或死於醫院或救護車,以及轉交給相關機關場所者所遺留個人物品、貴重物品、信件等。
第 15 條 依照其國家法律所合法組成並以提供慈善管道來服務戰俘的救濟團體,因其具有被公認之地位,在根據軍事必要性與管理規則所建立的區域內,所提供之一切人道任務與措施,應被敵國接受。若經由軍事當局許可而配置了人員,則此類機構的代表得因救援理由被許進入拘禁處所,同時得被允許進入不完善的遣返戰俘場所。同時,提交書面保證其遵守命令與警察的措施。
第 16 條 徵信機構享有豁免郵資之特權。信寄給戰俘或寄自戰俘之信件、現金匯票與貴重物品,以及郵件包裹,應免除兩國間之郵政關稅。同樣的,郵寄所經之中途國家亦應免除稅金。
給戰俘之贈品與實物救援,應免除其所有進口或其他關稅,同時也應免除支付國營鐵道包裹之費用。
第 17 條 軍官戰俘應收到拘禁國之對應職級水準之薪資,其金額應由其所屬政府歸還。
第 18 條 戰俘應享有完全宗教自由,包括各種所屬宗教之教堂參拜,但應服從軍事當局所簽發有關其方式之命令與服從警察指揮。
第 19 條 戰俘遺囑之保存與起草應以與本國士兵相同標準為之。
有關死亡證書及埋葬戰俘應依據其職級,以相同標準一體遵行。
第 20 條 締結和平條約後,應盡快遣送戰俘回國。
第三章 傷病兵
The Sick and Wounded
第 21 條 交戰國對傷病兵之義務受日內瓦公約管制。
第二節 交戰方式
HOSTILITIES
第一章 傷害敵軍方式、包圍和轟炸
Means of Injuring the Enemy, Sieges, and bombardments
第 22 條 敵對雙方傷害敵軍之權利並非毫無限制。
第 23 條 除個別公約所禁止之事項外,下述事項應特別禁止:
禁止下毒或部署有毒武器;
禁止殺害或傷害屬於敵方國家或軍隊之不忠個人;
禁止殺害或傷害已放下武器,或已無可能防衛並已表達投降意願之敵軍;
宣示殲滅敵方;
禁止部署武器、投射器具或意在造成無辜傷害之物資;
禁止濫用投降旗、濫用國旗或軍事徽章和軍隊制服,以及日內瓦公約中之特殊標誌;
禁止摧毀或捕獲敵軍財產,除非此項摧毀行動或捕獲行為確為戰爭所必須;
禁止宣告廢除、擱置,或不承認敵國國民有接受法院審判與訴訟程序的權利與行為。亦禁止強迫敵國國民參與對抗其本國之戰爭行動,即使其在戰爭開始前即於敵國服役者亦然。
第 24 條 允許為獲取有關軍隊和國家情報之戰術和部署方式。
第 25 條 無論採取何種方式,禁止對於無防備之城鎮、村莊、聚落或建築物。進行轟炸攻擊。
第 26 條 進攻一方之指揮官,除已在攻擊中,否則應盡可能的在砲擊開始前警告其當局。
第 27 條 在包圍與砲擊時,應盡可能採取所有必須步驟,以避免宗教、藝術或慈善目的之建築物,以及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集中區域,若上述地方並未被用來做為軍事用途。
被圍困方,有義務以明顯可見之標誌標示前述建築物或地區,並在事前知會敵方。
第 28 條 禁止對於城鎮或區域進行掠奪,即使攻擊中亦然。
第二章 間諜
Spies
第 29 條 人員僅得在暗中或偽裝行動,以獲取或試圖獲取軍事行動區域中交戰方之情報,並意在與交戰敵方通訊時,視為間諜。
因此,若士兵為獲取情報未經偽裝而侵入敵方軍隊之軍事行動區域,並不被視為間諜。同理,下述行為亦不構成間諜:即士兵或平民公開執行其任務,並為己方軍隊或敵對軍隊之一方所信任而遞送訊息。為此,人員若以氣球傳遞訊息,且一般來說,或和分屬不同地區之軍隊保持通訊亦然。
第 30 條 間諜在行動中被捕不應未經審判即處罰。
第 31 條 當間諜重新加入原屬軍隊後又被敵軍擄獲,應視為戰俘,且對其先前之間諜行為不負任何責任。
第三章 軍事使者
Flags of Truce
第 32 條 個人若被交戰一方授權與對方聯繫,而其高舉白旗前進,應視為軍事使者。軍事使者有權不受侵犯,其陪同之號手、號兵或鼓手、旗手以及翻譯人員亦同。
第 33 條 敵方指揮官無須無條件接待軍事使者。
敵方指揮官得採取一切必要手段以避免軍事使者刺探軍情。
若有濫用軍事使者身份之情事,敵方指揮官得暫時拘禁此人。
第 34 條 軍事使者若明顯且無可置疑的利用其地位煽動或鼓勵叛變,則喪失其不可侵犯之權利。
第四章 投降協定
Capitulations
第 35 條 雙方所同意而簽署之投降協定,需考慮軍人榮譽之規則。
一旦協定簽署完成,須由雙方謹慎監督其執行。
第五章 停戰協議
Armistices
第 36 條 停戰協議是透過敵對雙方之雙邊協議而中止軍事行動。若並未規定期限,只要軍隊在約定的時間內給予事前警告,並符合停戰協議之條款,敵對雙方得隨時重新戰鬥。
第 37 條 停戰協議得為一般性或地區性。前者中止敵對國家間各地之軍事行動;後者僅限於敵對國家部份軍隊間及在固定範圍內。
第 38 條 停戰協議需正式及適時的通知軍事當局與其軍隊。在接獲此通知後,應立即或在設定之日停止敵對行動。
第 39 條 依據停戰協議,戰區內住民何種通訊,以及一敵國住民與其他地區之通訊得以進行,取決於簽約國之協議。
第 40 條 個人或少部分團體嚴重違反停戰協議時,對方有權廢止停戰協議,而在緊急狀況下,戰鬥得立即重新開始。
第 41 條 個人自主的違反停戰條款時,受害一方僅得以要求對於此個人進行懲罰,或必要時要求對經過證實的損害進行賠償。
第三節 敵意地區的軍事當局
MILITARY AUTHORITY OVER THE TERRITORY OF THE HOSTILE STATE
第 42 條 佔領地是實際上被敵軍組織所控制之一塊區域。
佔領範圍僅及於此當局建立與實際控制的區域。
第 43 條 當原來具有正當性政府的權力,事實上交給佔領者手中時,除非被情況所制止,後者必須盡全力恢復和保證該地區的公共秩序與安全,同時遵守該地區已生效的法律。
第 44 條 禁止強迫佔領地的住民提供有關敵方軍隊之消息或其防禦方式。
第 45 條 禁止強迫佔領地的住民宣誓效忠敵對國。
第 46 條 家族榮譽和權利、人員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與實踐,必須予以尊重。
第 47 條 正式禁止掠奪。
第 48 條 在佔領區內,佔領軍得以國家為受益方徵收稅金、應付款,和使用費。佔領軍徵收前述項目時,應盡可能遵守現行有效估價和納稅義務人原則,且隨之應支付佔領當局之行政支出,其程度與範圍應與原合法政府相同。
第 49 條 若如前條所述稅金之外,佔領軍在佔領區課徵其他貨幣捐助時,僅應侷限為軍隊或管理佔領區的需求範圍。
第 50 條 不得因個別住民之行為,而強加所有住民普遍性刑罰、罰鍰或其他處罰,因為個別行為不得為此而共同與各自負責。
第 51 條 不得發動捐獻,除非以書面命令並以最高指揮官之名義為之。
前述捐獻僅得儘可能符合現行估價原則以及現行納稅義務人原則。
對每項捐獻應製發收據給予樂捐人。
第 52 條 不應向國內自治體或住民徵用物資或服務,除非為佔領軍所需。此項徵用應與當地資源相稱,且基於此項性質,不得課徵住民參與抵抗其本國之軍事行動的義務。
前述徵用物資與服務應由當地佔領當局指揮官為之。
徵用物資應儘可能以現金購買,若無法以現金購買,則應給予收據且應盡快付清。
第 53 條 佔領軍僅能擁有嚴格屬於國家之現金、基金,和有價證券,以及軍隊倉庫、交通工具、商店與補給,以及,一般來說所有屬於國家且有可能做為軍隊使用之動產。
一切設備,無論陸上或海上或空中,適於傳遞消息或載送人員或物品,除海洋法規所排除的情況外,軍隊倉庫及一般來說,所有型態之軍火得加以捕獲,即使前述物品屬於個人所有,但必須在和平後予以重建或補償。
第 54 條 除非有軍事必要性,否則連結佔領區與中立區之海底電纜,不應加以捕獲或摧毀。前述電纜應予以原樣重建,並於和平到來後予以補償。
第 55 條 對屬於敵國國家所有,並座落於佔領區之公共建築物、不動產、森林,和農業資產,佔領國應僅視為其管理者以及使用者。佔領國需保護前述財產之資本,且遵守使用權原則而管理之。
第 56 條 自治體有關宗教、慈善與教育、藝術與科學之財產,即使屬於國家所有,應視為私人財產。
禁止一切擄獲、摧毀或有意損壞前述習俗制度、歷史紀念物、藝術品、科學成果,且應在法律程序下進行。

2006/12/16